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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7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 上 訴 人 歐惕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泰 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律師上訴 人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何嘉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峯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海商上字第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新台幣玖拾陸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本息之訴及再給付新台幣陸拾 陸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本息之上訴,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一○○年六月間受「二○一一年亞洲 電信及資訊展」十數家參展廠商之委託,負責安排運送參展貨物 (下稱系爭貨物)至新加坡,以便參加自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之 展覽,委託被上訴人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華公司) 負責運送,沛華公司再將系爭貨物交由被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為實際運送行為,原預訂於同年六月七 日開航,於同年六月十三日抵達目的地新加坡。陽明公司於同 年六月十二日始將系爭貨物裝載於船舶駛離基隆港,遲至同年七 月二十三日始運抵新加坡,就系爭貨物之遲到顯有重大過失,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沛華公司以陽明公司為其履行輔助人 ,就陽明公司之過失應負同一責任。伊就系爭貨物遲到已賠償託 運廠商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三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而 受有損害,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第六百三十四條、載貨證 券法律關係、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對沛華公司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規定對陽明公司請求賠 償,求為命沛華公司給付一百六十三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本息; 陽明公司給付一百六十三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本息;被上訴人任 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沛華公司則以:伊與上訴人間係成立承攬運送運送契約;伊 於選擇陽明公司為運送人乙事,並無怠於注意之過失;訂倉通知 單已表明「預定抵達日」僅為預估性質;系爭貨物未因遲到致生 市價減少之損害,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賠償。陽明公司亦以:沛華 公司將系爭貨物交付伊時,並未告知有參展時效性;伊依據與訴 外人韓國陽海海運公司(下稱陽海公司)間之「艙位互換契約」 ,將系爭貨物轉交陽海公司運送,就實際運送之「CAPE FERRO」 船舶(下稱系爭船舶)無從介入干涉,而就選任陽海公司為運送 人並無疏失;上訴人為維護商譽,自願賠償參展業者,其就系爭 貨物遲到並未受有損害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一○○年六月間,受「二○一一年亞洲電信及 資訊展」十六家參展廠商之委託,負責安排運送系爭貨物至新加 坡,以便參加自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之展覽,即委託沛華公司 運送,依沛華公司交付之訂倉通知單記載:預定航程開航日為一 ○○年六月七日,預定抵達日為同年月十三日;沛華公司再將 系爭貨物交由陽明公司運送,陽明公司簽發海上貨運單予沛華公 司;嗣陽明公司因與陽海公司締結「艙位互換合約」,乃將系爭 貨物委由陽海公司以其所有系爭船舶運送;陽海公司於一○○年 六月十二日在基隆港將系爭貨物裝載於系爭船舶,於抵達新加坡 外海時,因恐遭其債權人於新加坡查扣不敢進入港內,故於航程 中決定改至中國上海港安排轉船,系爭貨物嗣於同年七月十三日 運抵新加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沛華公司交付上訴人之 「訂倉通知單」,記載船名為CAPE FERRO、出發港為基隆、目的 港為新加坡、航次為1104S、預定開航日為(一○○年)六月七 日、預定抵達日為六月十三日、船公司為陽明公司等事項;且上 訴人提出之提單係由沛華公司出具並擔任運送人;雙方所為合意 內容,並無委由沛華公司另為委託其他運送人之情,足見上訴人 與沛華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係成立運送契約而非承攬運送契約。至 沛華公司另委託陽明公司為實際運送人,係以陽明公司為其關於 運送契約之履行輔助人。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 到,應負責任,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 算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 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此觀民法第六 百三十四條前段、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三項規定即明。陽明公 司本於與陽海公司間「艙位互換合約」,將系爭貨物轉交陽海公 司以系爭船舶運送,致生貨物遲到結果,並非陽明公司於與陽海 公司訂立艙位互換合約時所得預見;陽明公司知悉可能發生遲延 情事後,即於一○○年六月二十日起密集與陽海公司聯繫、催促 轉運事宜;且無證據證明沛華公司選任陽明公司為實際運送人, 以及陽明公司與陽海公司締結艙位互換合約,有何重大過失,是 陽明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遲到,僅負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抽象輕過失 責任,沛華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亦負同一責任。上 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貨物遲到,賠償參展廠商而受損害,係屬貨物 價值以外之「其他損害」,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運送人僅負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上訴人請求不具故意或重大過 失之沛華公司賠償該等損害,自屬無據。又系爭貨物運送遲延所 致廠商無法如期參展及衍生相關費用之支出,係屬利益受侵害, 而非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受到損害,不屬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規範之侵權行為類型;且並無證據證明陽明公司 有不法加損害於參展廠商或上訴人之故意,縱如上訴人所指其以 有糾紛之船舶為運送,未於發生糾紛時安排替代方式運送系爭貨 物等情,客觀上亦非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是上訴 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規定,請求陽明公司賠 償其損害,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前述法律關係,請求沛華 公司給付一百六十三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本息,及請求陽明公司 給付一百六十三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沛華公司給付九十六萬四千六百八 十四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 審所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請求沛華公司給付一百六十三萬四千五百 四十六元本息部分): 按民法第六百二十二條規定:「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 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同法第六百六十條規定:「稱承攬 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 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二者定義不同。運送人就運送物之遲到 ,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第六百四十條規 定負賠償責任。承攬運送人就託運物品之遲到,除有民法第六百 六十三條規定自行運送物品、或有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視為自己 運送,而應負運送人責任之情形外,應優先用民法第六百六十 一條規定,如合於該條但書規定情形,承攬運送人即不負責任; 僅於不合該條但書規定時,承攬運送人始應依第六百六十五條準 用第六百三十八條、第六百四十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又運送人 將物品交由他人運送者,該他人係屬運送人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 人,運送人就該他人之過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應與 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承攬運送人將物品交由他人運送,該 他人並非代承攬運送人履行「使運送人運送」之契約義務,故非 承攬運送人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自無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 定之適用。查沛華公司以經營海運承攬運送為業,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稽(見一審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且上訴人與沛華公 司一致主張等間就系爭貨物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見一審卷第三 頁背面、第一七○頁背面、第一五四、二○○頁),原審遽認彼 二人係成立運送契約,不無認作主張之疑義。又原判決既已認定 沛華公司並非自行運送系爭貨物之事實,即已排除民法第六百六 十三條規定之適用。惟依上訴人主張:伊與沛華公司為同行,故 沛華公司僅向伊收取提單費用三百元,至於海運相關費用,沛華 公司依作業慣例,由其目的地代理商向伊之目的地代理商收取, 並未額外計算承攬運送報酬,故仍屬就運送全部約定運費價額; 沛華公司交付電放提單,合於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等語(見 一審卷第二三二頁背面、第二七三頁、第二七九頁背面);沛華 公司則抗辯:伊所交付之電放提單並未簽名,且伊僅向上訴人收 取提單費三百元,不可能含括全部運費;伊就選任陽明公司為運 送人並無過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背面、第二○五頁、一 審卷第二八二頁)。究竟沛華公司有無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所定 「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而應負運送人 責任之情形?又是否合於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但書規定?此與上 訴人得否適用或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沛華 公司賠償系爭損害所關頗切,自有釐清之必要。其次,上訴人依 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沛華公司賠償損害,須以沛 華公司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要件。原判決已認定:沛華公司將 上訴人委託運送至新加坡之系爭貨物,交由陽明公司實際運送, 而陽明公司再將貨物交由陽海公司以其所有系爭船舶運送;系爭 船舶裝載系爭貨物,於抵達新加坡外海時,因恐遭陽海公司之債 權人於新加坡查扣致不敢進入港內,故於航程中決定改至中國上 海港安排轉船,系爭貨物因而於一○○年七月十三日始到達目的 地新加坡等事實。承前所述,倘認沛華公司並無民法第六百六十 三條、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應負運送人責任之情形,不論其委託 運送之陽明公司,抑或系爭船舶所有人之陽海公司,均非沛華公 司之使用人,尚不得使沛華公司就陽明公司或陽海公司之過失負 同一責任。反之,倘若沛華公司應負運送人責任,其以陽明公司 代為履行運送契約之勞務,係以陽明公司為其使用人,雖陽明公 司復將系爭貨物交由陽海公司以其所有系爭船舶實施運送,因沛 華公司無從監督、指揮陽海公司,固不得逕認陽海公司係沛華公 司之使用人,惟就陽海公司實施運送之過失,應由陽明公司承擔 ,始符事理之平,則沛華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亦應 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陽海公司明知系爭船舶涉及債務糾 紛,可能於進港後被債權人查扣,乃其竟仍以之載運貨物,甘冒 船舶無法靠港之風險,因而造成系爭貨物遲到之結果,能否認其 無重大過失?非無疑義。倘陽海公司具有重大過失,是否不應由 陽明公司承擔並使沛華公司同負重大過失責任?即有詳為研求之 餘地。此部分事實未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請求陽明公司給付一百六十三萬四千五百 四十六元本息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不能認 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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