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七八三號
上 訴 人 張素娟
訴訟
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听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
上易字第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定共有物分割方法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一一之四○、一一一之
四一、一一四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二六五四建
號暨增建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
系爭房地)係
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兩造並
無不為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復無法就
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上訴人得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建物位於五層
公寓之第一層及地下一層,該地下層未設置爬梯,出入口架設鐵
網架固定,該第一層房屋內有三房一廳、一廚房及一套衛浴設備
,不宜
原物分割,系爭房地現為被上訴人之弟何文鈁使用,原係
被上訴人、何文鈁分割
繼承而來,為被上訴人及何鈁與訴外人何
杏華從小居住之處所。被上訴人於
拍賣程序未及行使優先承買權
,惟對系爭房地仍有相當情感,而上訴人係標買
法拍屋常客,對
系爭房地並無情感連結因素,則將系爭房地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
得,並以金錢補償上訴人,應屬兼顧系爭房屋實際使用狀況、經
濟效用及兩造利益之分割方法。經囑託
鑑定人華聲事務所鑑估系
爭房地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六十九元,
該鑑定報告雖漏未就一一一之四○、一一一之四一地號土地估價
,惟系爭房地建物型態為公寓,評估其價格,係以建坪價為計算
基準,土地應有部分面積並非主要考量,且因換算應有部分,土
地面積僅增加○.三一平方公尺,對鑑定價格之影響趨近於零,
上訴人亦
捨棄再為鑑定之
聲請,其所主張系爭房地價格為四百二
十萬元並不足採。則依上述鑑定價格按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計算,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一百六十八萬八千元,
爰將系爭
房地分割予被上訴人,並命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上開金額
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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