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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7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號 上 訴 人 張素娟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听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 上易字第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定共有物分割方法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一一之四○、一一一之 四一、一一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二六五四建 號暨增建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 系爭房地)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兩造並 無不為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復無法就 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上訴人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位於五層 公寓之第一層及地下一層,該地下層未設置爬梯,出入口架設鐵 網架固定,該第一層房屋內有三房一廳、一廚房及一套衛浴設備 ,不宜原物分割,系爭房地現為被上訴人之弟何文鈁使用,原係 被上訴人、何文鈁分割繼承而來,為被上訴人及何鈁與訴外人何 杏華從小居住之處所。被上訴人於拍賣程序未及行使優先承買權 ,惟對系爭房地仍有相當情感,而上訴人係標買法拍屋常客,對 系爭房地並無情感連結因素,則將系爭房地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 得,並以金錢補償上訴人,應屬兼顧系爭房屋實際使用狀況、經 濟效用及兩造利益之分割方法。經囑託鑑定人華聲事務所鑑估系 爭房地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六十九元, 該鑑定報告雖漏未就一一一之四○、一一一之四一地號土地估價 ,惟系爭房地建物型態為公寓,評估其價格,係以建坪價為計算 基準,土地應有部分面積並非主要考量,且因換算應有部分,土 地面積僅增加○.三一平方公尺,對鑑定價格之影響趨近於零, 上訴人亦捨棄再為鑑定之聲請,其所主張系爭房地價格為四百二 十萬元並不足採。則依上述鑑定價格按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計算,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一百六十八萬八千元,爰將系爭 房地分割予被上訴人,並命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上開金額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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