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7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 上 訴 人 劉煌基 訴訟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被 上訴 人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允澤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劉緒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 度上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本院後,已變更為施允澤,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一千股。被 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集股東常會(下稱系爭六 月股東會)所為修改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十三條,將原 七至十一席董事之規定變更為五席之決議乃違法,應為無效。則 其嗣由監察人詠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詠興公司)為召集人,以 全面改選董事五席及監察人二席為召集事由,於同年十一月二十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依該無效章程規定,選 出董事五席、監察人二席之決議,亦屬無效等情,爰依公司法第 一百九十一條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 之判決;又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 一規定,先就是否同意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議案為表決,即 逕為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投票案,經伊當場表示異議,主席未 予置理,仍宣布進行投票,其所為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議案之 決議方法亦違反上開規定等情,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 ,以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者乃過去之法律關係, 無確認利益。況系爭股東會決議並非無效,業經另案(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二一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又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並未規定於董事、監察人任期未屆滿 前提前改選董事、監察人時,應於股東會上先作成改選董事、監 察人之決議,始得進行董事、監察人選舉程序。系爭股東會係由 監察人召集,出席總股數二億二千三百三十一萬九千六百十一股 ,占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八九.六七,超過四分之三以上, 所作成之選舉董事、監察人決議,係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 股東持有股份一千股,被上訴人曾召開系爭六月股東會決議修改 系爭章程第十三條變更董事席位為五席,嗣由監察人詠興公司召 開系爭股東會作成選出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惟上訴人在場 就程序事項表示異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自系爭股東會決 議後迄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股東臨時會召開時止之期間,被上訴 人係由系爭股東會決議選出之董事執行其公司業務,故該決議是 否無效,攸關董事會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亦對被上訴人及其股 東均有影響,故上訴人先位之訴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系爭章程第十三條於系爭六月股東會修改前規定董事席位七至 十一席,監察人二至三席,任期三年,被上訴人於一○○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選舉董事及監察人,由法人股東樂祺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樂祺公司)、曄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曄翔公司) 、歐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迪公司)各當選董事一席、四 席、二席,張仁哲當選董事一席,共八席,凃小萍、詠興公司當 選為監察人,共二席,任期均至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歐 迪公司指派林定芃、劉緒倫為法人代表擔任董事,董事會選任樂 祺公司為董事長,林定芃為副董事長。嗣樂祺公司、曄翔公司所 持有之部分公司股份遭其債權人張綱維行使質權(樂祺公司之二 千三百九十三萬股)及留置權(樂祺公司之一千萬股及曄翔公司 之一千二百萬股),並經民間公證人林智育於一○一年八月二十 一日公證拍賣移轉股票權利予第三人,其董事長及董事職位均由 經濟部以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依法當然解任,而為解任登記 。雖公證人林智育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撤銷上開有關樂祺公 司及曄翔公司所持股份行使留置權之拍賣公證,曄翔公司部分並 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以一○二年仲聲愛字第四 五號仲裁判斷確認前開公證拍賣移轉行為係屬無效,經濟部於同 年九月三日撤銷原核准當然解任登記,回復曄翔公司之四席董事 登記,惟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 之意旨,曄翔公司於回復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之登記日(即同 年七月一日)前,仍不能持其股份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 系爭六月股東會召開時,原有董事八席已因樂祺公司董事一席及 曄翔公司董事四席當然解任,僅餘林定芃、劉緒倫、張仁哲三席 ,則被上訴人公司原副董事長林定芃(代理董事長)於一○二年 四月十一日,召集張仁哲、劉緒倫召開董事會,並決議召開系爭 六月股東會,合於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六月股 東會所為修改公司章程第十三條規定,將董事席位修正為五席, 自屬有效。嗣被上訴人監察人詠興公司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 定擔任召集人,及依修改後章程第十三條規定,以全面改選董事 五席及監察人二席為召集事由,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以出席總股 數二億二千三百三十一萬九千六百十一股,占被上訴人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八九.六七,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 改選出董事五席及監察人二席,亦屬有效。又依公司法第一百九 十九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觀之,該條係將實務上就董事任期中提前 改選,但未同時於議程中就現任董事為決議解任,逕於新任董事 就任日視為提前解任之運作予以明文化,而增訂之,俾釐清董事 與公司之權益關係。可見該條立法目的在釐清股東會於董事任期 未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時,新舊董事任期問題,而非規定任期 未屆滿期董事選任或解任之方式。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未先就要 否同意全體董事、監察人改選之決議,即逕為進行董事、監察人 改選程序,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規定為由,主張其決 議方法有瑕疵,應予撤銷,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 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及依公 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均非 有理,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為 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 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G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