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七九七號
上 訴 人 劉煌基
訴訟
代理人 林心瀅
律師
被
上訴 人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允澤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劉緒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
度上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本院後,已變更為施允澤,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
持有股份一千股。被
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集股東常會(下稱
系爭六
月股東會)所為修改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十三條,將原
七至十一席董事之規定變更為五席之決議
乃違法,應為無效。則
其
嗣由
監察人詠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詠興公司)為召集人,以
全面改選董事五席及監察人二席為召集事由,於同年十一月二十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依該無效章程規定,選
出董事五席、監察人二席之決議,亦屬無效
等情,
爰依公司法第
一百九十一條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
之判決;又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
一規定,先就是否同意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議案為表決,即
逕為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投票案,經伊當場表示
異議,主席未
予置理,仍宣布進行投票,其所為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議案之
決議方法亦違反
上開規定等情,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
,以
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者乃過去之
法律關係,
無
確認利益。況系爭股東會決議並
非無效,業經另案(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二一號)
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又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並未規定於董事、監察人任期未屆滿
前提前改選董事、監察人時,應於股東會上先作成改選董事、監
察人之決議,始得進行董事、監察人選舉程序。系爭股東會係由
監察人召集,出席總股數二億二千三百三十一萬九千六百十一股
,占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八九.六七,超過四分之三以上,
所作成之選舉董事、監察人決議,係屬合法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
股東持有股份一千股,被上訴人曾召開系爭六月股東會決議修改
系爭章程第十三條變更董事席位為五席,嗣由監察人詠興公司召
開系爭股東會作成選出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決議,
惟上訴人在場
就程序事項表示異議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又自系爭股東會決
議後
迄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股東臨時會召開時止之
期間,被上訴
人係由系爭股東會決議選出之董事執行其公司業務,故該決議是
否無效,攸關董事會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亦對被上訴人及其股
東均有影響,故上訴人先位之訴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系爭章程第十三條於系爭六月股東會修改前規定董事席位七至
十一席,監察人二至三席,任期三年,被上訴人於一○○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選舉董事及監察人,由法人股東樂祺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樂祺公司)、曄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曄翔公司)
、歐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迪公司)各當選董事一席、四
席、二席,張仁哲當選董事一席,共八席,凃小萍、詠興公司當
選為監察人,共二席,任期均至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歐
迪公司指派林定芃、劉緒倫為法人代表擔任董事,董事會選任樂
祺公司為董事長,林定芃為副董事長。嗣樂祺公司、曄翔公司所
持有之部
分公司股份遭其
債權人張綱維行使
質權(樂祺公司之二
千三百九十三萬股)及
留置權(樂祺公司之一千萬股及曄翔公司
之一千二百萬股),並經民間
公證人林智育於一○一年八月二十
一日公證
拍賣移轉股票權利予
第三人,其董事長及董事職位均由
經濟部以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依法當然解任,而為解任登記
。雖
公證人林智育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撤銷上開有關樂祺公
司及曄翔公司所持股份行使留置權之拍賣公證,曄翔公司部分並
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以一○二年仲聲愛字第四
五號仲
裁判斷確認前開公證拍賣移轉行為係屬無效,經濟部於同
年九月三日撤銷原核准當然解任登記,回復曄翔公司之四席董事
登記,惟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
之意旨,曄翔公司於回復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之登記日(即同
年七月一日)前,仍不能持其股份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
系爭六月股東會召開時,原有董事八席已因樂祺公司董事一席及
曄翔公司董事四席當然解任,僅餘林定芃、劉緒倫、張仁哲三席
,則被上訴人公司原副董事長林定芃(代理董事長)於一○二年
四月十一日,召集張仁哲、劉緒倫召開董事會,並決議召開系爭
六月股東會,合於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六月股
東會所為修改公司章程第十三條規定,將董事席位修正為五席,
自屬有效。嗣被上訴人監察人詠興公司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
定擔任召集人,及依修改後章程第十三條規定,以全面改選董事
五席及監察人二席為召集事由,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以出席總股
數二億二千三百三十一萬九千六百十一股,占被上訴人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八九.六七,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三,
改選出董事五席及監察人二席,亦屬有效。又依公司法第一百九
十九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觀之,該條係將實務上就董事任期中提前
改選,但未同時於議程中就現任董事為決議解任,逕於新任董事
就任日視為提前解任之運作
予以明文化,而增訂之,俾釐清董事
與公司之權益關係。可見該條立法目的在釐清股東會於董事任期
未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時,新舊董事任期問題,
而非規定任期
未屆滿期董事選任或解任之方式。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未先就要
否同意全體董事、監察人改選之決議,即逕為進行董事、監察人
改選程序,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規定為由,主張其決
議方法有瑕疵,應予撤銷,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
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及依公
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均非
有理,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為
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
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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