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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8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 上 訴 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 俊 彥 上 訴 人 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國 安 上 訴 人 株式会社IHI(原名石川島播磨重工業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 藤 保 上 訴 人 東亞建設工業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鈴木行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陳塘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聖 忠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湯詠瑜律師       陳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建 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標得被上訴人 之北部液化天然氣接收站港站整體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 新台幣六十七億一千九百零五萬六千八百七十七元,及美金一億 二千六百零六萬三千四百零六元。施工期間,營建原物料價格劇 烈上漲,伊訂約時所得預見,致伊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費 用大幅增加。兩造就伊第一批採購材料費用,於九十六年六月二 十九日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調解成立,被上 訴人依工程會建議之物價調整計價原則(下稱工程會物調原則) 給付伊補償款(下稱第一批物調款)。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伊依 工程會物調原則及被上訴人修正意見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 第二批採購「LNG 儲槽金屬材料」之補償款(下稱第二批物調款 )美金四百七十八萬三千三百十三元,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一 日同意於其核定預算足敷支應時給付,伊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遭拒。伊因營建原物料價格持續上漲,另增加支 出系爭工程之接收站、儲槽、碼頭區之設備、材料及建造費用新 台幣三億八千四百十五萬八千八百零二元及美金三百十九萬九千 五百零三元(下稱第三批物調款),被上訴人亦應增加給付等情 ,依兩造合意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美金七百九十八萬二千八百十六元及新台幣三億八千 四百十五萬八千八百零二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第二批物調款,未與伊有權代表之人簽 署書面,依系爭契約主文第七條約定,不生合意之效力。又原物 料價格於投標時已有上漲趨勢,工程期間之漲幅並未超出合理之 預測範圍,屬上訴人訂約時得預期之情事,且兩造於一般契約條 款第四○.一條已約定系爭工程價金不隨物價調整,本件無情事 變更原則之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 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標得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於同年 七月二十三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新台幣六十七億一千九百 零五萬六千八百七十七元,及美金一億二千六百零六萬三千四百 零六元。系爭工程履約期間,上訴人以營建原物料價格上漲為由 ,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兩造同意依工程會建議之物調原 則計算調整款而成立調解,被上訴人並據以給付上訴人第一批物 調款。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批物 調款美金四百七十八萬三千三百十三元,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 月二十一日以傳真回覆將計畫奉核定預算確認足敷支應時,再 行支付(下稱系爭傳真),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八日函請被上訴人 儘速辦理合約變更及付款事宜,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計 畫預算拮据且無法辦理計畫修正追加預算支應為由拒絕。上訴人 以工程之接收站、儲槽及碼頭區之設備、材料及建造等項費用之 支出亦增加為由,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三 批物調款新台幣二億二千五百五十八萬零七十九元及美金一百四 十八萬二千零四元,亦為被上訴人所拒,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 系爭傳真係呈報被上訴人總經理批示後再回覆上訴人,業據證人 即被上訴人液化天然氣工程處專案組組長黃榮裕證述明確,該傳 真載明:有關貴團隊申請第二批LNG 儲槽金屬材料物價調整乙案 ,本公司確認金額為USD 四,七八三,三一三(含稅),將俟計畫 奉核定預算確認足敷支應時,再行支付等語,上訴人並於九十八 年四月八日函請被上訴人辦理合約變更及付款事宜。足見兩造就 「第二批物調款金額為美金四百七十八萬三千三百十三元,被上 訴人將俟計畫奉核定預算確認足敷支應時,再行支付」之意思表 示已合致第二批物調款之給付,已變動、增加原固定之契約 總價,涉及契約之修改,兩造並未完成由有權代表者簽署書面之 要式程序,依系爭契約主文第七條約定,上開合意因欠缺特別成 立要件而不成立,上訴人依該合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批物調 款,自屬無據。至上訴人請求第二批物調款時,被上訴人L 九三 ○一計畫修正預算是否尚有剩餘足敷支付,即無需審究。又行政 院為因應國內鋼筋及營造物價劇烈變動,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依序頒布「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 整處理原則」、「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 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而九十二年七月間系爭工程招標文件公開 閱覽時,營造工程物價、國際鎳金屬價格已持續劇烈上漲。系爭 工程係辦理選擇性招標,上訴人為有工程專業能力、實務經驗豐 富且具企業規模之公司,其於投標前已預期原物料價格持續走強 ,考慮此因素予以估價始報價投標,復於決標前訪價,明知鎳金 屬價格漲勢未歇,足以預期履約期間有繼續大幅上漲可能,仍願 減低報價而得標,且於締約時在系爭契約第四○.一條約明不得 調整價格,自難認營建原物料價格於契約成立後持續上漲已超出 上訴人預料之合理範圍,其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上訴人既願減 價取得承作工程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已給付上訴人工程 預付款新台幣五億四千九百萬元,上訴人亦得於物價繼續上漲前 ,先行採取降低風險之必要措施,其復與下包廠商定有禁止物價 調整約款,則由上訴人承擔契約成立後物價變動所生之不利益, 難認顯失公平。況上訴人就第二批物調款,係以其向訴外人三井 物產株式會社、神戶焊接株式會社之詢價金額作為估價成本,據 以計算其實際採購增加支出之金額,惟該詢得價格並無拘束上訴 人與受詢廠商之效力,難認係上訴人投標系爭工程之成本,無從 證明上訴人確有增加成本支出。縱兩造曾就第一批物調款經工程 會調解成立,非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批及第三批物調 款,即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故上訴人依兩造合意及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批物調款美金四 百七十八萬三千三百十三元、第三批物調款新台幣三億八千四百 十五萬八千八百零二元及美金三百十九萬九千五百零三元,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 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 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情事變更, 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發生超出 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而言。又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 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 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 平之裁量。原審既認系爭工程履約期間,上訴人以營建原物料價 格上漲為由,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兩造同意依工程會建 議之物調原則計算調整款而成立調解,被上訴人並據以給付上訴 人第一批物調款;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之第二批物調款金額為美 金四百七十八萬三千三百十三元。未查明上訴人採購系爭工程 第二批、第三批原物料時,工程營建原物料價格變動之情形,較 之系爭契約訂立時係上漲或下跌,其漲、跌幅度為若干,何以被 上訴人同意給付第一批物調款,後認第二批物調款為上開金額, 其是否亦認系爭契約訂立後情事有重大變更,非上訴人所得預料 ,遽謂系爭契約訂立後之營建原物料價格上漲情形,未超出上訴 人得預料之合理範圍,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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