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 賴志昌
訴訟
代理人 蔡浩
適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金柱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
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Marco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
國公司,上訴人為其負責人,其以 Marco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
訂購塑膠粒子,被上訴人於民國一○○年七月一日及同年月七日
出貨,約定貨款於交貨後一百五十日給付。
嗣 Marco公司未付貨
款,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上訴人應與 Marco公司負
連帶責任。上訴人為解決包括
系爭貨款在內之債務,簽發第一期
款支票日期為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最後一期支票日期為一○
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並自一○一年六月起至一○三年九月二十六
日每月均以個人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已匯款。又於一○三年十
一月十四日以電子郵件表示:本人對引起相關事件感到抱歉,也
會繼續找可能的補償及解決方案等語。顯見上訴人至一○三年十
一月十四日為止,仍承認系爭貨款債務存在,已發生時效中斷事
由,應重行起算
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於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聲請
核發
支付命令,未逾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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