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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8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 賴志昌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金柱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 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Marco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 國公司,上訴人為其負責人,其以 Marco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 訂購塑膠粒子,被上訴人於民國一○○年七月一日及同年月七日 出貨,約定貨款於交貨後一百五十日給付。嗣 Marco公司未付貨 款,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上訴人應與 Marco公司負 連帶責任。上訴人為解決包括系爭貨款在內之債務,簽發第一期 款支票日期為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最後一期支票日期為一○ 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並自一○一年六月起至一○三年九月二十六 日每月均以個人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已匯款。又於一○三年十 一月十四日以電子郵件表示:本人對引起相關事件感到抱歉,也 會繼續找可能的補償及解決方案等語。顯見上訴人至一○三年十 一月十四日為止,仍承認系爭貨款債務存在,已發生時效中斷事 由,應重行起算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於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未逾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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