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京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碩峰
上 訴 人 張嘉瀧
張景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燕璜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
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甲○
○生前已將其對上訴人京寶有限公司(下稱京寶公司)之新台幣
(下同)三百萬元借款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為此京寶公司於民國
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邀同上訴人張嘉瀧、張景皓為連帶
保證人
,書立三百萬元之借用證及
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嗣上訴人陸續清
償九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尚有二百十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依上
開借用證,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二百十萬元本息,
洵屬有據
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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