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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8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京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碩峰 上 訴 人 張嘉瀧       張景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燕璜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 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甲○ ○生前已將其對上訴人京寶有限公司(下稱京寶公司)之新台幣 (下同)三百萬元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為此京寶公司於民國 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邀同上訴人張嘉瀧、張景皓為連帶保證人 ,書立三百萬元之借用證及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陸續清 償九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尚有二百十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依上 開借用證,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二百十萬元本息,屬有據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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