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遠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興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許玄謀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哲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
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施作
之
系爭鋁格柵項目經由
兩造及系爭工程監造單位黃契介建築師事
務所會同於民國一○二年五月八日取樣及送驗,並共同會驗後,
經SGS 於一○二年六月三日作成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三所示之試驗報告,認該鋁格柵就破壞荷重試驗結果為 2654kgf
,不符契約約定值。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五日發函表示系爭鋁格柵
項目已檢修完畢,兩造及監造單位共同查驗,由SGS 於一○二年
九月二日作成如附表四所示之試驗報告,仍認該鋁格柵就300kgf
變形量、600kgf變形量、900kgf變形量小於一點九mm,及破壞荷
重部分,強度3500kgf以上,均不符契約約定值。上開SGS一○二
年六月三日、同年九月二日試驗報告皆經兩造共同送驗,其送驗
樣品、申請試驗項目、試驗方法等均經兩造同意,其試驗結果顯
較上訴人自行送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試驗報告為可採。一○二
年十月二十九日兩造及監造單位黃契介建築師事務所召開系爭工
程鋁格柵抽驗不合格及驗收缺失會議,決議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
一項約定,以標單上外牆飾條鋁格柵金額,扣罰新台幣(下同)
一百六十二萬一千六百三十五元(上訴人當場亦未表達不同意見
),加計系爭鋁格柵項目之間接工程費及
營業稅,共計扣款一百
八十二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並無不合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不必
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
所
拘束。原審以上訴人雖
聲請向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函詢,系爭
鋁格柵項目截取三十公分長度,以平均受力之橫壓方式是否可能
達到破壞強度 3500kgf;及再次將系爭鋁格柵項目以截斷面朝上
,並以直立平均受壓方式鑑定該鋁格柵是否能達系爭契約要求之
破壞強度 3500kgf
云云。惟上訴人於兩造兩次共同送驗鑑定時均
同意其試驗項目及方法,
嗣於試驗結果不合格後,始爭執其檢驗
方式,
尚非可取。認無函查及再行鑑定之必要,而未予調查。於
法並無違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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