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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8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遠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興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許玄謀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 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施作 之系爭鋁格柵項目經由兩造及系爭工程監造單位黃契介建築師事 務所會同於民國一○二年五月八日取樣及送驗,並共同會驗後, 經SGS 於一○二年六月三日作成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三所示之試驗報告,認該鋁格柵就破壞荷重試驗結果為 2654kgf ,不符契約約定值。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五日發函表示系爭鋁格柵 項目已檢修完畢,兩造及監造單位共同查驗,由SGS 於一○二年 九月二日作成如附表四所示之試驗報告,仍認該鋁格柵就300kgf 變形量、600kgf變形量、900kgf變形量小於一點九mm,及破壞荷 重部分,強度3500kgf以上,均不符契約約定值。上開SGS一○二 年六月三日、同年九月二日試驗報告皆經兩造共同送驗,其送驗 樣品、申請試驗項目、試驗方法等均經兩造同意,其試驗結果顯 較上訴人自行送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試驗報告為可採。一○二 年十月二十九日兩造及監造單位黃契介建築師事務所召開系爭工 程鋁格柵抽驗不合格及驗收缺失會議,決議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 一項約定,以標單上外牆飾條鋁格柵金額,扣罰新台幣(下同) 一百六十二萬一千六百三十五元(上訴人當場亦未表達不同意見 ),加計系爭鋁格柵項目之間接工程費及營業稅,共計扣款一百 八十二萬八千六百九十五元,並無不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不必 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 所拘束。原審以上訴人雖聲請向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函詢,系爭 鋁格柵項目截取三十公分長度,以平均受力之橫壓方式是否可能 達到破壞強度 3500kgf;及再次將系爭鋁格柵項目以截斷面朝上 ,並以直立平均受壓方式鑑定該鋁格柵是否能達系爭契約要求之 破壞強度 3500kgf云云。惟上訴人於兩造兩次共同送驗鑑定時均 同意其試驗項目及方法,嗣於試驗結果不合格後,始爭執其檢驗 方式,尚非可取。認無函查及再行鑑定之必要,而未予調查。於 法並無違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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