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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8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 上 訴 人 國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 義 霖 訴訟代理人 游 朝 義律師       蔡 正 廷律師       林 宗 憲律師       張 克 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姚蕭月雲(兼姚文幹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 豪 杉律師 被 上訴 人 姚 蕭 斌(即姚文幹之承受訴訟人)       蕭 招 治       陳 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系爭契約書第 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五項雖分別約定:「賣方(即蕭招治、陳 敏男、姚文幹、姚蕭月雲,下稱蕭招治等四人)如不履行契約所 定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即上訴人)得限期催告履 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賣方應加倍返還已收價金,並 依民法規定賠償買方之損失,充作違約金。」「賣方保證本買賣 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並於登記申請書切結負責。 」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亦依序約定「甲方等人(蕭招治等 四人)就本協議及各買賣契約書義務之履行互負連帶保證責任。 」「本協議書有效期限為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簽約日起,至 甲方四人名下持分土地全數交易且產權移轉完成日止,其間甲方 不得將本案標的出售予其他第三人,如有上述事宜則為甲方違約 ,甲方應加倍退還已收價金。」惟簽訂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 時,尚同時簽訂會議紀錄乙份,第一項記載:「本買賣如非可歸 責雙方之因素,經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共同努 力後仍無法完成土地產權移轉,則甲方應返還已收價金,乙方則 返還相關土地權利文件。」該會議紀錄與系爭契約書、系爭協議 書併同裝訂。又上訴人於支付第二期款時,另於一○○年一月二 十四日與姚文幹、姚蕭月雲、蕭招治三人簽訂系爭附約,其第二 條第三項約定:「本買賣如非可歸責雙方之因素,經買賣雙方共 同努力後仍無法完成土地產權移轉,則買方同意不追究今日支付 價款之加倍損害賠償責任。」即再次為與系爭會議紀錄內容第一 項相同之約定。依上開約定文義,及證人林○○之證言,可知蕭 招治等四人於簽約前即提出因訴外人王○○已表明行使優先購買 權,對於已擬就之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上關於保證排除優先 購買權及罰款之內容有所疑慮,而憚於簽約。嗣經與會者協議, 合意如經雙方共同努力而仍無法排除王○○之優先購買權,則其 等只須將已收價金退還上訴人而無庸罰款,並當場依此項合意製 作會議紀錄以為補充,而連同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共同簽訂 之。堪認上訴人與蕭招治等四人業以系爭會議紀錄內容第一項之 約定,變更系爭契約書及協議書所載關於蕭招治等四人違反保證 排除優先承買權時應加倍返還已收價金之條款;嗣後簽訂之系爭 附約第二條第三項亦為相同之免責約定。則系爭契約如因非可歸 責於契約雙方之事由,經兩造共同努力後仍無法排除他人優先購 買權而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依系爭會議紀錄內容第一項、系爭 附約第二條第三項之約定,蕭招治等四人僅應返還已收價金,上 訴人則返還相關土地權利文件。至姚文幹於另案確認優先購買權 訴訟第二審判決敗訴後,於一○○年會議要求再加入重申免除蕭 招治等四人加倍返還已收價金責任之旨,雖經刪除,惟更正為「 官司無論勝敗均依法院判決及買賣契約之約定辦理。」即仍依系 爭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附約之約定內容,尚不能以姚文幹 曾要求於一○○年會議紀錄中再度列入免責條款被拒之情形,逕 為反面推論系爭會議紀錄內容第一項及系爭附約第二條第三項並 非關於免除蕭招治等四人未能排除優先購買權違約責任之約定。 至系爭附約第二條第一項雖約定姚文幹、蕭招治、姚蕭月雲等三 人不得與王○○或其他第三人有任何私下和解、協議,或影響買 賣雙方權益之行為,否則不得享有免除加倍返還價金之利益。惟 姚文幹、蕭招治、姚蕭月雲依確認優先購買權訴訟判決,確認王 ○○優先購買權存在之結果,分別與王○○就系爭土地持分成立 調解,尚與私下和解有間,與上開規定之情形不符。陳敏男則未 與上訴人簽立系爭附約。蕭招治等四人分別將其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王○○,非屬任意出售之情形,亦與系爭協議書 第三條所定違約情形並不相符。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七條、系 爭協議書第二條,及於原審追加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加倍退還已收價金,自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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