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八一○號
上 訴 人 國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 義 霖
訴訟代理人 游 朝 義
律師
蔡 正 廷律師
林 宗 憲律師
張 克 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姚蕭月雲(兼姚文幹之
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 豪 杉律師
被 上訴 人 姚 蕭 斌(即姚文幹之承受訴訟人)
蕭 招 治
陳 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
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
系爭契約書第
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五項雖分別約定:「賣方(即蕭招治、陳
敏男、姚文幹、姚蕭月雲,下稱蕭招治等四人)如不履行契約所
定各項義務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即上訴人)得限期催告履
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
解除契約,賣方應加倍返還已收價金,並
依
民法規定賠償買方之損失,充作
違約金。」「賣方保證本買賣
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並於登記申請書
切結負責。
」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亦依序約定「甲方等人(蕭招治等
四人)就本協議及各
買賣契約書義務之履行互負連帶保證責任。
」「本協議書有效期限為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簽約日起,至
甲方四人名下持分土地全數交易且產權移轉完成日止,其間甲方
不得將
本案標的出售予其他
第三人,如有上述事宜則為甲方違約
,甲方應加倍退還已收價金。」惟簽訂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
時,尚同時簽訂會議紀錄乙份,第一項記載:「本買賣如非可歸
責雙方之因素,經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共同努
力後仍無法完成土地產權移轉,則甲方應返還已收價金,乙方則
返還相關土地權利文件。」該會議紀錄與系爭契約書、系爭協議
書併同裝訂。又上訴人於支付第二期款時,另於一○○年一月二
十四日與姚文幹、姚蕭月雲、蕭招治三人簽訂系爭附約,其第二
條第三項約定:「本買賣如非可歸責雙方之因素,經買賣雙方共
同努力後仍無法完成土地產權移轉,則買方同意不追究今日支付
價款之加倍
損害賠償責任。」即再次為與系爭會議紀錄內容第一
項相同之約定。依上開約定文義,及證人林○○之
證言,可知蕭
招治等四人於簽約前即提出因訴外人王○○已表明行使優先購買
權,對於已擬就之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上關於保證排除優先
購買權及罰款之內容有所疑慮,而憚於簽約。
嗣經與會者協議,
合意如經雙方共同努力而仍無法排除王○○之優先購買權,則其
等只須將已收價金退還上訴人而
無庸罰款,並當場依此項合意製
作會議紀錄以為補充,而連同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共同簽訂
之。
堪認上訴人與蕭招治等四人業以系爭會議紀錄內容第一項之
約定,變更系爭契約書及協議書所載關於蕭招治等四人違反保證
排除優先承買權時應加倍返還已收價金之條款;
嗣後簽訂之系爭
附約第二條第三項亦為相同之免責約定。則系爭契約如因非可歸
責於契約雙方之事由,經
兩造共同努力後仍無法排除他人優先購
買權而完成土地
所有權移轉,依系爭會議紀錄內容第一項、系爭
附約第二條第三項之約定,蕭招治等四人僅應返還已收價金,上
訴人則返還相關土地權利文件。至姚文幹於另案確認優先購買權
訴訟第二審判決敗訴後,於一○○年會議要求再加入重申
免除蕭
招治等四人加倍返還已收價金責任之旨,雖經刪除,惟更正為「
官司無論勝敗均依法院判決及買賣契約之約定辦理。」即仍依系
爭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附約之約定內容,尚不能以姚文幹
曾要求於一○○年會議紀錄中再度列入免責條款被拒之情形,逕
為反面推論系爭會議紀錄內容第一項及系爭附約第二條第三項並
非關於免除蕭招治等四人未能排除優先購買權違約責任之約定。
至系爭附約第二條第一項雖約定姚文幹、蕭招治、姚蕭月雲等三
人不得與王○○或其他第三人有任何私下和解、協議,或影響買
賣雙方權益之行為,否則不得享有免除加倍返還價金之利益。惟
姚文幹、蕭招治、姚蕭月雲依確認優先購買權訴訟判決,確認王
○○優先購買權存在之結果,分別與王○○就系爭土地持分成立
調解,尚與私下和解有間,與上開規定之情形不符。陳敏男則未
與上訴人簽立系爭附約。蕭招治等四人分別將其等系爭土地
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王○○,非屬任意出售之情形,亦與系爭協議書
第三條所定違約情形並不相符。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七條、系
爭協議書第二條,及於原審追加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加倍退還已收價金,自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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