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八一一號
上 訴 人 五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榮昆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明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智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生
受 告知 人 建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素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
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工程尾款部分提起上
訴,雖以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
斷:被上訴人次
承攬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
局)所承包「高雄市立○○高級中學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之屋頂
金屬板工程(下稱
系爭金屬板工程),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工程
尾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六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經扣抵搭
鷹架補漆二萬八千元、回復屋頂金屬板費用十一萬八千五百七十
五元、天花板修復費九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仍有餘款二百二十
二萬二千零四十七元未付,系爭金屬板工程已報請捷運局驗收合
格,被上訴人並未於保管條上簽字承諾,由
第三人出具
切結保證
書始得具領工程尾款,則被上訴人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上列餘款本息,應予准許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施作之系
爭金屬板工程雖曾漏水,然整體工程既經捷運局完成驗收,且屋
頂金屬板已依設計圖改善完成;保固
期間之漏水,亦已修復完成
,保固期一年期滿後
迄今無任何問題,瑕疵業經修補
等情,為原
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判決以上訴人瑕疵修補之同時履行
抗辯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乃未予論列,
難謂違誤,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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