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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國家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亞蒓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上 訴 人 根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菊花 上 訴 人 張良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桐葳       蘇淵輝       王月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 度重上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各再給付、再連帶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其 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下稱屏東市公所 )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間,將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 ○號前(下稱系爭路段)之路面維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 予上訴人根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根茂公司)承攬施作,根茂公 司指派上訴人乙○○擔任工地主任,負責監督工程進行、管理工 地安全等業務。同年月十日夜間系爭路段施工時,乙○○明知該 路段為供公眾往來之要道,本應注意安裝警示燈及路面應完善處 理,竟疏未注意設置交通錐、警告燈及至現場指揮,屏東市公所 亦未妥善管理系爭路段之路燈,致其故障未有正常照明,適被上 訴人丙○○於同年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騎乘被上訴人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 系爭路段,因光線及警示號誌不足,未及注意路面凹陷,因而人 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有左側外傷性硬膜下出血、右側肢 體無力及完全性失語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 損。丙○○因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輪椅費、就診及復健車資 、看護費、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損害,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又丁○○、被上訴人甲○○為丙○○之父、母,因丙○○ 受系爭傷害而心力交瘁,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丁○ ○受系爭機車修理費之損害。屏東市○○○○○路段之管理機關 ,其管理有欠缺,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根茂公司為其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分別依國家賠 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 等規定,求為命:㈠屏東市公所依序給付丙○○新台幣(下同) 七百七十八萬四千零五十五元,及加計自一○○年一月五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丁○○二十萬一千六百七十元、甲○○二十萬 元,及各加計自一○一年三月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乙○ ○、根茂公司連帶依序給付丙○○七百七十八萬四千零五十五元 ,及加計自一○○年一月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丁○○二十 萬一千六百七十元、甲○○二十萬元,及各加計自一○一年三月 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人履行,其 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 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屏東市公所以:伊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已告知承包廠商應 採行相關交通安全措施,系爭路段於事故發生時,未鋪設瀝青混 凝土路面,亦未放置安全警告標誌,尚未供公眾使用,自不涉及 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況系爭路段之路燈並無不亮情形,且系爭 事故係因丙○○無照超速駕駛所致,其所受損害與公共設施設置 或管理之欠缺無因果關係;縱伊應負賠償之責,丙○○應負百分 之九十以上之與有過失,丁○○、甲○○放任當時未成年之丙○ ○無照超速駕駛,監督不周,亦屬與有過失。再丙○○對疾病之 抵抗力及對意外危險之防範能力較常人為弱,於計算相關請求數 額時,其餘命應以三十年為相當。上訴人乙○○、根茂公司則以 :乙○○於施工時,已於系爭路段放置反光交通錐,足為警示, 系爭事故係因丙○○超速騎乘系爭機車,緊急煞車致失控倒地滑 行,與未裝設警告燈及處理路面等行為無因果關係。縱認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丙○○無照超速駕駛,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應減免百分之八十以上。丁○○明知丙○○無駕駛執照,仍將系 爭機車交予丙○○騎乘,就損害發生亦屬與有過失。又丙○○之 餘命應較常人為短,其請求金額過高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丙○○四百五十五萬五千五百零六元 本息之訴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屏東市公所再給付、乙○○與 根茂公司再連帶給付,如其中一人履行,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 同免其責任;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 之其餘上訴,無非以:屏東市公所於九十八年九月間,將系爭工 程發包由根茂公司承攬施作,乙○○為根茂公司之受僱人,負責 監督施工現場,丙○○於同年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駕駛 丁○○所有之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發生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 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系爭路段施工地點略位於道路中央分向線 處,為一長方形泥土地(回填碎石級配壓實),東西長四點五公 尺,南北長三點四公尺,其南側距離南側路緣二點七公尺,其東 西兩端與柏油路面接觸處高度落差約四至五公分。丙○○騎乘系 爭機車由西向東行駛,其煞車痕在施工地點之東方,長四點二公 尺,煞車痕起點與施工地點東端之垂直距離為二點七公尺,與南 側路緣距離為三點四公尺,煞車痕如往西延伸即通過系爭施工地 點,堪認丙○○騎乘系爭機車,於行經施工地點時,因路面高低 及路面材質落差,致失控倒地而發生系爭事故。又系爭路段之道 路及路燈管理維護機關為屏東市○○○○○路段兩側路燈為交錯 設置,前後二盞路燈間之垂直距離為三十三點九公尺,系爭施工 地點東西兩端與東側(編號A)、西側(編號B)路燈之垂直距 離各為十四點七公尺。依證人即系爭事故處理警員方勝雄所證, 及乙○○自承未於施工地點安裝警告燈,亦未設置反光或施工警 告燈號各等語,並佐以現場照片、勘驗現場圖,足見系爭事故發 生時,系爭路段之路燈未亮,施工地點前後未設置相當之交通錐 、圍籬、警告標誌、號誌。查屏東市○○○○○路段之管理機關 ,不論系爭路段處於開放或封閉狀況,均有管理義務,可見屏東 市○○○道路及路燈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足以影響夜間行 車安全,致丙○○發生系爭事故,且與上開公共設施之欠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 ,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 工警告燈號,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明。乙○○ 係負責監督系爭施工現場,於回填碎石級配壓實後,路面尚未鋪 設柏油,路面凹凸不平,原應於夜間安裝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 促使他人注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設置之情事,竟疏未 為之,違反上開規定,致生系爭事故,其過失行為與丙○○受系 爭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根茂公司為乙○○之僱用人, 應就乙○○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丙○○騎乘系爭機車 應注意車前狀況,尤以系爭路段照明不足、視線不佳,更應提高 警覺。參以系爭機車倒地前之煞車痕長四點二公尺,倒地後之刮 地痕分作兩段,分別長達一點七公尺、三十四公尺,顯見丙○○ 行車速度甚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及時發現系爭路段路面 狀況,致未採取閃避或煞停等措施;及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 見,足徵丙○○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比例為 百分之六十,乙○○之過失則為百分之四十。至丁○○、甲○○ 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難令丙○○就其父母之教養疏失負與 有過失之責;況丙○○無照騎乘機車,及就車前狀況、臨場危機 反應能力較弱等因素,業已列入其與有過失之比例,不得重覆審 酌。另丙○○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一百三十五萬七千三 百三十一元(含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輪椅費四千八百元、看護 費二萬八千元、就診支出車資七千五百七十四元,丁○○受有系 爭機車修理費損失四千一百七十六元。又丙○○終生須復健及由 專人全日看護,一年須花費復健交通費七萬八千元,看護費為每 月三萬元,而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函 稱:「丙○○因受傷導致神經損傷及勞動力減損,但維持生命之 器官仍屬正常,其平均餘命應與正常人一樣」,及九十八年台灣 省簡易生命表所示,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餘命五十八 點一二年,應以之為丙○○得請求交通費、看護費及減少勞動力 損失之計算基準。職是,丙○○得一次請求賠償車資二百十五萬 四千八百二十七元、看護費九百九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減 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失四百七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至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下稱法醫所鑑定書)未說明其鑑定之依據, 僅引用一篇分析報告,然是否與丙○○狀況相同或類似,亦未說 明,尚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審酌丙○○所受傷勢、系 爭事故發生情節,及兩造之學經歷、職業、經濟能力及財產狀況 等一切情狀,丙○○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一百二十萬元 ,丁○○、甲○○各為五十萬元。準此,丙○○原得請求之金額 合計為一千九百四十六萬零一百三十八元,扣除其應負百分之之 六十之與有過失責任後,得請求金額為七百七十八萬四千零五十 五元;丁○○、甲○○於扣除丙○○之與有過失後,各得請求二 十萬一千六百七十元、二十萬元。末查屏東市公所與乙○○、根 茂公司均應對被上訴人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因法律關係偶 然競合所致,但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乃屬不真正連帶債 務,故屏東市公所、乙○○、根茂公司中之一人向被上訴人為給 付者,其他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從而,丙○○、丁○○ 、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國家賠 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如上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 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義務,債權人對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請求,法院 認債權人與有過失時,應以該債務人、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過 失及債權人之與有過失,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原因力強弱、過 失輕重,為酌減或免除賠償金額之依據。查屏東市○○○道路及 路燈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乙○○則違反應於夜間安裝反光 或施工警告燈號,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根茂公 司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屏東市公所與乙○○、根茂公 司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丙○○騎 乘系爭機車速度甚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及時發現系爭路 段之路面狀況,致未採取閃避或緊急煞停,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為原審所認定。果爾,於計算賠償金額時,自應就屏東 市公所、乙○○及丙○○之過失、原因力比例,均予以斟酌。原 審未審酌屏東市公所就系爭事故發生或擴大之原因力強弱、過失 輕重比例,僅以乙○○對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丙 ○○應負百分之六十之與有過失,即認定屏東市公所之賠償金額 ,已有未合。另丁○○、甲○○似係基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彼等對於丙○○無照騎乘 機車倘有教養之過失,就其損害之發生是否毋庸負與有過失責任 ,亦有研求之必要,原審遽認其就教養過失不負與有過失之責, 亦屬可議。再丙○○請求復健之交通費、看護費等費用,均屬系 爭事故發生後,增加生活上需要所致之損害,其損害額以實際須 支付之金額為限,自應按事發後之平均餘命計算之。而法醫所鑑 定書係審閱本件相關卷宗、丙○○之病歷資料始作成(見原審㈠ 卷一六九至一七二頁、一七三頁、一九○頁、一九五至一九七頁 ),何以其鑑定內容無可採?原審以其僅引用一篇分析報告,即 否採其意見,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丙○○請求減 少勞動力所受之損害,似應以原有之勞動年數為準,而與事發後 平均餘命之長短無涉,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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