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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 上 訴 人 詹尚德 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温瑞鳳律師 上 訴 人 方俊文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黃馨儀律師       邵允亮律師 上 訴 人 彭馨齡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詩玶律師 上 訴 人 黃作義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林欣頤律師 上 訴 人 林清和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佳玲律師 上 訴 人 關 心(即關弘鈞之承受訴訟人)       關 愛(即關弘鈞之承受訴訟人)       關 義(即關弘鈞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蔣雅淇(即關弘鈞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懷信律師       蕭仰歸律師 上 訴 人 晶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俐麗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上 訴 人 蘇郁嵐 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       黃文昌律師       田振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金上 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詹尚德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方俊文、彭馨齡、黃作義、林清和、關心、關愛、關義、 蔣雅淇、晶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蘇郁嵐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方俊文、彭馨齡、 黃作義、林清和、關心、關愛、關義、蔣雅淇、晶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蘇郁嵐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詹尚德原係○○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商銀)常務董事,兼○○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投資公司)、○○創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創投公司)董事長。訴外人即○○商銀總經 理吳○○與英商○○銀行(下稱○○銀行)代表黃○○及Da vid Stileman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就○○銀行收購 ○○商銀,首次協商,吳○○出價每股新台幣(下同)二十 九元,○○銀行出價二十元。吳○○於翌日將○○銀行願以 每股二十元收購○○商銀之訊息告知詹尚德,詹尚德轉知上 訴人方俊文(即○○創投公司投資部兼管理部經理)。同年 月三十日傍晚,吳○○與黃○○再次協商,雙方同意收購價 格不低於二十四元。吳○○於同月三十一日將此消息告知詹 尚德,詹尚德復轉知方俊文,方俊文指示訴外人方○○與 方淑華於九月四日至二十九日間大量買進○○商銀股票(下 稱系爭股票)共計二千二百四十五張,於○○商銀同年月二 十九日下午公告○○銀行以每股二十四.五元價格收購系爭 股票後,陸續將股票全數賣出,獲利一千五百二十二萬八千 七百元。上訴人彭馨齡係詹尚德父親詹紹華之乾女兒,為德 欣投資公司副董事長及○○創投公司董事。詹尚德於九十五 年九月十五日,將上開消息告知彭馨齡,彭馨齡即指示上訴 人黃作義自同年月十八日至二十八日間買入系爭股票二千九 百十七張,於消息公開後全數賣出,獲利二千零六十四萬七 千六百元。黃作義亦在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購買系爭 股票六十張,於消息公告後出清獲利。上訴人林清和係○○ 商銀轉投資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經公 司)總經理,訴外人○○商銀董事長詹○○於九十五年八月 三十一日告知林清和上開消息,洽詢其繼續經營○○建經公 司之意願及要求其認購當比例股權,林清和於上開消息未 公開前,連續在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至七日指示不知情之訴外 人周○○為其買進系爭股票共一千三百八十張,於消息公開 後全數賣出,獲利一千四百十五萬五千五百元。上訴人關心 、關愛、關義及蔣雅淇(下稱關心等四人)之被繼承人關弘 鈞(原名關恒君)為第一審共同被告蔣○○之妹婿,係上訴 人晶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富公司)實際負責人,於 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多次受蔣○○電話告知系 爭股票公開收購案之利多消息,指示上訴人蘇郁嵐以晶富 公司等名義買入系爭股票四千二百三十八張,蘇郁嵐亦自行 買進二百張,於消息公開後全數賣出,依序獲利二千九百四 十五萬二千七百元、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元。詹尚德、蔣 ○○為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 項第一款之公司內部人;方俊文、彭馨齡、黃作義、林清和 、關弘鈞、蘇郁嵐均屬同條項第五款從內部人獲悉重大消息 之人,等從事內線交易,破壞證券市場公平交易秩序,於 短短一個月間,不法獲利高達二億餘元,依同條第二項、第 三項規定,應對於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關弘鈞為晶富公司實際負責人,屬公司法第八條之 負責人,本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 利用職務之便及資訊取得不平等優勢,以晶富公司名義,從 事內線交易,晶富公司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民法 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與關弘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 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業依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由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十所示吳○○等人授與訴訟實施權等 情。求為命㈠詹尚德、方俊文、林清和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詹尚德、方俊文二人負連帶責任,與林清和間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下同);㈡林清和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㈢詹尚德、方俊文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㈣詹尚德 、方俊文、彭馨齡各給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詹尚德、方俊 文二人,詹尚德、彭馨齡二人,各負連帶責任,其間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㈤詹尚德、方俊文連帶給付如附表五所示 金額,與蔣○○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㈥詹尚德、彭馨 齡、黃作義連帶給付如附表七所示金額;關心等四人(於繼 承關弘鈞遺產之範圍內,下同)、蘇郁嵐與蔣○○;關心等 四人、晶富公司與蔣○○,連帶給付如附表七所示金額;各 該給付間及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江○○間,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關係;㈦詹尚德、方俊文連帶給付如附表八所示金 額,與蔣○○、陳○○、江○○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㈧詹尚德、彭馨齡連帶給付如附表九所示金額;關心等四人 與蔣○○;關心等四人與晶富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九所示 金額;各該給付間及與陳○○、江○○、第一審共同被告吳 ○○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㈨詹尚德、方俊文連帶給 付如附表十所示金額;關心等四人與蔣○○;關心等四人與 晶富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十所示金額,各該給付間與陳○ ○、江○○、吳○○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並各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予各該附表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由伊受領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實際 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 息明確後」,關於確立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必須具備交易 對象確定、交易內容確定以及確實交易履行之必然性等三項 要件。詹○○家族、吳○○家族、陳○○家族(下合稱三大 家族)持有○○商銀股份逾十五%,富邦集團亦持股七%, 富邦集團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始承諾出售股權,○○銀行 確定收購系爭股票之時點,不可能早於該日;富邦集團係於 同月二十一日向○○商銀代表吳○○表示支持公開收購案, 確定○○銀行以公開收購方式購買○○商銀股權。且○○銀 行要在三大家族將股票信託後,才會進行公開收購,而吳○ ○家族在同月二十七日簽訂信託契約,在此之前,重大消息 尚未確立。同月二十九日,○○商銀董監事會議決議同意 ○○銀行公開收購其股票,每股收價格二十四.五元,始具 備交易履行之必然性,故重大消息於當日方成立,伊之前買 賣系爭股票尚與內線交易無涉等語。詹尚德另以:伊未購買 系爭股票,亦未告知方俊文、彭馨齡相關訊息。刑事案件已 判決伊無罪確定。方俊文另以:詹尚德未告知伊重大消息。 彭馨齡另以:詹尚德未告知伊重大消息,伊購買系爭股票係 為重回○○商銀擔任董事。黃作義另以:伊受聘彭馨齡處理 股票投資。九十五年間,彭馨齡計畫重回○○商銀擔任董事 ,伊判斷購買系爭股票風險不高,且富邦集團先前有意入主 ○○商銀,伊並參考各種消息,才購入系爭股票,並內線 交易。林清和另以:重大消息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明確 成立,伊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即有購買系爭股票獲利之經 驗,復因媒體報導及個人判斷而再次購買,非知悉內線消息 始為交易。關心等四人另以:關弘鈞與蔣○○通聯紀錄並無 相關通話內容,不足以證明蔣○○將利多消息轉告關弘鈞; 關弘鈞未指示蘇郁嵐等人購買系爭股票;晶富公司負責人為 訴外人關俐麗,關弘鈞並非實際負責人。蘇郁嵐與晶富公司 另以:晶富公司負責人為關俐麗,關弘鈞僅為股東,並非實 際負責人。蘇郁嵐為○○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協理、晶富公司投資顧問,為專業投資人員,經由蒐集 報章雜誌資訊而建議晶富公司買進系爭股票;並非獲知重大 消息而購買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一)九十五年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下稱 系爭條文)第一項序文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 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 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 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 賣出」於九十九年間修正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 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 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 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 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被上訴人主 張林清和等在九十五年九月間買入系爭股票構成內線交易, 應依該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上訴人 是否負民事賠償責任,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即確定,證交法九 十九年修正時就此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系爭條 文第四項授權,所訂頒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 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 規定:「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 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 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二、公司 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 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 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第四條規定: 「前二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 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 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其 立法理由敘明:「本條對於重大消息之認定係參酌美國聯邦 最高法院之判決,包含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能 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足認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 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將成 為或有相當可能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 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已為確定之事實為必要 。查○○銀行與○○商銀自九十五年三月起,就公開收購股 權事宜開始接觸,於同年五月十日簽訂保密契約。○○銀行 在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出具併購要約書;同年七月二十四日雙 方簽訂排他協議書;同年八月三十日○○銀行及其財務顧問 與瑞士信貸公司、理律法律事務所討論向各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時程及如何達到保密,且同日○○商銀與 Credit Suisse (Hong Kong)Limited簽署有關股權出售交易之委任契約。 其後陸續進行相關事宜,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銀行公告 擬以每股二十四.五元收購○○商銀全部已發行普通股等情 。有○○銀行公開收購○○商銀案大事紀、○○銀行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九日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在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在證券市場上,前開訊息對於投資人買賣系爭股 票意願、價格,均會產生重大影響,自屬證交法上開規定之 「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依○○商銀總經理吳○○及 ○○銀行協商代表之一黃○○於調查局訊問時所陳各節,足 認吳○○與○○銀行協商代表南○○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 第二次協商時,已達成初步協議即○○銀行至少以每股二十 四元之價格公開收購○○商銀之股份(下稱系爭重大消息) 。客觀上可預期○○銀行公開收購○○商銀股份將能完成, 亦即系爭重大消息在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已相當可能實現, 應認系爭重大消息於該日成立。(二)詹尚德係○○商銀之 常務董事,並兼任○○投資公司、○○創投公司董事長,方 俊文為○○創投公司經理,彭馨齡為詹尚德父親詹紹華乾女 兒,且係○○投資公司副董事長、○○創投公司董事。依吳 ○○及詹尚德於調查局訊問時所陳各節,足認詹尚德係在九 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獲悉系爭重大消息,其係系爭條文第一 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內部人。○○創投公司董事會於九十五年 六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十五日開會時,均由方俊文擔任記 錄,足見其係詹尚德得力助手;彭馨齡與詹尚德均出席同年 九月十五日○○創投公司董事會,有接觸碰面之事實。詹尚 德於同年九月一日私下透露系爭重大消息予得力助手方俊文 ,於同月十五日在○○創投公司董事會時將之透露予彭馨齡 ,使渠等儘早購買系爭股票以便日後出售獲利,無違常情。 詹尚德就方俊文、彭馨齡內線交易行為,應依系爭條文第三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詹尚德所涉內線交易罪嫌雖經刑事判決 無罪確定,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不受其拘束。由於詹尚德與方俊文、彭馨齡具有前述 工作或類似親屬等密切關係,且方俊文、彭馨齡接觸詹尚德 後即大量購入系爭股票,可認詹尚德有將系爭重大消息洩露 予方俊文、彭馨齡。方俊文兄長即訴外人方○○於九十五年 八月十五日至九月三日均未購買系爭股票,卻於重大消息公 開前之同年九月四日至二十九日間,連續密集購入系爭股票 合計一千七百七十五張;方俊文姊妹即訴外人方○○於同年 八月十五日至九月三日亦無購買系爭股票紀錄,而在同年九 月四日至二十七日間,連續購入系爭股票合計四百七十張, 均有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可稽。益徵方俊文確係 自詹尚德得知系爭重大消息,其否認詹尚德曾在同年九月一 日告知重大消息,不足採取。其屬系爭條文第一項第五款所 稱獲悉消息之人,為規避主管機關追查,以方○○、方○○ 名義購買前述股票,其仍為實際交易人。其先於附表一、三 、四、五、八、十所載日期,購入系爭股票合計二千二百四 十五張,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系爭重大消息公開後陸續拋售 ,賺得一千五百萬元以上差價,應依系爭條文第二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詹尚德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應與其連帶負賠 償責任。上開附表所示善意賣出系爭股票之投資人,得請求 詹尚德、方俊文法定賠償額賠償其損失(計算式詳如第一 審判決上開附表)。被上訴人請求詹尚德、方俊文連帶賠償 上開附表所示投資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所示 金額,並由伊受領,為有理由。彭馨齡自詹尚德知悉系爭重 大消息,亦為系爭條文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獲悉消息之人。系 爭重大消息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公告前,其自九十四年九 月一日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未曾購買系爭股票,卻於九十 五年九月十八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八日連續購入 系爭股票合計二千六百三十七張;其女兒即訴外人彭○○於 同年八月十五日至九月二十四日無購買系爭股票紀錄,亦在 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密集購入系爭股票合計二百八十張,有紀 錄表、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可稽。彭馨齡於九十 五年九月十五日自詹尚德獲悉系爭重大消息後,其與彭○○ 帳戶始出現系爭股票巨量交易,合計達二千九百十七張,顯 非一般投資人交易。依證人江○○(任職於彭馨齡擔任負責 人之○○股份有限公司)於調查局所陳各節,可知前述股票 係黃作義依彭馨齡指示而購入。又系爭條文所稱獲悉消息之 人並未限定為直接獲悉消息者,若不包括間接受領人,將出 現規範上漏洞,為貫徹立法目的及維護市場健全,應認包括 間接受領消息之人。黃作義自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至二十八 日間,為彭馨齡購入系爭股票二千九百十七張,其係經由彭 馨齡得知系爭重大消息,亦屬獲悉消息之人。另黃作義自九 十四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九月中旬,並無購買系爭股票紀 錄,但其得知前述消息後,竟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二 十六日為自己購入股票六十張,並在同年十月五日出售獲利 ,有○○商銀交易資料電子檔列印明細可憑,亦違反上開規 定。彭馨齡辯稱:詹尚德未告知伊系爭重大消息;伊計畫重 回○○商銀擔任董事,始購入股票;嗣因○○銀行決定收購 ○○商銀股份,伊遂出脫持股云云。黃作義辯稱:伊受聘彭 馨齡處理股票投資;九十五年間彭馨齡計畫重回○○商銀擔 任董事,伊判斷購買○○商銀風險不高,且富邦集團先前有 意入主○○商銀,伊參考各種消息,才會購入系爭股票云云 。惟衡酌彭馨齡與黃作義之證券帳戶已往並無大量股票交易 ,卻於同年九月十八日至二十八日間大量買入系爭股票,並 且使用融資方式買賣,顯非投資人基於專業分析或長期持股 所購入;黃作義亦在彭馨齡購買系爭股票後,忽然購入六十 張系爭股票,也與已往交易模式不同,其二人所辯,均不足 採取。彭馨齡在附表四、彭馨齡、黃作義在附表七、彭馨齡 在附表九所載日期,購入系爭股票,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重 大消息公開後陸續拋售,彭馨齡賺得二千零六十四萬元以上 差價,黃作義亦出售股票獲利。彭馨齡、黃作義在附表七所 示日期購買系爭股票,事後拋售,屬共同行為,就附表七部 分,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詹 尚德應與彭馨齡、黃作義連帶負賠償責任。至黃作義於附表 四、九所示日期單純依照彭馨齡指示而下單購買系爭股票, 且黃作義本人並未購買系爭股票,其此部分作為並不違反系 爭條文內線交易。系爭重大消息在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公 開後十個營業日,○○商銀收盤平均價格每股二十三.三七 元。從而附表四、九及附表七所示善意賣出系爭股票之投資 人,得分別請求詹尚德、彭馨齡二人及詹尚德、彭馨齡、黃 作義三人按法定賠償額連帶賠償其損失(計算式詳如第一審 判決附表四、九及附表七)。被上訴人請求詹尚德、彭馨齡 連帶賠償附表四、九所示投資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 該附表所示金額;詹尚德、彭馨齡與黃作義連帶賠償附表七 所示投資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金額,並由 伊受領,為有理由。(三)林清和係○○建經公司總經理。 依○○商銀董事長即訴外人詹○○及吳○○於調查局所陳各 節,可知詹○○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獲悉系爭重大消息 。又依其於調查局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 字第○○○○○號乙案中證述情節,可認○○銀行與○○商 銀洽談公開收購時,表明無意承接○○建經公司業務,其遂 將此一訊息轉告林清和,請林清和評估該公司之存續價值, 並有證券分析師侯○○所製作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該公司 股權價值評估報告可憑,足認林清和亦於八月三十一日前獲 悉系爭重大消息,成為系爭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之獲悉消息之 人。其自同年九月四日至同年月七日止,以本人及親人名義 共計買入系爭股票一千三百八十張,為其所不爭執。而其自 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迄九十五年九月三日間未曾購買系爭股票 ,有○○商銀交易資料電子檔列印明細可憑,卻於獲悉系爭 重大消息後,自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以自己或家人名義大 量購買上開股票,違反系爭條文第一項規定。其先於附表一 、二所示日期購入系爭股票一千三百八十張,而重大消息公 布後即出售獲利一千四百十五萬五千元,應依同條第二項規 定負賠償責任。再系爭重大消息在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公 開後十個營業日,○○商銀收盤平均價格每股二十三.三七 元。從而附表一、二所示善意賣出系爭股票之投資人,得請 求林清和按法定賠償額賠償其損失(計算式詳如第一審判決 附表一、二)。被上訴人請求其賠償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 (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所示金額,並由伊受領, 為有理由。(四)關弘鈞原名關恒君,係關心等四人之被繼 承人,為第一審共同被告蔣○○(係富邦金控集團轄下○○ ○○○○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副總經理,以該公司法人代表身 分出任○○商銀常務董事,屬系爭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之內部 人,其違反系爭條文第一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業 已確定)妹婿。依蔣○○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其曾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 二時三十八分、同日晚間七時三十二分、二十四日下午四時 三十二、四時三十四分、五時四十分、晚間九時三十四分、 九時三十五分許,撥打關弘鈞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關弘鈞於 調查局亦供承有與蔣○○通話情事。參酌蔣○○在九十五年 九月二十日即購入系爭股票二百張,嗣將訊息透露屬下即第 一審共同被告陳○○等;且關弘鈞所掌控之晶富公司隨即在 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九日購入系爭股票三千六百三 十八張等情。認蔣○○在前述通話時,有將系爭重大消息 轉知關弘鈞,是關弘鈞為系爭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獲悉消息之 人。關心等四人雖辯稱:通聯紀錄不足以證明蔣○○有將系 爭重大消息告知關弘鈞云云。惟蔣○○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 十二日將訊息透露給屬下,當亦會透露給親密之妹婿關弘鈞 ,其上開辯解,尚無足採。晶富公司資本額為二千萬元,股 份總數為二百萬股,關弘鈞持股八十五萬股,係該公司最大 股東,持股比例達四十二.五%,登記負責人關俐麗持股二 十二萬五千股,持股比例僅十一.二五%,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查。依關弘鈞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內 勤字第○號案件所述,晶富公司屬家族企業,而其為家族企 業晶富公司最大股東,對該公司具有一定影響力。且法務部 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分別對晶 富公司及○○公司進行搜索,未在晶富公司營業地址發現該 公司營運資料,而在○○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關弘鈞)協理 蘇郁嵐辦公室內,扣得晶富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存摺等物品, 有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可證。參酌上情,足認關弘鈞為晶富公 司實際負責人。晶富公司在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至同年九月 二十四日間,並無系爭股票之交易紀錄,嗣於同年九月二十 五日至二十九日由蘇郁嵐下單,購入系爭股票三千六百三十 八張,總金額達六千三百十一萬四千二百元;同年十月五日 出清,獲利為二千五百零二萬五千二百元。再自同年八月十 五日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間,蘇郁嵐亦無購買○○商銀股票 紀錄,旋於九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購入系爭股票共二百張 ,花費三百四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嗣在同年十月五日全數出 售,獲利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均有特定人買賣特定有 價證券明細表及統計表可稽。惟晶富公司資本額僅二千萬元 ,蘇郁嵐僅為公司投資顧問,其在短時間內花費公司資金六 千萬餘元以購買系爭股票,已逾晶富公司資本額三倍以上, 並自費三百餘萬元購入同一股票;實與一般公司或個人經營 或理財原則不符,也與多數投資人買賣股票之習性不符,如 非得知系爭重大消息,殆無可能甘冒鉅額透支、甚至破產之 風險,於短時間內為晶富公司及自己大量購買系爭股票,並 於事後出清獲利。足認關弘鈞得知系爭重大消息後,有轉知 蘇郁嵐以晶富公司名義購入系爭股票,蘇郁嵐亦成為間接獲 悉消息之人。蘇郁嵐固辯稱: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經濟日報 報載○○商銀將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ECB) 之消息,伊 連日觀察系爭股票價量變化與外資買進之情形,始判斷系爭 股票有上漲之空間,故而建議晶富公司及為自己買進系爭股 票云云,並舉系爭股票投資建議報告為證。惟蘇郁嵐係○○ 公司財務協理,瞭解公司投資股市之交易風險,而前述建議 ,僅二張A四紙張,並未提及花費公司資本額三倍以上鉅資 購買系爭股票,復無晶富公司或○○公司負責人簽准前述鉅 額投資之文件,難認晶富公司係採用其簡略分析而同意花費 六千餘萬元鉅資購買系爭股票。蘇郁嵐與晶富公司所辯,無 可採信。關弘鈞先在附表七、九、十所載日期買入系爭股票 ,於重大消息公開後出清,獲利二千五百零二萬五千二百元 ;蘇郁嵐得知系爭重大消息後,亦在附表七所載日期買入系 爭股票,於消息公開後出清,獲利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元 。關弘鈞與蘇郁嵐為系爭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之人,應依系爭 條文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蘇郁嵐在附表九、十所載日期係依關弘鈞指示而下單 購買系爭股票,自己並未購買,故其就此部分並未違反系爭 條文規定。關弘鈞為晶富公司實際負責人,利用晶富公司進 行內線交易,晶富公司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與關弘鈞負 連帶賠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關心等四人就關弘鈞債務負限定責任繼承。系爭 重大消息在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公開後十個營業日,○○ 商銀收盤平均價格每股二十三.三七元。是以附表七所示善 意賣出系爭股票之投資人,得依系爭條文第二項規定,請求 按法定賠償額賠償其損失(計算式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七) 。被上訴人請求蘇郁嵐、關心等四人於關弘鈞遺產之範圍內 ,與第一審共同被告蔣○○連帶負賠償附表七所示投資人( 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所示金額,並由伊受領;且 晶富公司就關心等四人前開損害賠償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有 理由。附表九、十所示善意賣出系爭股票之投資人,亦得依 前開規定請求按法定賠償額賠償其損失(計算式詳如第一審 判決附表九、十)。被上訴人請求關心等四人於關弘鈞遺產 之範圍內,與蔣○○連帶負賠償附表九、附表十所示投資人 (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所示金額,並由伊受領; 以及晶富公司就關心等四人上述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均為 有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上訴人詹尚德、方俊文、彭馨齡、黃作義、 關心等四人、晶富公司、蘇郁嵐依上述情形,給付訴訟實施 權授與人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由被上訴人受領;及維 持第一審所為林清和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關於廢棄部分(即命上訴人詹尚德給付部分): 查詹尚德辯稱:伊未購買系爭股票,且未告知方俊文、彭馨 齡相關訊息。方俊文、彭馨齡亦否認詹尚德曾告知系爭重大 消息。原審以方俊文為詹尚德之助手,彭馨齡為詹尚德父親 之乾女兒;其二人與詹尚德接觸後,旋即連續大量購入系爭 股票,即遽認詹尚德有將系爭重大消息透露予其二人。對於 究依何等積極之證據足以推論詹尚德有告知其二人系爭重大 消息,並未據說明;方俊文雖為詹尚德之助手、彭馨齡固於 九月十五日與詹尚德有所接觸,然此充其量僅屬方俊文與彭 馨齡有自詹尚德獲得系爭重大消息之可能而已,在無其他佐 證下,尚難逕自推論其二人必然係自詹尚德獲得系爭重大消 息。原審上開推論,不無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次查詹尚德 並未於系爭重大消息公開前購買系爭股票獲利,為原審確定 之事實。其於原審抗辯法院得依系爭條文第三項規定減輕賠 償金額等語(見原審卷㈤一頁)。原審就此未予以論斷,亦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未遑詳查,遽以上揭理由為詹 尚德不利之判決,尚有未洽。詹尚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命上訴人方俊文、彭馨齡、黃作義、 林清和、關心、關愛、關義、蔣雅淇、晶富公司及蘇郁嵐給 付部分): 查金管會依系爭條文第四項授權所訂頒之修正前證交法第一 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 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 四項所稱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 ,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 息之一:一、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 價證券有被進行或停止『公開收購』者。……四、其他涉及 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 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第四條規定:「前二條 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 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 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係以有關證 券市場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非可一概而論,應綜合相關事 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判斷該消息 成立時其實現之機率,以及對公司股票價格或對於正當投資 人之投資決定,是否會產生重大影響而定,不以該消息已成 為確定事實為必要。原審以○○商銀總經理吳○○於九十五 年八月三十日與○○銀行人員第二次協商時,已達成「○○ 銀行至少以每股二十四元之價格公開收購○○商銀之股份」 之初步協議;而當日○○銀行及其財務顧問與瑞士信貸公司 、理律法律事務所討論向各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時程及如何達 到保密,且同日○○商銀與 Credit Suisse (Hong Kong) Limited 簽署有關股權出售交易之委任契約。基此事實,已 足認○○銀行公開收購○○商銀股份,在九十五年八月三十 日初步協議後已有相當可能實現;該公開收購消息,對於系 爭股票價格及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大影響,因而認系 爭重大消息係於該日成立,並無不合。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 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 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 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方俊文、 彭馨齡及黃作義是否直接或間接自詹尚德獲悉系爭重大消息 ,固尚待釐清。惟原審審酌系爭重大消息於九十五年八月三 十日成立,方俊文旋於同年九月四日至二十九日間大量買進 系爭股票計二千二百四十五張;彭馨齡於同年九月十五日與 詹尚德於○○創投公司董事會一同開會後,亦於同年月十八 日至二十八日間經由黃作義買入系爭股票計二千九百十七張 ,黃作義也跟進買入六十張。而蔣○○曾將系爭重大消息告 知屬下,其與關心等四人之被繼承人關弘鈞間之關係及於上 開時間密集通話,晶富公司、蘇郁嵐旋大量購入系爭股票, 為異常交易等間接證據,認定方俊文、彭馨齡、黃作義、關 弘鈞、蘇郁嵐為系爭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之人,亦屬有據。原 審為方俊文、彭馨齡、黃作義、林清和、關心等四人、晶富 公司、蘇郁嵐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其等上訴論 旨,徒以原審職權行使事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違之贅論等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詹尚德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方俊文、 彭馨齡、黃作義、林清和、關心等四人、晶富公司、蘇郁嵐之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 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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