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八五七號
上 訴 人 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文華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
周昕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祥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陳宏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五年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建上字第
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人主
張其確已提供施作「二樓頂版」、「三樓頂版」之物料,並施作
上開工程完成
等情,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與被上訴人簽署之共同承諾同意書、工地會議紀錄之記載,
與證人簡○治、李○彰之證詞及現場照片等
可證。則其依
系爭物
料及工程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材料款及工程款新台
幣九百九十萬元,自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公司在第
一審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日出具之
答辯狀陳稱:「系爭工程
進度僅完成地下一層頂板及地上一至三樓頂板。」(一審卷第一
宗一六八頁)、一○二年二月四日出具之
陳報狀載明:「系爭工
程目前建造到地上三樓頂板。」(同上卷二九七頁)、一○二年
八月十四日陳報狀亦稱:「系爭建物目前已完成至地上三樓頂板
。」(一審卷第二宗二四三頁),且於第一審一○二年八月二十
三日
言詞辯論程序:「(問)系爭工地已經做到三樓層之鋼承版
是否不爭執?(
被告○○公司訴代)不爭執。」(同上卷二五三
頁)。原審謂業主○○公司於第一審審理時,多次表示系爭大樓
已完成至三樓頂版,
核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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