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八八八號
上 訴 人 佐久間玲奈
訴訟
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
上 訴 人 慶昌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慶彬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上 訴 人 蔡啟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
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
第二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慶昌建材有限公司、蔡啟文再
連帶給付新台
幣一百四十四萬七千四百零七元本息及
駁回其就命其連帶給付一
百四十四萬二千零四十九元本息之上訴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佐久間玲奈之上訴及上訴人慶昌建材有限公司其他之上訴
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佐久間玲奈之上訴及上訴人慶昌
建材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判決,而其判決
非基於該債務人
個人之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民法第二百七十
五條定有明文。故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
給付之
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
本件雖僅由上訴人慶昌建材有限公司(
下稱慶昌公司)提起上訴,
惟核其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
辯且有理由部分,對原審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共同被告蔡啟文即屬
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
該部分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蔡啟文,
爰併列蔡啟文為上
訴人,至其抗辯為無理由之上訴部分,其上訴效力則不及於蔡啟
文,合先說明。
次查上訴人佐久間玲奈主張:伊搭乘伊配偶陳杰良所騎之機車,
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下午二時五分許,行經台中市○○區○
○○路與平等路路口時,遭
對造上訴人蔡啟文駕駛其雇主即對造
上訴人慶昌公司所有自用貨車自左後側緊急右轉而猛烈撞擊倒地
(下稱
系爭車禍),因而受有左腿脛骨骨折、多處擦傷及大面積
的嚴重瘀血、右髖關節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十四萬一千五百五十四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四千三百十八元
、看護費六萬元、未來拔除鋼釘、磨平疤痕植皮等醫療費用支出
六萬元、一年一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三百十一萬八千八百三十元之
損害及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二百萬元,經扣除已領取強制責任險
理賠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計十一萬九千八百五十元之保險金後,
得請求賠償五百二十六萬四千八百五十二元
等情。爰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
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蔡啟文、慶昌公司
連帶如數給付,及加計自更正聲明狀送達
翌日即九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之判決(佐久間玲奈超逾
上開範圍之請
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慶昌公司、蔡啟文則以:佐久間玲奈之使用人陳杰良騎乘機車行
經未設號誌管制之行人穿越道,並未減速慢行,就系爭車禍事故
之發生
與有過失。佐久間玲奈不得預為請求未來須支出之醫療費
用,其主張受有一年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與事實不符,且慰撫
金之金額亦顯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蔡啟文於
前揭時地駕駛慶昌公司所有之貨車
,與佐久間玲奈之配偶陳杰良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搭乘該機車
之佐久間玲奈受有左脛骨骨折、多處擦傷及右髖關節挫傷等傷害
,並支出醫療費用三萬九千七百零四元、看護費用四萬二千元(
已扣除保險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醫療費用十萬一
千八百五十元及看護費用一萬八千元)及購買醫療用品四千三百
十八元。蔡啟文當時
乃慶昌公司之
受僱人,因系爭車禍業經刑事
法院以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佐久間玲奈自九
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任職美國 3G Bikes Inc. LLC公司(下稱3G
公司),工作時為介紹產品及提供客戶試乘,須搬運腳踏車。每
月薪資固定為美金五千五百元,該公司於同年五月十日後之十三
個月內未曾支付其薪資及紅利,並未就系爭車禍對其有何補償,
雙方並已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終止
僱傭契約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綜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
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台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系爭車禍應由蔡啟文負全部過失責任,陳杰良騎乘機車並未超
速,就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又就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
合醫院三次函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內容以觀,佐久間玲奈於九
十九年五月十日手術、同年七月二日回診時使用枴杖行走、同年
十月七日回診時已可正常行走不須枴杖,自
彼時起可從事一般文
書工作,可開車但可能無法長時間行走,骨折滿一年若癒合良好
可拔除骨內之固定物,但須於手術後休養一個月始能正常行走,
則佐久間玲奈於上開十月七日前顯無法勝任其在3G公司須搬運腳
踏車,及經常使用不同交通工具往返各城市之間之工作內容,
惟
於術後六個月至拔除骨內固定物
期間,則已有較低於通常情形之
移動能力,若再經一定期間之療養,縱未完全康復,但應
堪任搬
運腳踏車及於城市間移轉之工作需求,其於拔除骨內固定物前不
能工作之期間以九個月為
適當,加計拔除骨內固定物手術後之一
個月休養期間,其因系爭車禍不能工作之時間為十個月。佐久間
玲奈在3G公司之年薪為美金八萬八千元,其因車禍十個月不能工
作之損失為美金七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折合新台幣二百二十八
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又佐久間玲奈腿部植入之鋼釘已拔除,支
出費用四萬元,並另施作傷口疤痕磨平及植皮之治療,支出費用
二萬元,此為慶昌公司等所不爭,均屬已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佐久間玲奈所受痛苦及蔡啟文
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佐久間玲奈得請求之慰撫金以二十萬元
為適當。從而,佐久間玲奈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慶昌公司
等連帶給付三百二十三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及加計自九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
心證之
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不須再逐一
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佐久間玲奈勝訴部分(命慶昌
公司以次二人連帶給付一百七十八萬八千零七十一元本息)之判
決,駁回慶昌公司等該部分之上訴,並廢棄第一審就佐久間玲奈
另外請求一百四十四萬七千四百零七元本息所為其敗訴部分之判
決,改判命慶昌公司以次二人再如數連帶給付,及駁回佐久間玲
奈其他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命慶昌公司以次二人給付不能工作損失二百八
十八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本息)部分:
查原審以佐久間玲奈年薪美金八萬八千元計算其不能工作十個月
損失為美金七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折合新台幣二百二十八萬九
千四百五十六元(原判決第十三頁),惟於加計慶昌公司等應連
帶賠償之全部項目時,將上開金額誤載為二百八十八萬九千四百
五十六元(原判決第十六頁),致命慶昌公司以次二人多給付六
十萬元,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
法令情事。次查原審係以佐久
間玲奈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前因仍使用枴杖無法勝任其在3G公司
須搬運腳踏車,及經常使用不同交通工具往返各城市之間之工作
內容,於術後六個月至拔除骨內固定物期間,可堪任搬運腳踏車
及於城市間移轉之工作需求,而認其不能工作期間以九個月為適
當,惟又認佐久間玲奈腿部植入之鋼釘已拔除,並支出醫療費用
四萬元,則佐久間玲奈腿部植入之鋼釘是否即原審前所指之骨內
固定物,此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時間所關頗切,倘二者相同,其
拔除骨內固定物之時間當可確定,則原審以九個月計算其不能工
作之損失,是否適當?即非無再予研求細究之餘地。又查佐久間
玲奈係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受雇於3G公司,於同年六月二十
五日終止僱傭契約,
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赴日本東京進行骨董
買賣,停留四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再偕同陳杰良至中國大
陸各城市購買骨董,長達二個月,乃佐久間玲奈所不爭,則其於
車禍受傷之治療期間雖因工作性質而不能在3G公司任職,惟其既
能於治療期間往來東京、中國大陸進行骨董買賣之期間,就此項
骨董買賣事業能否仍謂有不能工作之情形?
尚非無疑,乃原審就
此攸關佐久間玲奈能否請求該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
未遑詳予調
查審認,即遽行判決,亦有疏略。慶昌公司等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審駁回佐久間玲奈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二十二
萬九千三百七十四元、慰撫金一百八十萬元,及駁回慶昌公司就
慰撫金二十萬元及不能工作損失外之費用十四萬六千零二十二元
之上訴)部分:
查原審
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蔡啟文駕駛慶昌公
司所有之貨車因過失致佐久間玲奈受傷,佐久間玲奈請求連帶賠
償扣除已受領之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後醫療費用九萬九千七百零四
元(即原支出之醫療費用三萬九千七百零四元及後來支出之拔除
鋼釘等手術費用六萬元)、醫療用品費用四千三百十八元、看護
費四萬二千元及慰撫金二十萬元,為有理由,因而就此部分為慶
昌公司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佐久間玲奈、慶昌公司
上訴論旨,分別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
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
明廢棄,均非有理由。又慶昌公司在原審對於佐久間玲奈請求拔
除鋼釘手術四萬元、磨平疤痕及植皮醫療費用二萬元,並未爭執
其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僅抗辯不得以預估方式認定醫療費用(
原審卷第一九六頁),並於原審
言詞辯論時同意按上開費用計算
(原審卷第一六七頁反面),則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為非
屬必要醫療費用等之爭執,核係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
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佐久間玲奈之上訴為無理由,蔡啟文之上訴有理
由,慶昌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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