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八八九號
上 訴 人 吳敦義
訴訟
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
上 訴 人 李文忠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五九
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文忠給付及登報道歉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吳敦義之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吳敦義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
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吳敦義主張:
對造上訴人李文忠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
月四日參選南投縣長選舉時,在民進黨中央黨部召開記者會,發
表不實言論,指稱伊與黑道出遊,並影射出遊目的係在分配砂石
利益予江欽良等人,及操控南投縣議會正、副議長人選(下稱
系
爭言論)。該不實言論透過平面及電子媒體大幅報導廣泛散布,
造成社會大眾誤認伊與黑道掛勾,介入砂石利益及南投縣議會議
長、副議長人選之操控,致伊名譽受到嚴重損害
等情,
爰依
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
命李文忠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及將如原判決
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在聯合報、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以附件二所示之版面及字體
大小各一日之判決(吳敦義請求刊登道歉聲明啟事超逾上述版面
及字體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吳敦義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
李文忠則以:伊係經由訴外人陳潤田等多人告知吳敦義與李朝卿
、江欽良等人同遊峇里島,協調南投縣正、副議長人選及砂石利
益分配後,除親自向提供陳潤田等消息來源者即訴外人莫健明、
劉明哲(即劉茗喆)查證外,復委託訴外人林本立、林一郎另行
查證後始發表系爭言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所
述為真實。吳敦義時任立法委員及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秘書長
(下稱國民黨祕書長),李朝卿為競選連任之南投縣縣長,
渠等
與江欽良等人同遊峇里島
期間,討論砂石利益分配及協調下屆議
會正副議長人選,
乃攸關公共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伊基於
上揭消息來源及查證結果,主觀上確信該事實為真而善意發表
適
當評論,並無不法侵害吳敦義名譽或傳播不實內容之真正惡意等
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吳敦義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擔任立法委員及
國民黨祕書長時,與其配偶、訴外人莊秋安、林昆熠、李增全、
李朝卿夫妻及江欽良等人同遊峇里島,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辭去
立法委員一職,自同年月十日起至一○一年二月五日改任行政院
院長職務。李文忠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參選南投縣長選舉時,
在民進黨中央黨部召開記者會,發表系爭言論,
嗣由檢察官以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提起公訴,
惟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一○○年度選訴字第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一○一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二六七號,下稱公訴案件)。吳敦
義對李文忠提起妨礙名譽刑事自訴,亦經刑事法院判決自訴不受
理確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自字第九六號、原審一○
○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九號,下稱自訴案件)等情,均為兩造所不
爭。系爭言論內容:「……第二,他當然不是出國單純的理由,
一個堂堂的,當時吳敦義先生是黨秘書長及立法委員,李朝卿是
南投縣長,可以跟一位眾所皆知的黑道一起出遊,他們出遊是處
理二件事,第一個是搞定砂石的利益,因為九二一還有一次風災
,砂石利益
非常龐大,……搞定砂石利益是由江欽良先生還有特
定幾位來負責,第二,搞定議長、副議長,這是南投縣第一次他
們議長、副議長人選是由有色彩的人來擔任,所以並不是單純的
……」,其中指述吳敦義與李朝卿等人及一位黑道人士出遊及旅
遊目的係處理砂石利益及正副議長之人選,乃關於事實之陳述(
下稱系爭事實陳述),李文忠應舉證證明所述之內容為真實,縱
經他人轉述,亦須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至關於「砂石利益非常龐
大,……搞定砂石利益是由江欽良先生還有特定幾位來負責」、
「議長、副議長人選是由有色彩的人來擔任,所以並不是單純的
」,則具有影射吳敦義以不正手段操控選舉,圖利有不良前科紀
錄之江欽良(下稱系爭評論),李文忠亦應舉證證明此係基於真
實陳述之事實,且屬攸關公共利益而可受公評之事項,並係基於
善意發表之適當意見。惟綜合證人陳潤田、林本立、林國欽、陳
育琳、林一郎、黃天鴻各在刑事自訴案件所為之證詞,可見系爭
事實陳述之來源,均係證人聽聞他人之轉述而來,乃屬傳聞,非
其親自見聞,且與證人即與吳敦義同遊峇里島之江欽良、李朝卿
、莊秋安、李昆熠在原審到場所證:並未協調砂石利益分配及正
副議長人選等詞不符,自
難認李文忠所為系爭事實陳述為真實。
李文忠雖曾親自向莫健明、劉明哲、吳棋祥查詢,惟李文忠所發
表之內容與其得自莫健明、劉明哲之資訊並不一致,而吳棋祥則
並不知有系爭砂石利益及正、副議長協調之事;李文忠復未於傳
聞之消息來源者李增全生前向其查詢,難認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李文忠系爭事實陳述既非真實,其所為影射吳敦義操控選舉圖
利他人之系爭評論,即難認係屬就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評論之範
圍。其既未盡查證義務,自有過失,且其所為系爭言論已足使閱
讀該報導之社會大眾產生吳敦義圖利他人操控選舉之不良印象,
致其社會評價受貶損,吳敦義主張李文忠侵害其名譽,致其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即屬有據。爰審酌兩造
均為公眾人物,有媒體接近使用權,各曾任民意代表多屆,吳敦
義更歷任地方及中央行政首長暨副總統,李文忠
迄未向吳敦義道
歉及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吳敦義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五十萬元為適
當,其請求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
頭下,以如附件二所示字體之篇幅,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
事各一日,以
回復名譽,亦屬適當等詞,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
說明吳敦義其餘攻擊方法與所舉證據,不須再逐一論駁之理由,
因而廢棄第一審就
上開五十萬元本息及刊登道歉聲明啟事部分所
為吳敦義敗訴之判決,改判命李文忠如數給付及刊登道歉啟事;
另維持第一審就其餘部分所為吳敦義敗訴之判決,駁回吳敦義該
部分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吳敦義請求李文忠給付五十萬元本息及刊登道
歉啟事)部分:
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
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
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
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
苟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
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
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
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難謂具有違法性,而
令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
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
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
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
法益之輕重、與公
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
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
法益權衡原則及
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
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
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
即民主多元社會中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取捨間之
價值判斷)
而定。本件原審固以證人即與吳敦義同遊峇里島之李
朝卿、江欽良等均證稱無協調砂石利益及南投縣正、副議長人選
之事,及依據自訴案卷內附證人陳潤田、林本立、林國欽、陳育
琳、林一郎、黃天鴻之證詞,認其等均係將聽聞自他人轉述之有
關上開峇里島協調事件告知李文忠,以及李文忠並未向傳聞消息
來源者即李增全查詢,且所發表之內容與其得自莫健明、劉明哲
之資訊並不一致,而認李文忠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惟查李文忠
發表系爭言論時乃南投縣長參選人,並無犯罪偵審之強制處分權
限,其查證義務,似難期與國家司法或犯罪偵查機關調查事實之
強度比擬。況李文忠所指同遊峇里島之人員,其中李朝卿時任南
投縣長,且係李文忠競選下一任縣長之對手,其餘人員或係吳敦
義之配偶、或係政治立場與李文忠對立或與吳敦義友好者(見原
審卷㈠第一四七頁反面至第一五一頁),在客觀上能否期待其等
對李文忠之詢問據實以告?
非無疑義!又證人陳潤田、林本立、
林國欽、陳育琳、林一郎、黃天鴻各在刑事自訴案件證稱,有將
其或自莫健明、劉明哲,或自地方上政壇人士、相關廠商,或與
上開同遊峇里島人員親近之人士等處,聽聞吳敦義等在峇里島協
調砂石利益及正副議長人選一事轉知李文忠(原判決第八至十九
頁及原審卷㈠第一八○頁正反面林一郎之證詞),倘審酌上開陳
潤田等人曾分別擔任南投縣國姓鄉農會常務監事、南投縣議會議
員、民進黨南投縣黨部主委、或為地方政壇人士,或屬地方聞人
(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一二頁反面至第二一三頁反面所附公訴案件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一○○年度選訴字第四號判決、及原審卷㈠第
一七九頁反面),則李文忠於上開證人分自各該職業、活動地區
、工作場所、交往範圍,在不同時間、地點,透過自身人脈得知
上揭事實後,先後分別告知李文忠該事實後,經相互比對各人轉
述之事實均屬相同之情況下,能否謂李文忠無相當理由信其所陳
述之事實為真實?已非無再予研酌之餘地!其次,證人莫健明在
公訴案件到場證稱:李增全找伊協調退出南投縣議員選舉時,談
及其與吳敦義、李朝卿同遊峇里島時談妥由其擔任下一任南投縣
議會副議長及南投縣砂石利益分配事宜,並表示願讓與部分砂石
利益予伊,作為交換條件,嗣伊與陳潤田搭檔參加農會選舉,選
舉完畢後,伊有告知陳潤田上揭南投縣議會正、副議長及砂石利
益分配事宜在上揭人等同遊峇里島時即談妥等情事,李文忠於陳
潤田轉述上開情事後,曾來向伊求證真偽,伊告訴其消息之來源
為李增全,應確有此事等語(第一審卷㈠第二一三頁反面至第二
一四頁之上揭刑事判決);另在原審證稱:「我先跟陳潤田講,
陳潤田去告訴李文忠,李文忠跑來問我說是否有講過這樣的事情
,我跟他說就是這樣」(原審卷㈠第一八二頁),參以陳潤田在
刑事自訴案件證稱:伊與莫健明在農會選舉搭配,選完後莫健明
向伊提及吳敦義、李朝卿、莊秋安去峇里島,主要目的是談議長
還有砂石利益,伊有跟李文忠提到這件事等語(原判決第八頁)
,能否謂李文忠所為系爭事實陳述,與其自莫健明所得之資訊有
不一致情形?又證人劉明哲在公訴案件到場證稱:伊於七十九年
間擔任南投縣信義鄉鄉代會主席,李增全要競選南投縣縣議員,
並預計當選議員後,要繼續參選副議長,拜託伊向信義鄉、水里
鄉、集集鎮、魚池鄉等選區當選的議員拉票,伊當時質疑李增全
當選副議長之可能性,李增全告訴伊,其與吳敦義、李朝卿等人
同遊峇里島時,有談好會拜託吳敦義協調正、副議長人選,其爭
取擔任副議長,另簡培驥(自稱係南投縣議會前議長吳棋祥父親
之特別助理)告訴伊吳敦義等人在峇里島亦談妥砂石利益分配事
宜,伊有告知黃天鴻、林國欽上情,李文忠在召開記者會前約一
、二個月找伊二次,查認此事,伊告訴李文忠協調議長、副議長
人選一事是李增全告訴伊,可信度很高,砂石利益分配一事係簡
培驥告知等語(第一審卷㈠第二一四頁),另在原審證稱:李文
忠向伊查證時,伊有告知係自李增全及簡培驥處聽聞者(原審卷
㈠第一八三頁)。則李文忠所發表系爭事實陳述,似亦與得自劉
明哲之資訊無何不一致之情形。果爾,可否謂李文忠未盡合理查
證之義務?復依李文忠行為之態樣、方式、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
益加以衡量,客觀上是否已達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
?均非無再進一步審認之必要。乃原審就此
未遑詳求,逕以
前揭
理由遽為不利於李文忠之論斷,尚嫌速斷。李文忠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吳敦義請求李文忠給付二百五十萬元本息)部
分:
原審就此部分,以上揭理由,認吳敦義不得請求李文忠給付二百
五十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吳敦義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
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於此不利
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吳敦義之上訴為無理由,李文忠之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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