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八九三號
上 訴 人 頻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瑰奇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游淑琄律師
沈明顯律師
被
上訴 人 湯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 燦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蘇 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二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暨該
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陸續
向伊訂購電源供應器等產品,伊亦依約定直接出貨予上訴人指定
之受貨人,上訴人即應於交貨後月結九十日內給付貨款。
惟上訴
人卻經常藉故拖延,
迄今積欠買賣價金及伊為其代墊之交倉費、
證書費、安規費等,屢催不理
等情。
爰依
兩造之契約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千三百九十二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本息之
判決(於原審另追加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另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伊之法定代理人彭瑰奇曾擔任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
,於九十七年八月間離職時,被上訴人要求彭瑰奇繼續協助客戶
訂單事宜,亦即客戶向彭瑰奇接洽欲向被上訴人訂貨,彭瑰奇聯
絡告知被上訴人有國外客戶訂單,並以生產管制流程之工單型式
,將客戶訂貨數量及客戶對於訂購貨物生產資料等要求開立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出貨予客戶,並由客戶收到貨物後
按被上訴
人之發票匯款予被上訴人,其再按客戶匯款扣除銀行手續費、轉
運費及其貨款後為伊之
報酬。被上訴人所收取金額確實與客戶下
單金額一致,
足證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與各國外客戶之間,兩
造間顯
非契約承擔之
法律關係。國外客戶有部分訂單未給付貨款
,亦係
渠等對被上訴人未履行債務,與伊
無涉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千二百八
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一元本息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再如數
給付,並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新台幣一百零三萬三
千二百九十四元本息之上訴,
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同意上訴人
得以伊名義與國外客戶訂立買賣契約,國外客戶以伊為交易
相對
人(出賣人),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國外客戶訂單(PURCHASE
ORDER)、由彭瑰奇(George Pong)以被上訴人之「SALES MANA
GER 」(業務經理)名義出具予國外客戶之發票 (INVOICE)、
包裝清單(PACKING或PACKING LIST )、運送文件、提貨單、出
貨單等件
可稽,
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以其公司名義另向被上訴人
下訂單,被上訴人再依該訂單直接出貨予國外客戶,而該訂單分
別有「採購價」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國外客戶訂立買賣契
約之「售價」,兩者價格顯然不同,且訂單又註明「客戶付款至
湯齊付收時:(湯齊代收貨款)-(銀行手續費)-(FOR WARD
費用)-(應付貨款)~(PGB 應收貨款)」(下稱
系爭註明)
,故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下訂單購買貨物,兩造間為買賣關係
。核諸彭瑰奇所陳兩造第一次交易時間為九十七年八月,而被上
訴人匯給上訴人之第一筆金額係九十七年十一月之美金(以下未
載明為新台幣,均同)六萬三千零三點九六元,該金額是九十七
年八、九、十月份,國外客戶向被上訴人下訂單之交易總金額六
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二點七二元,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進行彙算
沖銷上訴人應給付八月份之貨款而來。被上訴人之所以未依系爭
註明先扣除代墊之交倉費等後,再交付上訴人應得之貨款,係因
國外客戶之付款期限為貨到後六十日,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之付
款期限為貨到後九十日,故應上訴人之要求,被上訴人於收受國
外客戶匯款後,僅保留上訴人付款期限已屆至之貨款,而將未屆
付款期限之款項全數交由上訴人之故。兩造
嗣就買賣所生給付款
項多寡,經協商後達成
合致,以國外客戶貨款扣除上訴人貨款再
扣除FORWARD 費用而為計算,兩造計算式不同僅在究應以國外客
戶下單之貨款總金額(即八百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十六點五八元)
或以被上訴人已收取到國外客戶之款項(即七百七十五萬一千七
百零三點八五元),扣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實際下單之貨款(七
百四十萬二千六百九十二點一四元)及FORWARD費用(十六萬一
千零六十四點六○元)。而
觀諸系爭註明,及上訴人不爭執國外
客戶亦有直接付款予伊等情,應認被上訴人
所稱:以自國外客戶
代收到貨款為計算基礎,上訴人僅可收取十八萬七千九百四十七
點一一元,惟其已先行交付國外客戶貨款共計六十二萬八千七百
五十六點四六元,多收四十四萬零八百零九點三五元乙節為可採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以新
台幣給付無意見,依兩造不爭執之美金對新台幣匯率為三十一點
六元計算,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
新台幣一千三百九十二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
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得以被上
訴人名義與國外客戶訂立買賣契約,國外客戶以被上訴人為交易
相對人(出賣人)。又國外客戶原則上直接匯款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在依
上揭訂單上之「註明」扣除銀行手續費、FORWARD 費
用及上訴人應付之貨款後,餘款給予上訴人等情,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則移轉財產權及支付價金之事實,似均存在於被上訴人與
國外客戶間;上訴人非但毋庸給付買賣價金,甚且得自被上訴人
處取得款項,似此,兩造間是否為買賣關係?自滋疑義。原審未
予釐清,徒憑上訴人另下訂單予被上訴人及系爭註明
所載,
遽認
兩造間為買賣關係,已有未合。次查關於上訴人得取得之款項,
既約定如系爭註明,則該款項之計算,似應以各筆外國客戶之付
款扣除該外國客戶相關之銀行手續費、FORWARD 費用及上訴人之
採購價。兩造雖於原審表明如認被上訴人有道理,按被上訴人所
言之計算式,上訴人要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四萬零八百零九點三五
元,但若上訴人有道理,被上訴人還要給付上訴人四萬零三點三
八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二○三頁),惟是否係
合意變更系爭註
明所載計算方式之意,尚欠明瞭。
乃原審
未遑深究,即逕認兩造
已達成合致,遽以被上訴人已收到國外客戶之全部款項(即七百
七十五萬一千七百零三點八五元)扣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實際下
單之全部貨款(七百四十萬二千六百九十二點一四元)及全部FO
RWARD 等費用(十六萬一千零六十四點六○元),認上訴人僅得
收取十八萬七千九百四十七點一一元,進而以被上訴人已匯款予
上訴人六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六點四六元,逕命上訴人給付貨款
新台幣一千三百九十二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本息,自嫌粗疏。上
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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