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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8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 上 訴 人 頻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瑰奇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沈明顯律師 被 上訴 人 湯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 燦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蘇 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二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陸續 向伊訂購電源供應器等產品,伊亦依約定直接出貨予上訴人指定 之受貨人,上訴人即應於交貨後月結九十日內給付貨款。惟上訴 人卻經常藉故拖延,迄今積欠買賣價金及伊為其代墊之交倉費、 證書費、安規費等,屢催不理等情。爰依兩造之契約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千三百九十二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本息之 判決(於原審另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另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伊之法定代理人彭瑰奇曾擔任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 ,於九十七年八月間離職時,被上訴人要求彭瑰奇繼續協助客戶 訂單事宜,亦即客戶向彭瑰奇接洽欲向被上訴人訂貨,彭瑰奇聯 絡告知被上訴人有國外客戶訂單,並以生產管制流程之工單型式 ,將客戶訂貨數量及客戶對於訂購貨物生產資料等要求開立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出貨予客戶,並由客戶收到貨物後按被上訴 人之發票匯款予被上訴人,其再按客戶匯款扣除銀行手續費、轉 運費及其貨款後為伊之報酬。被上訴人所收取金額確實與客戶下 單金額一致,足證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與各國外客戶之間,兩 造間顯非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國外客戶有部分訂單未給付貨款 ,亦係渠等對被上訴人未履行債務,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千二百八 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一元本息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再如數 給付,並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新台幣一百零三萬三 千二百九十四元本息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同意上訴人 得以伊名義與國外客戶訂立買賣契約,國外客戶以伊為交易相對 人(出賣人),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國外客戶訂單(PURCHASE ORDER)、由彭瑰奇(George Pong)以被上訴人之「SALES MANA GER 」(業務經理)名義出具予國外客戶之發票 (INVOICE)、 包裝清單(PACKING或PACKING LIST )、運送文件、提貨單、出 貨單等件可稽,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以其公司名義另向被上訴人 下訂單,被上訴人再依該訂單直接出貨予國外客戶,而該訂單分 別有「採購價」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國外客戶訂立買賣契 約之「售價」,兩者價格顯然不同,且訂單又註明「客戶付款至 湯齊付收時:(湯齊代收貨款)-(銀行手續費)-(FOR WARD 費用)-(應付貨款)~(PGB 應收貨款)」(下稱系爭註明) ,故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下訂單購買貨物,兩造間為買賣關係 。核諸彭瑰奇所陳兩造第一次交易時間為九十七年八月,而被上 訴人匯給上訴人之第一筆金額係九十七年十一月之美金(以下未 載明為新台幣,均同)六萬三千零三點九六元,該金額是九十七 年八、九、十月份,國外客戶向被上訴人下訂單之交易總金額六 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二點七二元,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進行彙算 沖銷上訴人應給付八月份之貨款而來。被上訴人之所以未依系爭 註明先扣除代墊之交倉費等後,再交付上訴人應得之貨款,係因 國外客戶之付款期限為貨到後六十日,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之付 款期限為貨到後九十日,故應上訴人之要求,被上訴人於收受國 外客戶匯款後,僅保留上訴人付款期限已屆至之貨款,而將未屆 付款期限之款項全數交由上訴人之故。兩造嗣就買賣所生給付款 項多寡,經協商後達成合致,以國外客戶貨款扣除上訴人貨款再 扣除FORWARD 費用而為計算,兩造計算式不同僅在究應以國外客 戶下單之貨款總金額(即八百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十六點五八元) 或以被上訴人已收取到國外客戶之款項(即七百七十五萬一千七 百零三點八五元),扣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實際下單之貨款(七 百四十萬二千六百九十二點一四元)及FORWARD費用(十六萬一 千零六十四點六○元)。而觀諸系爭註明,及上訴人不爭執國外 客戶亦有直接付款予伊等情,應認被上訴人所稱:以自國外客戶 代收到貨款為計算基礎,上訴人僅可收取十八萬七千九百四十七 點一一元,惟其已先行交付國外客戶貨款共計六十二萬八千七百 五十六點四六元,多收四十四萬零八百零九點三五元乙節為可採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以新 台幣給付無意見,依兩造不爭執之美金對新台幣匯率為三十一點 六元計算,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 新台幣一千三百九十二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得以被上 訴人名義與國外客戶訂立買賣契約,國外客戶以被上訴人為交易 相對人(出賣人)。又國外客戶原則上直接匯款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在依上揭訂單上之「註明」扣除銀行手續費、FORWARD 費 用及上訴人應付之貨款後,餘款給予上訴人等情,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則移轉財產權及支付價金之事實,似均存在於被上訴人與 國外客戶間;上訴人非但毋庸給付買賣價金,甚且得自被上訴人 處取得款項,似此,兩造間是否為買賣關係?自滋疑義。原審未 予釐清,徒憑上訴人另下訂單予被上訴人及系爭註明所載,遽認 兩造間為買賣關係,已有未合。次查關於上訴人得取得之款項, 既約定如系爭註明,則該款項之計算,似應以各筆外國客戶之付 款扣除該外國客戶相關之銀行手續費、FORWARD 費用及上訴人之 採購價。兩造雖於原審表明如認被上訴人有道理,按被上訴人所 言之計算式,上訴人要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四萬零八百零九點三五 元,但若上訴人有道理,被上訴人還要給付上訴人四萬零三點三 八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二○三頁),惟是否係合意變更系爭註 明所載計算方式之意,尚欠明瞭。乃原審未遑深究,即逕認兩造 已達成合致,遽以被上訴人已收到國外客戶之全部款項(即七百 七十五萬一千七百零三點八五元)扣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實際下 單之全部貨款(七百四十萬二千六百九十二點一四元)及全部FO RWARD 等費用(十六萬一千零六十四點六○元),認上訴人僅得 收取十八萬七千九百四十七點一一元,進而以被上訴人已匯款予 上訴人六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六點四六元,逕命上訴人給付貨款 新台幣一千三百九十二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本息,自嫌粗疏。上 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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