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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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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8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五號 上 訴 人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渝洲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羅明通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即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 被 上訴 人 袁志業       方長意       廖偉傑       張成軍       程麗玲       黃中興       張翼宇       謝明秋       洪于婷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崑富       王表中       焦惠芳       費泰康       袁韻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為擴大 廣播事業,研擬集資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另外成立被上訴人 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以經營管理台南 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苗栗廣 播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廣播公司(以下合稱台南知音等三家電台 ),其中聯捷公司之資本為五百萬元,其餘四千五百萬元部分則 係成立經營台南知音等三家電台之資本。聯捷公司於八十六年一 月三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登記為現金五百萬元,於設立登 記時,依各股東之出資額十分之一辦理股權登記。上訴人係以持 有聯捷公司資本額百分之十九即九十五萬元股權之意思,於八十 五年十二月九日匯款九十五萬元至聯捷公司籌備處高雄銀行前鎮 分行帳戶(下稱聯捷高銀帳戶),其餘八百五十五萬元則匯入時 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被上訴人袁志業個人銀行帳戶,並授權由 袁志業統籌分配運用各該匯款,而為經營聯捷公司或台南知音等 三家電台之資金。上訴人之員工依袁志業之指示,依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各自然人原始股東名義,以匯款或現金存入聯捷高銀帳戶 ,作為各股東之出資股款,並完成聯捷公司之驗資及登記程序, 各自然人原始股東已履行對於聯捷公司之出資義務。系爭投資案 之原始股東中,除上訴人張成軍係以已取得之台南知音等三家電 台之籌設許可,作價現金一千萬元投資入股,上訴人張翼宇、謝 明秋則以電台機器設備作價現金一千五百萬元投資入股外,其餘 自然人原始股東之投資款,已於聯捷公司驗資後匯入袁志業個人 銀行帳戶,授權袁志業統籌分配運用。上揭張成軍已取得之電台 籌設許可,及張翼宇、謝明秋之廣播機器設備,均具有相當之經 濟價值,且為系爭投資事業所需之財產,各該財產之作價復與市 場行情相當,堪認聯捷公司之自然人原始股東均已出資,自取得 聯捷公司股東名簿所登記之股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袁志業以次十四人對聯捷公司之股權不存 在、聯捷公司應將渠等所持有之股權辦理銷除、將上訴人出資之 股款五百萬元登載於股東名簿並辦理變更登記,並無理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發起 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 監察人。第一項之股款,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之。公司 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張成軍及張翼宇 、謝明秋係分別以系爭投資事業所需之財產,作價現金抵繳應繳 納之股款等情,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原審謂彼等已繳足聯捷 公司之股款,自不違背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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