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八九五號
上 訴 人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渝洲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
羅明通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即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
被 上訴 人 袁志業
方長意
廖偉傑
張成軍
程麗玲
黃中興
張翼宇
謝明秋
洪于婷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崑富
王表中
焦惠芳
費泰康
袁韻婕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為擴大
廣播事業,研擬集資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另外成立被上訴人
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以經營管理台南
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苗栗廣
播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廣播公司(以下合稱台南知音等三家電台
),其中聯捷公司之資本為五百萬元,其餘四千五百萬元部分則
係成立經營台南知音等三家電台之資本。聯捷公司於八十六年一
月三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登記為現金五百萬元,於設立登
記時,依各股東之出資額十分之一辦理股權登記。上訴人係以
持
有聯捷公司資本額百分之十九即九十五萬元股權之意思,於八十
五年十二月九日匯款九十五萬元至聯捷公司籌備處高雄銀行前鎮
分行帳戶(下稱聯捷高銀帳戶),其餘八百五十五萬元則匯入時
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被上訴人袁志業個人銀行帳戶,並授權由
袁志業統籌分配運用各該匯款,而為經營聯捷公司或台南知音等
三家電台之資金。上訴人之員工依袁志業之指示,依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各自然人原始股東名義,以匯款或現金存入聯捷高銀帳戶
,作為各股東之出資股款,並完成聯捷公司之驗資及登記程序,
各自然人原始股東已履行對於聯捷公司之出資義務。
系爭投資案
之原始股東中,除上訴人張成軍係以已取得之台南知音等三家電
台之籌設許可,作價現金一千萬元投資入股,上訴人張翼宇、謝
明秋則以電台機器設備作價現金一千五百萬元投資入股外,其餘
自然人原始股東之投資款,已於聯捷公司驗資後匯入袁志業個人
銀行帳戶,授權袁志業統籌分配運用。
上揭張成軍已取得之電台
籌設許可,及張翼宇、謝明秋之廣播機器設備,均具有相當之經
濟價值,且為系爭投資事業所需之財產,各該財產之作價復與市
場行情相當,
堪認聯捷公司之自然人原始股東均已出資,自取得
聯捷公司股東名簿所登記之股權。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
等
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袁志業以次十四人對聯捷公司之股權不存
在、聯捷公司應將
渠等所持有之股權辦理銷除、將上訴人出資之
股款五百萬元登載於股東名簿並辦理變更登記,並無理由
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發起
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
監察人。第一項之股款,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之。公司
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張成軍及張翼宇
、謝明秋係分別以系爭投資事業所需之財產,作價現金抵繳應繳
納之股款等情,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原審謂
彼等已繳足聯捷
公司之股款,自不違背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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