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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馬文華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被 上訴 人 正義貨櫃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莉雯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三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誼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 林公司)受訴外人燁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委託,於 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至同年月十六日間,自訴外人韓進船務代 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韓進公司)第七八號碼頭櫃場 提領並載運鎳金屬貨物貨櫃至燁聯公司,誼林公司另轉包予伊載 運。詎第一審共同被告王士峯、鄭翔銘、洪正壕、新福勇(下稱 王士峯等四人)及訴外人辜宏偉,共同偽造CY領櫃憑證後,於 同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持向管理上開碼頭之韓進公司詐領燁 聯公司所進口櫃號HJCU0000000號貨櫃一只及其中裝 載純度百分之八九.五八之鎳金屬二萬一千九百四十六公斤(下 稱系爭鎳金屬),價值新台幣(以下若未註明幣別均同)一千零 八十一萬元。第一審共同被告倪志男明知系爭鎳金屬係贓物,仍 牙保訴外人黃英吉、邱冠豪向王士峯等四人購買,嗣透過知情之 訴外人孫偉銘介紹訴外人黃彥棋以每公斤一百九十元購入,再透 過知情之訴外人毛駿隆介紹予明知係贓物之上訴人,於九十八年 七月十五日以每公斤二百六十元購買後轉賣至大陸地區。因誼林 公司已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三十一日賠償燁聯公司一千一百三 十五萬三千七百四十七元損害,伊再於同年九月七日全額賠償誼 林公司。查上訴人與王士峯等四人及其他人等之不法行為,使伊 難於追回原物而生損害,經扣除另與其他侵權行為人和解之金額 三百零五萬元,尚受有八百三十萬三千七百四十七元之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為廢五金收購業者,以市價每公斤約二百六十元 價格收購系爭約十八公噸鎳金屬下腳料,於收購時,伊係經毛駿 隆仲介善意自販賣同種類物之廢五金商黃彥棋處購得,其等均稱 系爭鎳金屬下腳料係下游鋼鐵廠融化之多餘次級品,依民法第九 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八百零一條規定,縱前手無讓與權利,伊 仍善意取得其所有權。伊於九十八年七月將系爭鎳金屬料,以每 公斤二百六十六元之價格賣予中國五金商,依同法第九百五十條 規定,所有人請求回復其物者,亦須償還伊所支出之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誼林公司受託提領 系爭裝有鎳金屬之貨櫃,將之轉包予被上訴人載運,竟遭王士峯 等四人盜領,另倪志男因牙保贓物、上訴人因故買贓物,而分別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系爭鎳金屬係燁聯公司所進口,純度約百 分之九十,有燁聯公司貨櫃進口資料可稽,且其餘同時進口之十 五只貨櫃內之鎳金屬經送驗結果,純度亦超過百分之八九,依比 例及經驗法則,堪認系爭鎳金屬之純度為百分之八九.五八。雖 上訴人以系爭鎳金屬係工廠處理剩餘之爐渣下腳廢料,鎳成份僅 約百分之六十至六十二左右為辯。惟依仲介上訴人買受系爭鎳金 屬之毛駿隆所稱,上訴人使用之檢測儀器品質不佳,其檢測結果 自不能憑為參考依據。系爭鎳金屬進口報單採先徵稅後更正之方 式,依進口報單所載,系爭鎳金屬每公噸為一萬四千四百六十點 四五美元。查系爭鎳金屬係以太空包裝方式,外觀已非尋常,且 上訴人向黃彥棋購買時,黃彥棋並未提供發票,而上訴人購入後 旋即予以出口,復於貨櫃明細報單上,將系爭鎳金屬記載為「不 銹鋼」、「鈦」、「錫」,由香港轉賣至中國大陸,足認上訴人 當時即已有贓物之認識,自非善意買受人,不受善意占有人之保 護。上訴人故買贓物,致所有權人燁聯公司不能追回原物,而生 損害,核其行為屬故意不法侵害燁聯公司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負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之責任。次查,兩造均同意被上訴人全部損害以一千一 百三十五萬三千七百四十七元計,被上訴人因與其他侵權行為人 和解獲賠償三百零五萬元,尚餘八百三十萬三千七百四十七元未 獲賠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即屬有據。從而,被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應予准 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 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 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 有權。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 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 法律之保護,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固定有明文。 惟明知為贓物仍予買受再予出讓第三人,致原所有權人不能回復 其所有物或回復顯有困難致生損害者,亦係對所有權人之財產權 利之不法侵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明知系爭鎳金屬係贓物仍予買受,復將之 出售至大陸地區,致所有權人燁聯公司不能追回原物或追回顯有 困難,而生損害,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另原審於判決中業已具體說明無再訊問證 人黃彥棋、郭秀鴻之理由。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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