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9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服務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玉鼎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龍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廣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 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五七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所舉 其法定代理人曾文龍與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兼唯一執行董事陳明 賢間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證人即上訴人之行政秘書黃珍映之證 言,均不足以推翻系爭合約第八條所載兩造間之就超價服務費應 依超價數額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文義,上訴人主張兩造改約定按 百分之十五計算,尚非可採,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超價服務費 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一千五百元,為無理由。另上訴人亦未 能證明兩造間就「靜崗建案」業已成立委託銷售契約,亦未舉證 證明其有何信用或商譽之受損,則其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十萬元,即屬無據。又習慣僅於法 律無明文規定或當事人間未約定時始有補充之效力,兩造間就訴 外人楊勝全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 仲介既已約定報酬,即無從如上訴人所述憑當事人間之交易習慣 或不動產交易實務認定報酬之餘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 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就仲介上述吉林段土地按成交金 額百分之一計算之仲介費一百二十萬元,亦無從准許等情,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Q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