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九四六號
上 訴 人 祥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彥錫
訴訟代理人 盧昱成
律師
上 訴 人 林俊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被 上訴 人 偉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五爵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
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祥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
安公司)與伊分別承租訴外人吳名芳所有同一門牌號碼台中市○
里區○○路○○○巷○號之廠房,南側為祥安公司使用(下稱祥
安公司廠房),北側則係伊作為倉庫使用(下稱
系爭倉庫)。上
訴人林俊輝係祥安公司之
受僱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下
午一時三十分許,在祥安公司廠房內之西南側焊接鐵拒馬時,因
電焊之火星掉落於附近之瀝青槽內,引燃其內瀝青漆、甲苯等易
燃液體,迅速延燒至北側之系爭倉庫,致伊所有系爭倉庫內之原
物料、固定資產設備等物均受燒毀損壞,受有原物料及固定資產
設備損失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五十萬一千六百八十四元(原
物料損失一千六百二十八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固定資產設備損
失二十一萬六千八百二十元)、廢棄物清除費七十九萬四千一百
三十六元(帆布費三千一百五十元、清除費七十七萬一千零三十
六元、鏟土機工程費用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元)、重新設置保全費
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含設備工事費一萬八千九百元、專線架設
費一千零五十元),合計共一千七百三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元之
損害。祥安公司係林俊輝之僱用人,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應與林俊輝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情,
爰依
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一千七百三十一萬五千七百七
十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逾上述項目、金額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
駁回後,
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則以:林俊輝於火災當時並未焊接鐵拒馬;本件火災事故
實係遭
第三人縱火所致,
非可歸責於林俊輝,祥安公司亦不負僱
用人之責任。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實際損害及金額之證明,其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不實。縱認林俊輝涉有過失行為,
惟被上訴人
於系爭倉庫內違規置放化學物品,亦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對於
損害之擴大,
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免
除伊等賠償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
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
無非以:祥安公司廠房及北側毗鄰之系爭倉庫,於九十九年一
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失火(下稱系爭火災),祥安公司廠
房之西側天花板及牆面嚴重受燒變色,東側牆面則輕微受燒變色
;系爭倉庫鄰接祥安公司廠房之牆面嚴重受燒變色、變形,北側
天花板亦嚴重受燒變色、傾斜,南側天花板及牆面受燒變色,東
側烤漆浪板外牆上半部亦受燒變色。林俊輝因系爭火災事故,涉
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六七號、原審一○○
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四號判刑確定,為
兩造所不爭。台中市消防局
經
勘驗系爭火災現場後,研判祥安公司廠房之西南側瀝青漆槽受
較長時間之燃燒,應為最初起火點(處),而
本案起火原因,以
電焊施工火星掉落附近之瀝青漆槽內引燃槽內揮發性易燃液體(
瀝青漆、甲苯),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最大。林俊輝於刑事案
件偵查時自陳系爭火災發生時,僅其一人於午休後,先回火場現
場,
核與證人即祥安公司員工李剛明、賴育州於偵查中分別證述
:「我們還沒走到倉庫(祥安公司廠房),林俊輝出來講有火災
,當時消防隊還沒有來」、「火災當天中午,林俊輝先離開總公
司,我們才走路過去倉庫」各等語相符,益見系爭火災發生時,
祥安公司廠房僅林俊輝一人在內工作至明。依證人楊麗鈴、張文
熹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之證述,
足證林俊輝於火災發生時,在火災
現場曾告知楊麗鈴等二人,其在祥安公司廠房內因使用電焊不慎
引起火災之事實。系爭火災發生時,僅林俊輝一人在祥安公司廠
房內使用電焊施工,隨即發生火災,參以系爭火災之最初起火點
係在祥安公司廠房之西南側瀝青漆槽乙情觀之,
堪認系爭火災之
起火原因,應係林俊輝以電焊施工時,火星掉落附近之瀝青漆槽
內,引燃槽內揮發性易燃液體(瀝青漆、甲苯)繼而擴大燃燒者
至明。系爭倉庫於火災發生當日並無人上班,該倉庫內裝設紅外
線體溫感知器感應之中興保全系統,於當日下午一時五十分二十
八秒(即火災發生後)發生訊號異常乙情,有保全動作
記錄表及
平面配置圖附卷
足憑,顯見在火災發生前無人進入系爭倉庫;上
訴人抗辯系爭倉庫大門開啟,推測可能遭人縱火,核係臆測之詞
,要難憑採。林俊輝明知祥安公司廠房內,放置有內裝易燃液體
之瀝青漆槽,屬於容易引起火災之場所,本應注意在瀝青漆槽附
近不得設置火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
之虞之機械、器具或
設備,且依當時上開工廠廠區寬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之,貿然於祥安公司廠房內之西南側鄰近瀝青漆槽處焊
接鐵拒馬,因電焊之火星掉落於該瀝青漆槽內,引燃其內具有揮
發性之瀝青漆、甲苯等易燃液體而迅速延燒,肇致系爭火災之發
生,林俊輝之過失責任,委無可辭。系爭倉庫失火事故既可歸責
於林俊輝之上開過失行為,林俊輝係祥安公司之員工,其於本件
實施焊接鐵拒馬之行為,係其執行職務之行為,祥安公司並未抗
辯
渠就選任林俊輝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祥安公司與林俊輝連帶負
損害賠
償責任。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受有原物料及固定資產設備損失合共
一千六百五十萬一千六百八十四元部分,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
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依被上訴人所申報之原物料災害損失,
分別就NBR、PE-100、PEG-400、可塑劑、防老劑、乳化劑、美強
劑、發泡劑、硬脂劑等原物料逐一查核後,核定為一千六百二十
八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就申報之固定資產設備災害損失(包括
集塵設備一套及中古堆高機一台)部分,查核帳載之取得金額、
耐用年限、折舊方法、已提列折舊累積、帳面價值後,核定為二
十一萬六千八百二十元乙情,有中區國稅局一○一年八月二十二
日中區國稅一字第○○○○○○○○○○號函附核定計算表
可稽
;
參酌證人即中區國稅局稅務員柯雯慧及被上訴人倉管人員彭勝
祥之證述,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以中區國稅局核定之一千六百五十
萬一千六百八十四元,作為計算所受原物料及固定資產損失之金
額,尚稱允當。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受有廢棄物清除費七十九萬四
千一百三十六元(帆布費三千一百五十元、清除費七十七萬一千
零三十六元、鏟土機工程費用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元)損失部分,
業據其提出一兵企業社統一發票(帆布)、同陞環保服務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廢棄物清除)、清發工程行統一發票為證,並經證
人謝旻燕證述明確,足認上開費用為系爭火災發生後,因
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受有重新設置保全費一萬九
千九百五十元(含設備工事費一萬八千九百元、專線架設費一千
零五十元)損失部分,業據其提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興保全公司)統一發票為證,並經證人謝旻燕證述明確。依卷
附中興保全公司一○一年一月二日中興總字第○○○○○○○號
函所示,系爭倉庫原所安裝之保全系統,因系爭火災而發生障礙
;參以系爭倉庫之上開燒損情形觀之,
堪認被上訴人因重新安置
工廠所餘物料及機器設備,確有重新設置保全警示設備及架設專
線之必要。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火災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
,自屬必要之費用。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損害
之金額共一千七百三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元。末查依卷附之內政
部消防署一○二年一月七日消署危字第○○○○○○○○○○號
函、台中市政府消防局一○二年一月十日中市消危字第○○○○
○○○○○○號函、經濟部能源局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能油字第
○○○○○○○○○○○號函所示,均不足證明「合成橡膠、乳
化劑、白土(滑石)、發泡劑(精製偶氮二甲醯胺)、PVC乳化
粉、彩色粉漆、可塑劑(己二酸二辛脂)、防老劑、硬脂酸」等
物質屬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
暨安全管理
辦法」規定之六類公共危險物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損害之
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應予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
云云,委不
足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一千七百三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元之本息,尚無不合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是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查卷附
之中區國稅局核定被上訴人九十九年度災害損失計算表上載:「
註1:核至會計師九十八年盤點紀錄相符」,會計師郭國慶則係
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至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倉庫進行九十八
年度期末存貨盤點(見原審卷㈡第一二、六二、六三頁);證人
即中區國稅局稅務員柯雯慧證述:「倉管人員提供配置圖(原審
卷㈡第一○二頁),不見得是火災當日的原物料放置位置,伊是
依據進貨商回函的送貨地點來認列原物料數量」;證人即被上訴
人之倉管人員彭勝祥證述:「倉管人員
是以月份去盤點」各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一五、一七頁);參以系爭火災係於九十九年一
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發生,距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存貨
盤點時相隔十六日,被上訴人於該日盤點後
迄至系爭火災發生時
,是否全無原物料之進出?已滋疑義。次查中區國稅局核定之計
算表上載合成橡膠 (NBR)之損失數量一萬八千零九百八十二公
斤、乳化劑、美強劑、發泡劑損失數量依序為二萬一千四百七十
五公斤、八千三百二十五公斤、二萬四千二百八十公斤。「固定
資產」之中古堆高機,則以購入金額減除折舊後,核定受災金額
為二十六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見原審卷㈢第一二頁),似係認
上開物品均已燒燬;但依系爭火災撲滅後,消防人員拍攝之現場
照片觀之(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
七號偵查影印卷),系爭倉庫內將原物料以木棧板堆疊達三層之
情況並非太多 (相片7、10、11、12),堆高機僅上半部輕微受
燒變色 (相片9),倉庫西北側塑化原料大部分未受燒、僅靠近
南側部分表面輕微受燒碳化(相片11),倉庫西側中間塑化原料
僅南側上半部表面輕微受燒碳化(相片12)、塊狀合成橡膠表層
雖受燒碳化,但下層大部分仍保有原狀,清晰可見(相片15、16
、17、18、19),似見堆高機受損
尚非嚴重,其他原物料亦非完
全損毀。原審
未遑詳查細究,逕採認中區國稅局核定之計算表
所
載「受災金額」,作為被上訴人之實際損害額,亦嫌速斷。又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
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
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倉庫存放合成橡膠
(NBR) 、乳化劑、美強劑、發泡劑等各式原物料,其負責人自
係消防法第六條
所稱之場所管理權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就其實
際支配管理之場所即系爭倉庫,原應依內政部訂定之「各類場所
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上訴人
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堆置之化學物品,雖無法確認是否為危險化
學物品,惟其堆置化學物品,並未設置必要消防設施,致其損害
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九九頁),自屬其重要攻
防方法。原審就此未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
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
法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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