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九六五號
上 訴 人 皇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信雄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秀峯
陳秀傳
陳秀民
陳秀俠
陳張吉
陳秀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李元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
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增建物並交還該部分坐
落土地及返還
不當得利之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
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該土地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
十一日,由合併前同小段五七○之一與同小段五七○之二、五七
○之三、五七○之六、五七一之二地號等五筆合併),與被上訴
人共有之同小段五七○、五七一地號土地毗鄰。被上訴人所有如
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L─M─N─O─G─F─E─D─C
─B─A─L所示鐵皮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
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自原請求二十
一平方公尺擴張請求),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情,
爰
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
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
除系爭增建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伊,並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拆除增建物,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
五千四百九十五元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一部
予以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G─H─I─J
─K─L─M─N─O─G所示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交還該
部分土地予上訴人,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九百
五十五元之不當得利部分,因不得上訴,未繫屬本院,以下不予
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七十六年間先向改制前國有財產局標買五七
○地號土地及其上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備總部)之眷舍
,
嗣於九十四年間另向台北市政府購買五七一地號土地,均以系
爭圍牆為土地界址辦理點交。因該眷舍漏水,伊
乃沿牆垂直搭蓋
系爭增建物,依原使用狀態進行修補,未予擴建。
兩造土地之界
址為系爭圍牆靠系爭土地一側,伊未占用系爭土地。縱系爭增建
物有越界建築情形,被上訴人之前手未曾提出
異議,被上訴人應
繼受其前手與伊之相鄰權利義務關係,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交還系爭
占用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及擴
張之訴,係以:分割後五七○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
於七十六年間將之出售並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嗣
於九十四年向台北市政府購得五七一地號土地
所有權。上訴人於
九十七年間向國有財產局購買之系爭土地,與五七○、五七一地
號土地毗鄰。分割前五七○地號土地上原有警備總部辦公廳及眷
舍,因安全維護以系爭圍牆分隔該二建物。
參諸七十五年、六十
八年空照圖、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一○一年三月九日函、台北
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九十八年複丈成果圖、建成地政事務
所九十九年複丈成果圖、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七十六年間複
丈成果圖係依六十八年間複丈成果圖之地籍線辦理,所代表之地
籍線相同;且系爭土地係由五筆土地合併,但各筆土地位置、面
積均未更
迭;及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購買五七○地號土地,於
點交前亦辦理鑑界之複丈成果圖,於編號1─2及3─4之界址
標明「圍牆外」即不包括界標在內,系爭圍牆係在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又系爭增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與五七○、五七一地
號土地之前手均係警備總部,且兩造界址係依閃電形分割,於六
十八年間應係依系爭圍牆現狀分割,且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購
得後亦申請鑑界並點交,亦經複丈,上訴人復不能證明系爭圍牆
有何遷移或變動之情事,則系爭土地與五七○、五七一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應為系爭圍牆之右側,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無權占
有系爭占用土地部分,
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增建
物,及交還系爭占用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不應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當事人提出或援用之證據,法院於依法調
查後,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並在終局判決理由項下記明該證據是否合法,能否採
為證明事實之用,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
捨之原因、如何
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國有財產局於七十六
年間,將分割後之五七○地號土地,面積五百四十六平方公尺,
出售予被上訴人。另系爭土地係由原五七○之一等五筆土地合併
,各筆土地面積均未更迭,且系爭增建物位於系爭圍牆右側與系
爭土地地籍線之間。系爭土地與五七○地號土地間地籍線,係六
十八年間分割結果。於六十九年間,五七○地號復分割出五七○
之三、五七○之四地號土地,經複丈結果,與國有財產局於七十
六年間出售五七○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之面積相同,均為五百四
十六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與五七○、五七一地號土地間地籍線
,
嗣後於九十八年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複丈、九十
九年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複丈,及一○一年經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鑑測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經核卷附各該複丈、鑑測
結果,似均未變動原圖之分割地籍線(
上開機關函及鑑定書,一
審卷一三七至一四○頁、原審前審卷㈠一七八至一八○、卷㈡四
三至四四頁),且系爭增建物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倘屬實在,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越界,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是否全
然無據,
非無再事研求之必要。原審忽略
上揭九十九年至一○一
年間地籍線複丈、鑑測之結果,與地籍圖及土地登記內容並無不
符之事實,對於現今科技較為進步、測量儀器精密度較高之複丈
、鑑測結果,何以不足取,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
不無違背
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所為上訴人此部分不
利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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