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九六九號
上 訴 人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革
非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榮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民
專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關於
駁回上訴人請求新台幣叁佰貳拾壹萬壹仟玖佰
伍拾叁元本息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分別訂立專利契約書及專利租與契約書,被上訴人於八
十年四月二十日以伊違反上述契約為由,發函
解除契約,並對伊
提起給付
違約金訴訟,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
一四九號判決伊敗訴,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下稱
系爭假執行判決
),
嗣被上訴人
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八十
一年度執字第九○五六號事件對伊實施假執行,並受分配新台幣
(下同)六百九十萬零一百五十六元,但該訴訟終經台灣高等法
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下
稱前案
確定判決),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被上訴人前因假執行受償之金額,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等情,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三百二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
上開
本息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前案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背
法令之處,無
既判力可
言。且伊因假執行僅實際受領六百零八萬四千一百零五元,其中
三百萬元部分,業經上訴人持台中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四○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九四○號判決)對伊
強制執行完畢,另伊
於假執行程序中承受之
查封物,部分遭棄置廠外風吹雨打已完全
毀損,復有經檢察官扣押不得
拍賣之物,致未點交,均應
予以扣
除。又上訴人違反專利契約書第二條、第十八條約定,伊得沒收
履約保證金一千萬元;且上訴人自八十年二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
給付伊權利金,應付權利金三千六百四十八萬元及違約金五千萬
元;另自兩造於八十年五月十一日
合意終止系爭專利契約後,上
訴人仍產銷伊之專利品,侵害伊之新型專利及相關著作權,伊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侵害著作權所得利益二十億元,爰據以抵銷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六百九十萬零一百五
十六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兩造
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分別訂立專利契約
書及專利租與契約書。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違約為由,提起給付
違約金訴訟,嗣持系爭假執行判決對上訴人實施假執行,而受分
配六百九十萬零一百五十六元,
惟該訴訟終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確定。兩造既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
拘
束,且本件非該確定判決之
再審程序,亦無權審查該判決有無違
背法令之處。
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
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
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
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
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查該假執行宣告嗣既經廢棄,被上訴人復受
敗訴判決確定,則被上訴人因實施假執行所受償之金額,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
責任。被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受償六百九十萬零一百五十六元,
惟扣除
執行費六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上訴人持九四○號判決執
行被上訴人財產受償之三百萬元、被上訴人承受但未點交之物品
六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九元後,被上訴人所受利益為三百二十一
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其餘動產均已點交或移轉權利,拍賣公告
復無檢警扣押物之註記,自
難認拍賣之動產包含遭檢警扣押之物
品。被上訴人又稱上開部分拍賣物遭毀損,應扣除其金額
云云,
惟未舉證證明,且強制執行法第六十九條明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
之瑕疵無
擔保請求權,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取。另編號第
八十二、八十五項之專利權,業由被上訴人承受,並經前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函請被上訴人辦理專利權讓與申請,自不得事後以其
未使用及已表示歸還上訴人為由,主張扣除。再上訴人係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利益,此與
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
,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應依損害賠償法則,先請求
回復原狀云云,
亦無可採。復就被上訴人抗辯抵銷部分,審酌如次:㈠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未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就認股五千萬元的資金匯
至公司帳戶,虛構已匯款五千萬元,違反專利契約書第二條、第
十八條規定,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一千萬元乙節,為前案確定判
決之重要爭點,該判決依兩造提出之資料,說明其取捨之意見,
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資本額登記為一千萬元,另四千萬元列股東
往來屬實,上訴人並未違約,難認有何違背法令可言。依民事訴
訟上之
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㈡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未經伊同意,就第17103號專
利實施物減為每個十元權利金,拒付其餘三十五元,業使解除條
件成就,發生契約終止之效力;如認契約未終止,依專利契約書
第十九條約定,上訴人亦應給付專利實施承租金。上訴人
迄至八
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長達六年仍實施伊之專利權,卻分文未付
,自屬違約,應給付六年一個月計之權利金三千六百四十八萬元
,及依專利契約書第三十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五千萬元云云。查
就上訴人將專利承租金由三十五元減為十元,有無違反系爭專利
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乙節,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同意
每個產品收取二十五元,上訴人因三個專利中,第13395號專利
已到期,第28502號專利未使用,而通知被上訴人專利權承租金
依約每只降為十元,其降幅未達三分之二,並無不當,難認其違
反專利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等語。該確定判決對上開重要爭點,
已就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為斟酌判斷,被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
訟資料,以推翻上開判斷,自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雖被上訴人
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未經上訴人書面同意,以親友名義設立新
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品公司),經營與上訴人
事業相同之營業項目,
復於八十一年間擅自將專利權售與新品公
司及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你家公司)實施,並
擔任新品公司副董事長及保你家公司發起人,而有違反專利契約
書第十二條約定,惟依專利契約書第二十八條約定:「本契約書
有效
期間內,倘甲方(指被上訴人)違反本契約書第一條、第八
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五條中任何一條之約定時,甲方同意無條
件將
本約所載明標的專利設計等案之專利權益,全部讓與乙方(
指上訴人),並解除本契約之效力…」,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違
約時,須先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專利契約書誤用解除文字,
其真意應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後,始生被上訴人讓與專利權予上
訴人之效力,上訴人其後始
無庸再給付權利金予被上訴人。上訴
人未證明其已向被上訴人為合法終止專利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
法院九十九年度民專上更㈣字第五號另案確定判決本於兩造辯論
結果,業已認定專利契約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始由被上訴人合法
終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即已將專利權讓與伊,故伊無
須再給付權利金云云,即無足取。
參諸上訴人提出統計表所載,
其僅給付專利承租金至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為止,自八十年六月
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第17103號專利屆滿前,均
未給付權利金,計二百八十一日,依專利契約書第十九條款約
定數量計算,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
人權利金九十二萬三千八百
三十六元。又上訴人違約未給付上開權利金,依專利契約書第三
十條約定,應另支付五千萬元
懲罰性違約金,審酌情節認該約定
違約金額過高,酌減為五百萬元。㈢被上訴人前於自訴上訴人違
反著作權之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伊於八十年四月二
十日終止專利契約,上訴人仍利用抄襲、重製工程設計圖繼續生
產瓦斯防爆器,自八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止,造成伊營業上之損害一億五千萬元,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
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許革非連帶賠償。
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以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自簽訂
上述專利契約之日起即取得專利實施權,被上訴人就專利產品之
製造應提供技術及協助,上訴人為實施專利權製造專利產品,
縱
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依上訴人交付之零件或模具轉繪製該專
利工程設計圖,其目的亦在實施上開專利權,屬上開專利契約範
圍內之行為,難認有侵害被上訴人專利工程設計圖之故意等語,
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同一事實,再依著作權法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固得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三百二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惟經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對其所負債務五百九十二萬三千八百三十六元(
含權利金九十二萬三千八百三十六元及違約金五百萬元)抵銷後
,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六百九十萬零一百五十六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查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六百九十萬零一百五十六元本息。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發回前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三百
二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
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
一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將該
部分廢棄發交原審智慧財產法院,是發交後繫屬於原審者,僅關
於上訴人請求給付三百二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本息部分。
乃
原審竟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九十萬零一百五十六元本
息之判決全部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中關於上
訴人請求超過三百二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本息部分,顯然逾
越上訴人對於發回前原審判決之
上訴聲明及本院前次判決發回之
範圍,自有訴外
裁判之違誤,此部分應予廢棄,以資
適法。其次
,就上訴人自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應給付之權利金,被上訴人已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並經原
法院於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一○二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四號
判決,就該權利金債務與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上訴人溢付權利金之
不當得利予以抵銷確定,且上訴人在原審已就此主張(見原審卷
一第二三一頁),乃原審竟認上訴人仍積欠上開期間之權利金九
十二萬三千八百三十六元,並重複予以抵銷,自有違誤。再者,
倘上訴人已有溢付權利金,得否
猶指其違約未給付權利金,進而
認其應依專利契約書第三十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亦有商
榷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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