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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9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八號 上 訴 人 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鄭秀玉 訴訟代理人 郭 睦 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湯 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 淑 芬 訴訟代理人 鄭 文 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一○四 年度重再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協議書各條所為約定處理之 事務均不同,自不互相影響,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 約定,並非附條件之贈與契約,核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民法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可言。又讓與債權通 知送達上訴人之公司所在地,已置於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隨 時可瞭解其內容之狀態,且上訴人已就系爭協議書是否違反公序 良俗、是否附有條件、是否已經訴外人吳宗明撤銷、系爭債權有 無不得讓與特約等理由為實體之答辯,未曾否認知悉該債權讓與 通知之內容,足認上訴人已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受領被上訴人所 為之債權讓與通知,系爭債權讓與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原確定 判決因認被上訴人得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上訴 人行使權利,難認有何適用民法第七十六條、第九十六條及第二 百九十七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至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主 張其曾與各股東約定,擔任股東期間,不得任意請求清償或增加 或減少股東往來所佔比例,訴外人吳宗明對其之系爭債權,性質 上屬於不得讓與之債權,縱得讓與,被上訴人亦應受上開約定拘 束乙節,不足採信,係原確定判決本於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範疇,與適用法規錯誤顯然有別。又原確定判決係依上訴人所自 認吳宗明對伊有超過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債權之事實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檢送之上訴人自 民國九十六年至一○○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結果,而 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三千萬元之裁判,並未違背法令。被上 訴人起訴狀上所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雖有錯誤,然已將該 起訴狀送達上訴人公司所在地,由上訴人受僱人收受,且被上訴 人隨即更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姓名為吳鄭秀玉,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吳鄭秀玉亦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應訴,應認上訴人於第一次 收受起訴狀時,其法定代理人即已受合法送達。又因之前被上訴 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時,曾同時催告上訴人於七日內清償債務, 是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再為之催告通知時,已陷 於給付遲延,原確定判決因而命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一○二年十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難謂有不適用 民法第七十六條、第九十六條及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之情形。則 原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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