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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9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五號 上 訴 人 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野寺俊博 訴訟代理人 林 瑤律師       蕭偉松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參 加 人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壽民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盧仲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 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上訴命其負擔訴訟費用 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簽訂工程契約, 由伊承攬「南火~五甲二路161KV 線地下電纜管路工程(第一工 區)」(下稱系爭工程),並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完工,期間 在高雄市○○○路統一企業夢時代購物中心主體工程南側施作沉 箱及分歧聯絡通道,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完成統立分歧沉 箱(下稱系爭沉箱)無筋混凝土封底,因原設計該混凝土底版厚 度不足,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發生封底版破損(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沉箱湧砂、湧水及下沉傾斜,並破壞聯絡通道原有地盤 改良體(下稱系爭地盤改良體),伊採用冰凍工法修復,因而支 出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二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下稱系 爭修復費用),被上訴人應辦理契約變更或已擬制變更,依民法 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給付該費用。再系爭事故係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係其關於系爭沉箱底版無筋混凝土 厚度之指示不當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 九條規定,亦應賠償或償還系爭修復費用。又伊於投標時無法預 見系爭事故之發生,倘須吸收系爭修復費用,顯失公平,自得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之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情求為命 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送達翌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沉箱底版厚度之施作指示並無錯誤,且 上訴人於投標時亦未就原設計之無筋混凝土厚度不足請求釋疑,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上訴人施作不慎所致。兩造並未達成以 冷凍工法修復之合意,亦未協議變更設計、重為議價,上訴人既 為專業廠商,可由招標須知知悉系爭工程之地質環境等,自可預 見系爭事故之發生。況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進行補強 工程,卻遲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訴請求,已罹於民法第五 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時效期間等語,茲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沉箱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出現底版破損 而大量湧水、湧砂,並下沉五十五公分,向外傾斜十五公分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信為真。查系爭沉箱之設置,係為經由該 沉箱聯絡通道而進入電纜洞道,依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下 稱系爭規範)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條、建築法第四條、第七 條、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項規定,屬人孔沉箱, 沉箱基礎,無系爭規範之用。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及財團法人 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之鑑定結果,暨證人倪 勝火之證述,均係以系爭沉箱應適用系爭規範為其依據,尚不足 採。上訴人主張系爭沉箱底版厚度至少應為二.七八公尺,被上 訴人設計有誤云云不足採信。次查,雖系爭工程設計圖說記載 水中混凝土強度為280kgf/c㎡,依施工規範之相關規定,上訴 人本應使用之強度即為310kgf/c㎡,其亦確實使用310kgf/c㎡之 水中混凝土施作,參以上訴人發函被上訴人表示,建議結構體「 維持原設計施作」,顯見上訴人自始即知兩造約定應使用之水中 混凝土強度為310kgf/c㎡,並無因設計變更而將水中混凝土強度 從280kgf/c㎡增加為310kgf/c㎡之情事。再系爭工程進行中,因 增加沉箱一節而加深一.八七公尺,成大基金會鑑定應提高水中 混凝土強度至345kgf/c㎡或380kgf/c㎡,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則為350kgf/c㎡。經將設計強度310kgf/c㎡之混凝土進行抗壓 強度測試,其十四天之強度為330kgf/c㎡、333kgf/c㎡;二十八 天則為374kgf/c㎡、386kgf/c㎡,可見如上訴人於封底後二十八 天才抽水,則該封底混凝土可符合成大基金會鑑定之抗壓強度, 難謂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於變更設計後,仍由上訴人依原規範之31 0kgf/c㎡水中混凝土施作有何不當。惟上訴人於第十天即抽水, 當時抗壓強度應遠低於330kgf/c㎡、333kgf/c㎡,自無法達到成 大基金會或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應達到之強度,且上訴人未 依系爭工程施工綱要規範規定,進行繼續澆置水中混凝土之補救 措施,致系爭沉箱發生湧砂、湧水而破損,並下沉傾斜,壓到、 破壞在旁之系爭地盤改良體,其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並與工區屬 疏鬆砂土之軟弱地質、鄰近污水管線、附近工程施築等情無關。 上訴人為履行承攬人義務,就此修繕所增加之費用,自應由其自 行負擔,復不屬契約變更,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從而,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修復費用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 他造提出文書。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 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 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規定賦予舉證當事人據以蒐集 他造所持文書為證據之機會,得要求持有文書之他造開示與訴訟 有關連之書證資料,以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保障其公平 接近證據之證明權,並維持當事人在訴訟上公平公正競爭,俾促 進訴訟及發現真實。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沉箱 及連接之聯絡通道部分之結構計算書(見原審卷㈡二五、三五頁 背面),乃攸關被上訴人及參加人設計系爭沉箱之厚度及安全係 數足夠與否核屬重要之應證事實,參加人對此雖陳稱承辦人幾 經更,已找不到原結構計算書等語(見同上卷五頁背面),惟 原審未加求證,即恝置不論,已嫌疏略。次查,系爭工程因增加 沉箱一節,應提高水中混凝土強度至345kgf/c㎡或380kgf/c㎡( 成大基金會之鑑定),或350kgf/c㎡(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 定),上訴人則以310kgf/c㎡之水中混凝土施作,既為原審認定 之事實,則上訴人實際澆置之水中混凝土抗壓強度即有不足。成 大基金會鑑定報告復記載:依變更設計慣例,變更設計時,除變 更部分需詳加註明外,若材料強度變更,亦應明確告知,…設計 單位(參加人)在事後補送的分析資料中,雖有材料強度已變更 之分析數據,而在往返公文中,並未明確告知監造單位及施工廠 商,亦未有相關之估價單,施工廠商因而以未變更前之混凝土強 度(310kgf/c㎡)施工,導致安全係數不足等語(見外放鑑定報 告書二九頁背面),則參加人因增加沉箱一節之變更設計,在工 程實務上,是否須告知上訴人提高水中混凝土之強度。倘屬肯定 ,上訴人據此主張,因參加人未明確告知水中混凝土要求強度已 提高為345kgf/c㎡或380kgf/c㎡,致伊仍以310kgf/c㎡為之,乃 不可歸責等語,是否全不足採,尚待研求。原審徒以要求強度31 0kgf/c㎡水中混凝土之取樣試體,其二十八天齡期抗壓強度可達 374kgf/c㎡、386kgf/c㎡,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其事實認定 即不符論理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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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