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
台上字第九九六號
上 訴 人 青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嬌芬
上 訴 人 周日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參 加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海商上
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
司)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間出口馬達兩組(下稱
系爭貨物),委
託中國遠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遠洋公司)自基隆港經
上海運送至江西。東元公司將系爭貨物裝載於中國遠洋公司提供
之平板櫃內,送到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下稱貨櫃中心)
收訖存
放。中國遠洋公司復委託羲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羲澍公司
)於基隆港裝卸、運送。而貨櫃中心至碼頭船邊之貨車運輸作業
,則由青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峯公司)
承攬,
詎其
受僱
人周日松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駕駛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因轉彎不慎翻覆,造成系爭貨物嚴重毀損。系爭貨物售價美金三
十九萬一千元,經換算並扣除廢鐵變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七十
三萬三千九百十二元,加計系爭運送、倉儲費用四萬元、四千九
百三十七元,合計損害為一千二百十五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伊
依約賠償被保險人東元公司,受讓貨損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青峯公司與周日松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求
為命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一千二百十五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並加
計自九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青峯公司、周日松則以:系爭貨物之重心偏左,經以木箱
裝箱後,已有超重、超高、超寬等安全運輸
之虞,自不宜以重心
較高之一般板架貨車同時運送二組貨箱,東元公司未告以應採用
一輛低板架貨車載運一組貨箱之特殊載運方法,且系爭二組貨箱
吊掛上車後,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
分公司又基於人身
安全及貨櫃裝卸作業等考量,不准貨車司機下車插上聯結平板櫃
貨箱與板架間之固定插梢,更不允許下車檢視二組貨箱重心位置
,亦未提供載運貨櫃總重文件,致周日松不知情下左轉駛往碼頭
,始發現貨箱有超重且重心偏左不穩而搖晃,雖停車等待仍因搖
晃向左側翻覆,伊等應無可歸責之事由,又周日松所受
報酬微薄
,亦應依
民法第二百十八條酌情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東元公司將系爭貨物出售予黃岡亞東水泥有限公司(下
稱亞泥公司),買賣條件為「FOB KEELUNG SEAPORT, TAIWAN」
(下稱FOB,即台灣基隆港船上交貨)。亞泥公司委由中遠集裝
箱運輸有限公司(下稱中集公司)為海上運送,中集公司再委託
中國遠洋公司安排貨物裝船前,在基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
理貨等事宜,運費由亞泥公司負擔。
按買賣
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
,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動產物權之讓與,
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
七十三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
買賣
契約成立於九十八年六月間,系爭貨物
危險負擔移轉之時點仍應
為越過船舷時。系爭貨物於貨櫃中心運送至基隆港西二十五號碼
頭裝船途中發生損害,東元公司仍未完成交付義務,系爭貨物
所
有權仍屬東元公司所有。依青峯公司、周日松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
嗣值班管理員調度跨載機,……協助將欲運二只平板櫃含系爭
貨物垂吊置放在普通拖架上,周日松低速緩慢左轉駛向西二十五
號碼頭,然駛離未久即聽聞警告東西會晃動後煞車,
惟系爭貨物
竟未停止晃動,反而加遽晃動程度,往貨車左方傾斜等語。則周
日松駕駛系爭貨車進行極大幅度之左轉彎(一百八十度之迴轉)
,由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貨車車頭與後方車架,呈約一百零五
度之角度,掉落地面之貨櫃(下稱系爭貨櫃)與系爭貨車車頭,
呈約九十度垂直之角度等節以觀,系爭貨櫃傾覆係因周日松駕駛
轉彎不當所致,被上訴人主張周日松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上訴人雖抗辯東元
公司未告知系爭貨物應採用一輛低板架貨車載運一組貨箱之特殊
載運方式,致運送逾越承載重量之系爭貨物,惟證人即羲澍公司
承辦人員游祥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碼頭作業程序上,理貨員要
裝櫃時,一定會告訴司機,去載重量多重的貨櫃過來裝船,司機
手上會有完整的貨物櫃號與重量的資料等語,周日松以駕駛聯結
車於基隆港區運送貨物為業之人,知悉駕駛系爭貨車總聯結重量
不得超過規定之三十五公噸,縱理貨員未告知,亦應主動詢問,
東元公司並無未善盡告知之義務。又超重非必然發生傾覆,基隆
港區內為平坦空地,周日松進行大幅度之左轉彎,如能降低車速
,並注意轉彎(迴轉)幅度,系爭貨櫃應不致傾覆,東元公司因
系爭貨物受損後,委託永塑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指示以較安
全之三輪軸低板車架運送系爭貨物,
難謂貨損與使用普通板架運
送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周日松靠行於青峯公司,青峯公司對周
日松亦有相當監督、管理之權能,被上訴人主張青峯公司應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系爭
貨物為高精密度之電子機器,於強大撞擊下,
顯有回復困難之情
形,其售價美金三十九萬一千元,經換算(美金匯率為三二點八
六)扣除廢鐵變賣價金七十三萬三千九百十二元,加計系爭運送
、倉儲費用四萬元、四千九百三十七元,合計損害為一千二百十
五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次按損害如係因
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
重
大過失所致者,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
,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周日松為專業人員,所為前述駕駛行
為顯已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為重大過失,不得請求減輕賠償
金額,且其未就賠償致生計有重大影響舉證證明。因而維持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查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買賣條件為FAS,即船邊交貨條件,惟此
與原審卷附事證約定為FOB(見原審更審卷五八頁)不同,又民
法第六百三十一條規定係指運送物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
之虞,與本件運送物係高精密度馬達,依其性質並無對人或財產
有致損害之虞,另周日松為執行業務之人,明知不得運送超重、
超高之貨物,運送前應自行查明確定安全之運送方法,若有
上開
超重
等情,本於專業向託運人或所有權人表明依
適當之方法運送
,與貨主主動告知義務
無涉,原判決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難
謂違背
法令。上訴人其他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理由不影響判決結
果,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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