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再字第三八號
再 審原 告 聯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兼 上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何肇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
再 審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七月三十日本院判決(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二三號),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聯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聯成事務所)之法定
代理人已變更為何肇喜,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次查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三
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
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
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係以:㈠再審
原告何肇喜與國防部所簽訂之台北市忠勇、雨後眷村新建工程委
託設計契約及監造契約,為
承攬關係,原確定判決認係兼具承攬
及委任性質之
非典型契約,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
;且就承攬關係所致之
損害賠償責任,經伊為時效
抗辯,卻未廢
棄改判,有消極不適用
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之違法。㈡再審
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表明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請
求,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請求者屬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之損害,卻未依法為
捨棄之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㈢
原第二審判決未提示「行政院主計處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予當事人辯論,原確定判決維持原第二審判決關於證據之調查
及適用,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九條
規定。㈣伊提出之「地質鑽探工程計畫書」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構造編第六十五條、六十六條及第九十五條規定,原確定判決
仍引用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意見,認
伊就
系爭工程地質鑽探之計畫及監造,有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過失,有違本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判例。㈤原第
二審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行政處理作業效率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條例施行細則(下稱系爭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發給原眷戶
之房租補助,
乃其公法上義務,認再審被告受有額外給付眷戶補
助費之損害,違背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號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
四八一號判例。㈥依據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訂定之標準,系爭工
程合理造價應為新台幣(下同)八億零九百零五萬三百二十元,
再審被告就二標間相同工項所增加之工程支出及需增付原確定判
決之
參加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之專案管理費,僅係再
審被告在二標間所增加之財產上支付,原第二審判決認屬再審被
告之損害,有違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及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
三一六號判例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且第三審為法
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
上開規定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
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本件
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依
何肇喜與國防部間系爭設計契約第二、五、八、九條約定內容觀
之,足見設計契約終極目的在委任事務之處理,具
委任契約性質
。又聯成事務所、何肇喜與國防部簽訂協議書,約定聯成事務所
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承受何肇喜與國防部所簽訂之系爭設
計、監造契約,何肇喜、韓興興並為連帶
保證人,
嗣眷改業務由
再審被告承辦,再審被告並承受國防部為二契約當事人,再審被
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未罹於十五年
之時效。
兩造於審理中
合意由技師公會鑑定地質鑽探之設計、監
造有無缺失,依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及證人即該公會鑑定技師
洪啟德、呂震世,證人羅立(即竝盈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鑽探報
告簽證技師)、楊維和(即補充鑽探報告簽證技師)等證述各情
,認何肇喜受有
報酬而受再審被告委任為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
,應依當時建築技術科技水準所能預見並加以注意之事,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非拘限於符合建築技術
法令為已足。何肇
喜有鑽探計畫書設計不周延、執行監造工作不當,致取得之系爭
鑽探報告不正確,所為基樁工法設計不當等
可歸責事由。致原承
攬系爭新建工程之慈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停工
,並終止契約,
迨再審被告委託營建署將後續工程另行發包予國
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始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重新開工,於九
十四年五月五日完工,其間停工一年一個月又二日。再審被告受
有:⑴額外依系爭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發給原眷戶自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七日(原定完工日之
翌日)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之
房租補助費一千五百七十七萬三千零三十一元之損害。⑵重新發
包價差一億零五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之損害。⑶增加依管理協議
書應給付營建署專案管理費一百二十萬零七百十一元之損害。以
上合計一億一千七百零三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又營建署受再審
被告委任管理系爭工程之施工,為其履行
輔助人,竟未
肯認外審
委員及何肇喜建議考慮變更基樁工法,率爾同意仍採原設計工法
或改良式反循環工法,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專業實質審查義務,
此亦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爰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
,就前開賠償金額
予以酌減百分之五十,為五千八百五十一萬六
千四百八十九元。再審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
連帶給付五千八百五十一萬六千四百
八十九元本息部分,應予准許。爰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
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原確定判決綜合原第
二審判決上開論述,認何肇喜依約應給付之內容同時兼具承攬之
完成一定工作與委任之處理一定事務,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
混
合契約。何肇喜上開
債務不履行情節無從割裂,再審被告之
損害
賠償請求權,應
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適用十五年之
消滅時效。
系爭工程因何肇喜設計、監造之疏失,致再審被告增加額外發給
原眷戶房租補助費、支付重新發包之價差及增加之專案管理費,
係因系爭設計契約瑕疵給付所致之損害,再審被告主張為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加害給付,固有未合,
惟無碍再審被告請
求賠償系爭損害金額本息,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笫三審上訴,經核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意旨所指均係原確定判決理由
完備
與否之問題,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有間。至再
審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主管台北市國民住宅基金附
屬單位預算」主張系爭工程合理造價應為八億零九百零五萬三百
二十元,再審被告未受有重新發包差價損害
云云,乃新提出之
防
禦方法,非
再審程序所得審酌。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聲
明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二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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