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再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再字第三八號 再 審原 告 聯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肇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七月三十日本院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三號),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聯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聯成事務所)之法定 代理人已變更為何肇喜,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次查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三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 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 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係以:㈠再審 原告何肇喜與國防部所簽訂之台北市忠勇、雨後眷村新建工程委 託設計契約及監造契約,為承攬關係,原確定判決認係兼具承攬 及委任性質之非典型契約,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 ;且就承攬關係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經伊為時效抗辯,卻未廢 棄改判,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之違法。㈡再審 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表明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請 求,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請求者屬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之損害,卻未依法為捨棄之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㈢ 原第二審判決未提示「行政院主計處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予當事人辯論,原確定判決維持原第二審判決關於證據之調查 及適用,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九條 規定。㈣伊提出之「地質鑽探工程計畫書」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構造編第六十五條、六十六條及第九十五條規定,原確定判決 仍引用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意見,認 伊就系爭工程地質鑽探之計畫及監造,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過失,有違本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判例。㈤原第 二審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行政處理作業效率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條例施行細則(下稱系爭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發給原眷戶 之房租補助,乃其公法上義務,認再審被告受有額外給付眷戶補 助費之損害,違背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號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 四八一號判例。㈥依據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訂定之標準,系爭工 程合理造價應為新台幣(下同)八億零九百零五萬三百二十元, 再審被告就二標間相同工項所增加之工程支出及需增付原確定判 決之參加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之專案管理費,僅係再 審被告在二標間所增加之財產上支付,原第二審判決認屬再審被 告之損害,有違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及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 三一六號判例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且第三審為法 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 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本件 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依 何肇喜與國防部間系爭設計契約第二、五、八、九條約定內容觀 之,足見設計契約終極目的在委任事務之處理,具委任契約性質 。又聯成事務所、何肇喜與國防部簽訂協議書,約定聯成事務所 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承受何肇喜與國防部所簽訂之系爭設 計、監造契約,何肇喜、韓興興並為連帶保證人,嗣眷改業務由 再審被告承辦,再審被告並承受國防部為二契約當事人,再審被 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未罹於十五年 之時效。兩造於審理中合意由技師公會鑑定地質鑽探之設計、監 造有無缺失,依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及證人即該公會鑑定技師 洪啟德、呂震世,證人羅立(即竝盈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鑽探報 告簽證技師)、楊維和(即補充鑽探報告簽證技師)等證述各情 ,認何肇喜受有報酬而受再審被告委任為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 ,應依當時建築技術科技水準所能預見並加以注意之事,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非拘限於符合建築技術法令為已足。何肇 喜有鑽探計畫書設計不周延、執行監造工作不當,致取得之系爭 鑽探報告不正確,所為基樁工法設計不當等可歸責事由。致原承 攬系爭新建工程之慈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停工 ,並終止契約,迨再審被告委託營建署將後續工程另行發包予國 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始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重新開工,於九 十四年五月五日完工,其間停工一年一個月又二日。再審被告受 有:⑴額外依系爭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發給原眷戶自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七日(原定完工日之翌日)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之 房租補助費一千五百七十七萬三千零三十一元之損害。⑵重新發 包價差一億零五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之損害。⑶增加依管理協議 書應給付營建署專案管理費一百二十萬零七百十一元之損害。以 上合計一億一千七百零三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又營建署受再審 被告委任管理系爭工程之施工,為其履行輔助人,竟未肯認外審 委員及何肇喜建議考慮變更基樁工法,率爾同意仍採原設計工法 或改良式反循環工法,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專業實質審查義務, 此亦為損害之共同原因,爰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 ,就前開賠償金額予以酌減百分之五十,為五千八百五十一萬六 千四百八十九元。再審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連帶給付五千八百五十一萬六千四百 八十九元本息部分,應予准許。爰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 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原確定判決綜合原第 二審判決上開論述,認何肇喜依約應給付之內容同時兼具承攬之 完成一定工作與委任之處理一定事務,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 合契約。何肇喜上開債務不履行情節無從割裂,再審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適用十五年之消滅時效。 系爭工程因何肇喜設計、監造之疏失,致再審被告增加額外發給 原眷戶房租補助費、支付重新發包之價差及增加之專案管理費, 係因系爭設計契約瑕疵給付所致之損害,再審被告主張為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加害給付,固有未合,惟無碍再審被告請 求賠償系爭損害金額本息,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笫三審上訴,經核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意旨所指均係原確定判決理由 完備與否之問題,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有間。至再 審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主管台北市國民住宅基金附 屬單位預算」主張系爭工程合理造價應為八億零九百零五萬三百 二十元,再審被告未受有重新發包差價損害云云,乃新提出之防 禦方法,非再審程序所得審酌。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聲 明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二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v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