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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再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提起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再字第四八號 再 審原 告 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 仁 哲 再 審被 告 陳童荔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本院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八 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十七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及依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 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再 審原告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 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 五年七月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再審原告 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至於再審原告另指上述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事由,對之併 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 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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