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台再字第四八號
再 審原 告 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 仁 哲
再 審
被 告 陳童荔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本院判決(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四八
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十七第一項規定預納
裁判費,及依第五百零五條
準用第四百六
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
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
本件再
審原告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
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
五年七月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茲已逾期,再審原告
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自
非合法。至於再審原告另指上述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事由,對之併
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處
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
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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