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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再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再字第四九號 再 審原 告 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 仁 哲 再 審被 告 陳童荔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本院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八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 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 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 八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專屬 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 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 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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