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台再字第四九號
再 審原 告 極優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 仁 哲
再 審
被 告 陳童荔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本院判決(一○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四八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
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者,專屬
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
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
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
八號
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揆諸前揭說明,專屬
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
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
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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