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三號
抗 告 人 黃恆俊
莊寶玉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
求
損害賠償上訴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
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七一九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
一項規定自明。
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
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
件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金字第
三號判決,對之提起上訴,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原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名下
不動產及九十八年間之存款
、租賃
債權與有價證券,雖均遭
假扣押查封在案,惟抗告人黃恆
俊尚對於訴外人亞洲重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地還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投資,其價值合計達新台幣(下同)二千三
百萬元;莊寶玉對於訴外人歐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亞洲重氫生
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地還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投資,
其價值合共達六百萬元。參以抗告人曾任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乙情觀之,
難認其等係無技能或信用以籌措款項支出訴
訟費用之人,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
旨雖謂:伊等現實上已無能力賺錢,無信用可借款
云云;惟抗告
人黃恆俊、莊寶玉原係上市公司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董事,其名下復有如上之投資財產,原法院因認其並
非缺乏經
濟信用,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之人,
尚非無據。抗告人執以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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