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
抗 告 人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魏陳秀芳 達達處所:台北郵政3075號信箱
抗 告 人 魏 高 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主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
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
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二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
,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其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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