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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 抗 告 人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達達處所:台北郵政3075號信箱 抗 告 人 魏 高 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主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 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二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 ,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其抗告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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