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
抗 告 人 艾思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丁守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張家瑜等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
勞抗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移送訴訟之
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二十
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就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認其無
管轄權,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他法院管轄,
當事人不服提起抗告
,該管
抗告法院認該第一審法院有管轄權,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
審法院所為移送訴訟之裁定,依
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對於該抗
告法院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又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
提起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準用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相對人張家瑜等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高雄地院以
其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相對
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高雄地院於本件有管轄權,高雄地
院裁定移送為不當,
爰裁定
予以廢棄。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其對之提起再抗
告,為不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書狀誤載為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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