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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 抗 告 人 艾思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丁守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張家瑜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 勞抗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二十 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就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認其無 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他法院管轄,當事人不服提起抗告 ,該管抗告法院認該第一審法院有管轄權,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 審法院所為移送訴訟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對於該抗 告法院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又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 提起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張家瑜等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資遣費等事件,高雄地院以 其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相對 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高雄地院於本件有管轄權,高雄地 院裁定移送為不當,裁定予以廢棄。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其對之提起再抗 告,為不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書狀誤載為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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