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
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2
法定
代理人 陸 雲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七八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
相對人瓦
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瓦城公司)等依侵權行為、
消費者保
護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該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呂
青協、呂黃麗華、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公司)及協
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慶公司,以下合稱呂青協等四人)以假
冒符合衛生安全標準之油品售予其餘相對人,其餘相對人瓦城公
司等再使用該油品提供商品予消費者,訴請呂青協等四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其餘相對人則應分別與北海公司、協慶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因呂青協等四人之
住所地或營業所所在地之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為其等侵權行為之共同管轄法院,
其餘相對人既均應分別與北海公司、協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則該二公司所在地之台南地院自亦為其餘相對人與該二公司之共
同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應由台南地院管
轄等詞,因而裁定移送台南地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
法院亦以相同理由裁定維持新北地院所為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
抗告。再抗告人
乃提起再抗告。
按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條至第十九條規
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二十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故因侵權行為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時,僅
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共同管轄權,倘無
共同
侵權行為地,各被告住所地均有管轄權,而無
上開第二十條但書
之
適用。查本件依卷附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
所載,呂青協等四人
以外之其餘相對人太師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品餐飲股份有限
公司、瓦城公司、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
業所分別設於高雄、台中、新北、彰化等地,原法院並未就全體
相對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地究為何處加以調查審認,徒以呂青協等
四人共同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為台南地院,其餘相對人分別與
北海公司、協慶公司負連帶責任,即認台南地院為全體相對人之
共同管轄法院,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
法令,
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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