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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 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2 法定代理人 陸 雲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七八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相對人瓦 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瓦城公司)等依侵權行為、消費者保 護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該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呂 青協、呂黃麗華、北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公司)及協 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慶公司,以下合稱呂青協等四人)以假 冒符合衛生安全標準之油品售予其餘相對人,其餘相對人瓦城公 司等再使用該油品提供商品予消費者,訴請呂青協等四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其餘相對人則應分別與北海公司、協慶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因呂青協等四人之住所地或營業所所在地之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為其等侵權行為之共同管轄法院, 其餘相對人既均應分別與北海公司、協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則該二公司所在地之台南地院自亦為其餘相對人與該二公司之共 同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應由台南地院管 轄等詞,因而裁定移送台南地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 法院亦以相同理由裁定維持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 抗告。再抗告人乃提起再抗告。 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條至第十九條規 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二十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故因侵權行為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時,僅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共同管轄權,倘無共同 侵權行為地,各被告住所地均有管轄權,而無上開第二十條但書 之適用。查本件依卷附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所載,呂青協等四人 以外之其餘相對人太師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品餐飲股份有限 公司、瓦城公司、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 業所分別設於高雄、台中、新北、彰化等地,原法院並未就全體 相對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地究為何處加以調查審認,徒以呂青協等 四人共同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為台南地院,其餘相對人分別與 北海公司、協慶公司負連帶責任,即認台南地院為全體相對人之 共同管轄法院,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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