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六號
抗 告 人 林建呈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魏君玲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
度上字第三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
裁定。
其他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
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本院九十二年
台上字第一
六四號判例
參照)。被害人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固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惟就
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
人格權利所為
適當處分之救濟方
法,為
非財產權訴訟,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徵收
裁
判費。查
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禁止相對人為製造噪音之行為及賠
償損害,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其敗訴判決後,抗告人提起
上訴
。原法院以禁止相對人為製造噪音行為之請求屬財產權訴訟,且
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
定,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與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合併徵
收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依上說明,其就禁止相對人為製造噪
音行為請求部分所為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未免可議。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
理由。至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
不得抗告。抗告人併
就原裁定命限期補繳裁判費用部分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
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