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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六號 抗 告 人 林建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魏君玲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 度上字第三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 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 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本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六四號判例參照)。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固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就 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 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徵收裁 判費。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禁止相對人為製造噪音之行為及賠 償損害,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其敗訴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 。原法院以禁止相對人為製造噪音行為之請求屬財產權訴訟,且 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 定,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與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合併徵 收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依上說明,其就禁止相對人為製造噪 音行為請求部分所為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未免可議。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 理由。至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併 就原裁定命限期補繳裁判費用部分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 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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