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
再
抗告 人 倫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家銘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曾國良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
第一九九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
項前段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同法施行法第
九條規定,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
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
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本件再抗告人委
任李宗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
地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八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
預納裁判費,台北地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
原法院並維持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
無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意旨雖謂:再抗告人於上訴狀
記載「訴訟費用
俟裁定後遵繳」,台北地院自宜裁定命再抗告人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台北地院竟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人之上訴,損害再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惟查再抗告人於台北地院
已委任李宗憲律師為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其仍委任李宗憲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求為命
相對人曾國良給付一定金
額之判決,
非不能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未繳納,自
有未合,
乃執是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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