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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 再 抗告 人 倫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銘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曾國良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 第一九九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同法施行法第 九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 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 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本件再抗告人委 任李宗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 地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八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 預納裁判費,台北地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原法院並維持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意旨雖謂:再抗告人於上訴狀 記載「訴訟費用俟裁定後遵繳」,台北地院自宜裁定命再抗告人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台北地院竟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人之上訴,損害再抗告人之權益等語。惟查再抗告人於台北地院 已委任李宗憲律師為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其仍委任李宗憲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求為命相對人曾國良給付一定金 額之判決,非不能自行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未繳納,自 有未合,乃執是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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