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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再 抗告 人 大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承鵬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 議之訴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二九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 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 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及曹淑卿為被 告,起訴請求確認再抗告人、曹莊淑卿就坐落桃園市○鎮區○○ ○段○○○○○○○○號土地及同段一五○、一五六、五二九八 、五三○○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所設定最高限額依序新台幣(下 同)二億四千萬元、一億一千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 ,及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 七四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成之 分配表所列上開抵押債權之執行費及分配款剔除,並聲請訴訟救 助,經桃園地院以一○四年度救字第一一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所提 出之分配表、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一○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核定通知書、執行筆錄、除去抵押物上之租賃權聲請狀、桃 園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七四四三號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九八號判決、存證信函等件,已足釋明其 無財產且無力籌措款項以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無資力事實。又相 對人於本案訴訟,係主張再抗告人受讓自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抵押權為無效,且其所執票據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上 揭分配表所列利息計算期間有誤,再抗告人不得優先受償等情, 亦顯無勝訴之望等詞,因以裁定維持桃園地院所為准許訴訟救 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事。再抗告人雖以:原裁定未斟酌相對人廠房出租予八家廠商 之租金收入甚鉅,所稱早已用罄係杜撰之詞;且其既稱未償債務 高達七億二千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六元,本案訴訟標的價 額為三億四千零三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九元,倘其敗訴確定而需 負擔訴訟費用,該訴訟費用豈非無從徵收及求償等詞,再為抗告 。相對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原裁定 經調查相對人之資產,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案訴訟非 顯無勝訴之望,據為判斷之基礎,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 行使,依自由心證而為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至 倘相對人敗訴後該訴訟費用能否徵收,要屬別一問題,非於審酌 應否准予訴訟救助時所須斟酌事項。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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