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再
抗告 人 大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承鵬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分配表異
議之訴等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二九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
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
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及曹淑卿為
被
告,起訴請求確認再抗告人、曹莊淑卿就坐落桃園市○鎮區○○
○段○○○○○○○○號土地及同段一五○、一五六、五二九八
、五三○○建號建物
所有權全部所設定最高限額依序新台幣(下
同)二億四千萬元、一億一千萬元之
抵押權所
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
,及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
七四四三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成之
分配表所列
上開抵押債權之
執行費及分配款剔除,並聲請訴訟救
助,經桃園地院以一○四年度救字第一一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所提
出之分配表、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一○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核定通知書、執行筆錄、除去
抵押物上之租賃權
聲請狀、桃
園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七四四三號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九八號判決、
存證信函等件,已足釋明其
無財產且無力籌措款項以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無
資力事實。又相
對人於
本案訴訟,係主張再抗告人受讓自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抵押權為無效,且其所執票據債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
上
揭分配表所列利息計算
期間有誤,再抗告人不得優先受償
等情,
亦
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詞,因以裁定維持桃園地院所為准許訴訟救
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事。再抗告人雖以:原裁定未斟酌相對人廠房出租予八家廠商
之租金收入甚鉅,
所稱早已用罄係杜撰之詞;且其既稱未償債務
高達七億二千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六元,本案
訴訟標的價
額為三億四千零三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九元,倘其敗訴確定而需
負擔訴訟費用,該訴訟費用豈非無從徵收及
求償等詞,再為抗告
。
惟相對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原裁定
經調查相對人之資產,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案訴訟非
顯無勝訴之望,據為判斷之基礎,
乃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
行使,依自由
心證而為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至
倘相對人敗訴後該訴訟費用能否徵收,要屬別一問題,非於審酌
應否准予訴訟救助時所須斟酌事項。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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