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
再
抗告 人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尚志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長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撤銷
假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一○四年度抗字第二○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長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以其為
第三人蕭柏煌之
債權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
系爭土地)為蕭柏煌所有,
借名登記於第三人紀速增名下,紀
速增再將該土地信託登記為再抗告人所有。該借名及信託登記關
係均有害於其對於蕭柏煌之債權,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信託
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得代位蕭柏煌,終止
上開借名登記契
約、撤銷紀速增與再抗告人間之信託登記契約、請求再抗告人塗
銷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紀速增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與蕭柏煌。因再抗告人若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他人,其
日後恐有不能
強制執行之虞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
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名下之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台北地院
以一○四年度全字第七六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
擔保新台幣七千
三百八十九萬元後,禁止再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設
定
抵押權或設定其他負擔之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並經台灣
高等法院一○四年度抗字第六四七號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而
告確定。再抗告人
嗣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規定,聲請供
擔保撤銷上開假處分,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對
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
付達其目的,或
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
有其他特別情事者,而法院未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
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時,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許其供
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
甚明。準此,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無法達其債
權之終局目的,自無許債務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餘地;所謂「
其他特別情事」,係指
債權人因撤銷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得以金
錢彌補,債權人不致因假處分之撤銷而失其保全之相類情形而言
。查相對人為系爭假處分聲請,所欲保全之
本案訴訟給付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核該請求性質,顯
非得以金錢
給付達其目的。且上開請求在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蕭柏煌
所有,以保全蕭柏煌之責任財產;若許再抗告人提供金錢擔保撤
銷系爭假處分,其
擔保金僅在擔保相對人因撤銷假處分執行所受
之損害,其性質究非蕭柏煌之責任財產,將使相對人喪失因系爭
假處分可獲得保全蕭柏煌責任財產之利益,與得准供擔保撤銷假
處分之「特別情事」
難謂相當。另再抗告人未舉證釋明其因系爭
假處分受有不可彌補之重大損害。是系爭假處分不具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三十六條規定之得撤銷事由,再抗告人聲請撤銷,
尚非有
據,因而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
,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
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
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除
列舉「
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債務人因假處
分將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為撤銷假處分之原因外,另併規定
有「其他特別情事」者,亦得據以撤銷假處分,俾彈性調節假處
分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公平及利害關係。是釋繹撤銷假處分事由
之「其他特別情事」時,自應綜觀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目的、保
全之請求、債務人因假處分限制所受之損害等,
衡酌當事人間之
公平及利害關係以定之,始符法意。查相對人係以蕭柏煌債權人
之地位,恐其就蕭柏煌所有系爭土地有無法強制執行之虞為由,
聲請代位蕭柏煌保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該移轉
登記請求雖非得逕以金錢給付滿足其目的者,然該請求之債權人
蕭柏煌並非系爭假處分保全之主動聲請者,實施假處分保全甚或
違背其意願及造成其無法自由處分系爭土地之不利益。再抗告人
聲請提供足資清償相對人對蕭柏煌債權相當金額之擔保後,撤銷
系爭假處分,對蕭柏煌而言,似無悖其意願,且可減少其及再抗
告人因系爭假處分限制所受之損害,相對人因撤銷假處分所受無
法以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滿足債權之損害,則得以撤銷假處分擔保
金取償,無損其代位聲請系爭假處分之終局目的,對蕭柏煌、再
抗告人、及相對人間之公平利害關係是否非已兼顧,而仍不符
首
揭撤銷假處分之「其他特別情事」,非無研求之餘地。
乃原法院
未探首開規定之法意,綜觀系爭假處分所生之保障及損害,衡酌
相關當事人間之公平及利害關係,即遽謂本件無撤銷假處分之「
特別情事」,未免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
顯有
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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