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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3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三號 再 抗告 人 麗園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淳威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陳俊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立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 年度抗字第一九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 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 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 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以伊為保全對 相對人立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修繕公共設施費用債權請求,就 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所提出之系爭社區住戶聯絡資料、相對人公司 及鑫金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鑫金鑫公司)登記資料暨工地告示 照片等證據,不能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有何變動,及鑫金鑫公 司係相對人為逃避責任追究而另設立之公司;暨伊就相對人有使 財產減少、增加負擔之行為,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無資力狀 態乙節,並未盡釋明之責,而認伊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駁回伊 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駁回伊假扣押聲請裁定之抗告,聲明不 服,再為抗告,係以:伊提出之上開證據已釋明相對人確有隱匿 財產之行為,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已符合假扣押之要件 ,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 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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