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三號
再
抗告 人 麗園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王淳威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陳麗玲律師
陳俊安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立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
年度抗字第一九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
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
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
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以伊為保全對
相對人立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修繕公共設施費用
債權請求,就
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所提出之
系爭社區住戶聯絡資料、相對人公司
及鑫金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鑫金鑫公司)登記資料
暨工地告示
照片等證據,不能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有何變動,及鑫金鑫公
司係相對人為逃避責任追究而另設立之公司;暨伊就相對人有使
財產減少、增加負擔之行為,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無
資力狀
態乙節,並未盡釋明之責,而認伊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駁回伊
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駁回伊假扣押聲請裁定之抗告,聲明不
服,再為抗告,係以:伊提出之
上開證據已釋明相對人確有隱匿
財產之行為,且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已符合假扣押之要件
,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
核屬原法院認定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
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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