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八號
再
抗告人 張維恭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億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四年度抗字第二一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
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原委任律師林信和已解除委任),雖經本院
於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一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並於同年月十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足憑,茲已逾相
當
期間,
迄未據再抗告人補正,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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