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再
抗告 人 源源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寶香
再
抗告 人 威立特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玉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
律師
陳文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微轉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
四年度民著抗字第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
定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準用第四
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
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
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前與再抗告人源源
成有限公司(下稱源源成公司)就「自行車電子變速器伺服系統
及人機操作介面」合作項目簽訂保密協議,並提供包括屬圖形著
作「電子變速器3D圖檔」之諸多技術資訊與營業秘密,
詎源源成
公司及再抗告人威立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立特公司)之實質
及登記負責人即再抗告人王玉柱,
嗣表示其已將
上開圖檔重製,
且據以申請專利而公開、洩漏予保密協議以外之威立特公司及訴
外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顯已違反上開保密協議、營業秘密法、
著作權法等相關規定,致伊每年至少受有新台幣(下同)五百萬
元之損害,
惟再抗告人堅拒賠償及協商,且
渠等所有財產與伊
損
害賠償之請求有所差距,如不施以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等情,因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
產假扣押。案經該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後,相對人不服,提出
異議,經該院法官以一○四年度民事聲字第一號裁定廢棄司法事
務官之處分,改准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在再抗告人之財產五百萬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相對人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保密協議、電子郵件、電子變速
器設計說明、聲明書及照片等件,可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另依相對人提出之建議後續協商內容、律師函,並
參諸源源成
公司及威立特公司企業淨值,倘扣除易於提領及移轉之銀行存款
後,僅餘一百八十萬餘元,顯低於相對人請求之金額;王玉柱名
下之建物及土地,不得以未設定
抵押權之同大樓
不動產成交價格
,認定價值,至其存款、股票等皆屬易於移轉或處分之資產,
堪
認相對人對於再抗告人現有財產
非足以清償其
債權,恐日後有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且其復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相對人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假扣
押,並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法官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再為抗告
,雖謂:相對人並未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
云云,惟其所
陳再抗告理由,
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
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且亦
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執以再為抗告,自屬
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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