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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 再 抗告 人 源源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香 再 抗告 人 威立特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玉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陳文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微轉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 四年度民著抗字第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 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 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 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 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前與再抗告人源源 成有限公司(下稱源源成公司)就「自行車電子變速器伺服系統 及人機操作介面」合作項目簽訂保密協議,並提供包括屬圖形著 作「電子變速器3D圖檔」之諸多技術資訊與營業秘密,源源成 公司及再抗告人威立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立特公司)之實質 及登記負責人即再抗告人王玉柱,表示其已將上開圖檔重製, 且據以申請專利而公開、洩漏予保密協議以外之威立特公司及訴 外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顯已違反上開保密協議、營業秘密法、 著作權法等相關規定,致伊每年至少受有新台幣(下同)五百萬 元之損害,再抗告人堅拒賠償及協商,且等所有財產與伊損 害賠償之請求有所差距,如不施以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因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 產假扣押。案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後,相對人不服,提出 異議,經該院法官以一○四年度民事聲字第一號裁定廢棄司法事 務官之處分,改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在再抗告人之財產五百萬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相對人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保密協議、電子郵件、電子變速 器設計說明、聲明書及照片等件,可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另依相對人提出之建議後續協商內容、律師函,並參諸源源成 公司及威立特公司企業淨值,倘扣除易於提領及移轉之銀行存款 後,僅餘一百八十萬餘元,顯低於相對人請求之金額;王玉柱名 下之建物及土地,不得以未設定抵押權之同大樓不動產成交價格 ,認定價值,至其存款、股票等皆屬易於移轉或處分之資產, 認相對人對於再抗告人現有財產足以清償其債權,恐日後有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且其復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相對人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假扣 押,並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法官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再為抗告 ,雖謂:相對人並未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云云,惟其所 陳再抗告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 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 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執以再為抗告,自屬 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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