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六號
抗 告 人 友聖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清池
上列
抗告人因與林靜慧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訴字
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
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
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
原告之訴為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一○四年度上易字第四
六八號
相對人林靜慧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相
對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一百九十五萬四
千七百二十五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原法院以:相對人明知蘭
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陽公司)未於民國九十七年一
月七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亦未於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及
監察人,竟於是日指示不知情之記帳士王賢堯製作不實之股東臨
時會決議錄,記載相對人及訴外人宋玫芬、謝春財當選為蘭陽公
司之董事,訴外人林志峰當選為該公司之監察人,及製作不實之
董事會決議錄,記載全體出席董事同意互選相對人為董事長,並
利用王賢堯持前開不實決議錄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
變更蘭陽公司之董監事登記,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公務員
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核准蘭陽公司申請之董監事變更登記,損
害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蘭陽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然抗告人
係本於
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管理蘭陽公司
期
間所應分配予股東即抗告人之盈餘,並
非請求相對人回復其因偽
造文書犯罪所受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法院刑
事庭雖誤以裁定移送前來,仍為不合法等詞,因而以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訴。
揆諸前揭說明,
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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