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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3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六號 抗 告 人 友聖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池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靜慧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訴字 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 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一○四年度上易字第四 六八號相對人林靜慧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相 對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一百九十五萬四 千七百二十五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法院以:相對人明知蘭 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陽公司)未於民國九十七年一 月七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亦未於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及 監察人,竟於是日指示不知情之記帳士王賢堯製作不實之股東臨 時會決議錄,記載相對人及訴外人宋玫芬、謝春財當選為蘭陽公 司之董事,訴外人林志峰當選為該公司之監察人,及製作不實之 董事會決議錄,記載全體出席董事同意互選相對人為董事長,並 利用王賢堯持前開不實決議錄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 變更蘭陽公司之董監事登記,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公務員 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核准蘭陽公司申請之董監事變更登記,損 害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蘭陽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然抗告人 係本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管理蘭陽公司期 間所應分配予股東即抗告人之盈餘,並請求相對人回復其因偽 造文書犯罪所受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法院刑 事庭雖誤以裁定移送前來,仍為不合法等詞,因而以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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