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六號
再
抗告 人 CHIYI CONSTRUCTION(H.K.)CO., LTD.(啟益營
造(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 桐
代 理 人 詹素芬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晁利企業有限公司等與啟益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
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八五九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即
債權人晁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晁利公司)前以確
定之
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民事執行處
聲請以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二四五號強制執行
事件,對相對人即
債務人啟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啟益公司)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三日依晁利公司之
指封,
查封停泊在台北港北防波堤邊之「星海九○○一號」船舶
(下稱
系爭船舶)。再抗告人以系爭船舶屬其所有為由,請求執
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撤銷執行程序。經
司法事務官
駁回後,聲明
異議,再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原法院以:晁利公司於
上開執行程序,向執行法院陳報
系爭船舶屬啟益公司所有,且提出船舶註冊證明書(下稱註冊證
明書)為證。註冊證明書記載船東姓名為「CHIYI CONSTRUCTION
(H.K.) CO.,LIMITED」,其中文名稱與啟益公司相同。又司法事
務官執行系爭船舶時,啟益公司、再抗告人並未到場,系爭船舶
船身有「星海9001 Hong Kong」字樣,插香港旗幟,船身遭噴漆
「船員很可憐」、「Hk啟益沒良心」、「欠薪水不給」等字,司
法事務官依
債權人之指封而查封系爭船舶,即無不合。啟益公司
亦分別於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三十一日提出書狀及新
光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公司註冊證書、股金出資證明書、刑事
告訴狀等,主張系爭船舶屬其所有。再抗告人雖稱其為系爭船舶
之所有人,並提出註冊證明書、船舶買賣合同等為證,然僅憑再
抗告人之陳述及舉證,尚難逕認系爭船舶確屬其所有。再抗告人
如謂係該船舶之所有人,自應由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
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執行法院不得逕
自認定,進而撤
銷查封程序,
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惟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
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
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
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
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財產,執行法院應就財產之外觀或債權人提
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倘無從認定屬於債務人所有時,縱已查封
應即撤銷執行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查晁利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船舶所提之註冊證明書,其上記載船東為
再抗告人(見司執字第三四二四五號卷第一一頁),且查封當時
,該船舶船身有「星海9001 Hong Kong」「Hk啟益(指再抗告人
)沒良心」等字,並插香港旗幟,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又再抗
告人提出船舶買賣合同及註冊證明書分別記載再抗告人為買受人
及船東(見同上卷第四○、四一、九二頁)。果爾,從形式審查
,似
難認定系爭船舶屬債務人啟益公司所有,執行法院
予以查封
,已有可議。雖啟益公司提出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公司註冊證
書、股金出資證明書、刑事告訴狀等,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船舶
,該船舶屬其所有,僅
借名登記在再抗告人名下
云云。然上開證
據從形式審查,似亦無從證明系爭船舶屬啟益公司所有,況借名
人對第三人而言,並非所有人。則倘系爭船舶自形式審查,已不
足為啟益公司財產之認定,是否仍應由再抗告人提起
第三人異議
之訴以資救濟,
即非無疑。原法院就此未詳加研求,遽依
前揭理
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嫌速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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