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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六號 再 抗告 人 CHIYI CONSTRUCTION(H.K.)CO., LTD.(啟益營       造(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桐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晁利企業有限公司等與啟益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八五九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債權人晁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晁利公司)前以確 定之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以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二四五號強制執行 事件,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啟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啟益公司)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三日依晁利公司之 指封,查封停泊在台北港北防波堤邊之「星海九○○一號」船舶 (下稱系爭船舶)。再抗告人以系爭船舶屬其所有為由,請求執 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撤銷執行程序。經司法事務官 駁回後,聲明異議,再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原法院以:晁利公司於上開執行程序,向執行法院陳報 系爭船舶屬啟益公司所有,且提出船舶註冊證明書(下稱註冊證 明書)為證。註冊證明書記載船東姓名為「CHIYI CONSTRUCTION (H.K.) CO.,LIMITED」,其中文名稱與啟益公司相同。又司法事 務官執行系爭船舶時,啟益公司、再抗告人並未到場,系爭船舶 船身有「星海9001 Hong Kong」字樣,插香港旗幟,船身遭噴漆 「船員很可憐」、「Hk啟益沒良心」、「欠薪水不給」等字,司 法事務官依債權人之指封而查封系爭船舶,即無不合。啟益公司 亦分別於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三十一日提出書狀及新 光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公司註冊證書、股金出資證明書、刑事 告訴狀等,主張系爭船舶屬其所有。再抗告人雖稱其為系爭船舶 之所有人,並提出註冊證明書、船舶買賣合同等為證,然僅憑再 抗告人之陳述及舉證,尚難逕認系爭船舶確屬其所有。再抗告人 如謂係該船舶之所有人,自應由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執行法院不得逕自認定,進而撤 銷查封程序,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債務人所有者,應命 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 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 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財產,執行法院應就財產之外觀或債權人提 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倘無從認定屬於債務人所有時,縱已查封 應即撤銷執行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查晁利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船舶所提之註冊證明書,其上記載船東為 再抗告人(見司執字第三四二四五號卷第一一頁),且查封當時 ,該船舶船身有「星海9001 Hong Kong」「Hk啟益(指再抗告人 )沒良心」等字,並插香港旗幟,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又再抗 告人提出船舶買賣合同及註冊證明書分別記載再抗告人為買受人 及船東(見同上卷第四○、四一、九二頁)。果爾,從形式審查 ,似難認定系爭船舶屬債務人啟益公司所有,執行法院予以查封 ,已有可議。雖啟益公司提出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公司註冊證 書、股金出資證明書、刑事告訴狀等,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船舶 ,該船舶屬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再抗告人名下云云。然上開證 據從形式審查,似亦無從證明系爭船舶屬啟益公司所有,況借名 人對第三人而言,並非所有人。則倘系爭船舶自形式審查,已不 足為啟益公司財產之認定,是否仍應由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以資救濟,即非無疑。原法院就此未詳加研求,遽依前揭理 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嫌速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七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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