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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參與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二號 再 抗告 人 石曾瓊英 代 理 人 張 致 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債權人胡智媛與債務人毛莉玲間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五九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三年度 司票字第五五三七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就該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九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對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 其就不將其債權列入民國一○四年二月三日分配表分配之聲明異 議處分,再聲明異議,經士林地院一○四年度執事聲字第八九號 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再抗告人於一 ○三年十月九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士林地院司法事 務官認該本票裁定,於一○三年十月十三日拍定債務人所有坐落 台北市○○區○○段○○○○號、四四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 稱系爭執行財產)時,尚未送達而無執行力執行名義未有效成 立一節,係就執行名義成立要件之審查,屬對參與分配債權存 否及金額之計算、分配次序之爭執,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聲明異議。次查,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系爭本票裁 定於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送達債務人時始有執行力,執行名 義於是時才有效成立,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不得就拍賣在先之系 爭執行財產參與分配,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未將系爭本票裁定之 債權列入分配表,並駁回其聲明異議,尚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 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 並應就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形式審查,如認執行名義尚未 成立,不准債權人參與分配,債權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條、本院 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 例參照)。本件再抗告人持尚未送達債務人之系爭本票裁定,聲 明參與分配,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其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財產 拍定時尚未有效成立,認該參與分配不合法,不列入分配表,並 認再抗告人對該處分不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 議,尚無不合。至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程序,以他債 權人之執行名義合法成立,且合法參與分配為前提,併此敘明。 次按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程序雖為非訟程序,然亦係就權利義 務爭訟事件為裁定,自應於踐行送達受裁定債務人之程序後,始 賦與該裁定執行力,並可據為執行名義,以確保受裁定債務人之 程序權。本件系爭本票裁定於系爭執行財產拍定時,尚未送達於 債務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持之為執行名 義參與分配,於系爭執行財產拍定時,該執行名義自未有效成立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其參與分配不合法,士林地院 司法事務官未將該本票債權列入分配表,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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