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二號
再
抗告 人 石曾瓊英
代 理 人 張 致 祥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
債權人胡智媛與
債務人毛莉玲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
行事件,聲明
參與分配,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五九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三年度
司票字第五五三七號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
),就該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九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對該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
其就不將其債權列入民國一○四年二月三日分配表分配之聲明
異
議處分,再
聲明異議,經士林地院一○四年度執事聲字第八九號
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再抗告人於一
○三年十月九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士林地院司法事
務官認該本票裁定,於一○三年十月十三日拍定債務人所有坐落
台北市○○區○○段○○○○號、四四九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下
稱系爭執行財產)時,尚未送達而無
執行力,
執行名義未有效成
立
一節,係就執行名義成立要件之審查,
非屬對參與分配債權存
否及金額之計算、分配次序之爭執,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聲明異議。次查,依
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
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系爭本票裁
定於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送達債務人時始有執行力,執行名
義於是時才有效成立,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不得就
拍賣在先之系
爭執行財產參與分配,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未將系爭本票裁定之
債權列入分配表,並駁回其聲明異議,尚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
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聲明參與分配之
債權人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
並應就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形式審查,如認執行名義尚未
成立,不准債權人參與分配,債權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條、本院
四十二年
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
例
參照)。本件再抗告人持尚未送達債務人之系爭本票裁定,聲
明參與分配,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其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財產
拍定時尚未有效成立,認該參與分配不合法,不列入分配表,並
認再抗告人對該處分不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
議,尚無不合。至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程序,以他債
權人之執行名義合法成立,且合法參與分配為前提,併此敘明。
次按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程序雖為非訟程序,然亦係就權利義
務爭訟事件為裁定,自應於踐行送達受裁定債務人之程序後,始
賦與該裁定執行力,並可據為執行名義,以確保受裁定債務人之
程序權。本件系爭本票裁定於系爭執行財產拍定時,尚未送達於
債務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持之為執行名
義參與分配,於系爭執行財產拍定時,該執行名義自未有效成立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其參與分配不合法,士林地院
司法事務官未將該本票債權列入分配表,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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