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4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除權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四號 再 抗告 人 仝清筠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陳逸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友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除權判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四年度抗字第二二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 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 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 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 為抗告為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已於民國一○四年十 月六日當庭陳明所持有之系爭股票並未遺失,詎原法院竟以伊既 陳明對於該股票置於何處不復記憶,自非滅失或遭竊,系爭股票 仍存在,僅不知所蹤而無法尋獲,當屬遺失,為伊不利之裁定, 顯違背證據法則。又伊已於系爭股票公示催告期間否認該股票遺 失,即與申報權利無異議,原裁定卻謂無人申報權利,悖於經驗 法則,且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伊尚欠稅賦,系爭股票如經 強制執行,得以清償稅款,並免除伊出境限制,伊不具故意不找 出系爭股票之動機,原裁定認定該股票已遺失,與經驗法則不符 ,且有裁判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 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原持有之系爭股票 業已遺失,於申報期間無人申報權利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G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