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四號
再
抗告 人 仝清筠
訴訟
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蔡文玲律師
陳逸帆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友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除權判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四年度抗字第二二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
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
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
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
為抗告為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已於民國一○四年十
月六日當庭陳明所
持有之
系爭股票並未遺失,
詎原法院竟以伊既
陳明對於該股票置於何處不復記憶,自
非滅失或遭竊,系爭股票
仍存在,僅不知所蹤而無法尋獲,當屬遺失,為伊不利之裁定,
顯違背
證據法則。又伊已於系爭股票
公示催告期間否認該股票遺
失,即與申報權利無
異議,原裁定卻謂無人申報權利,悖於
經驗
法則,且有
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伊尚欠稅賦,系爭股票如經
強制執行,得以清償稅款,並
免除伊出境限制,伊不具故意不找
出系爭股票之動機,原裁定認定該股票已遺失,與經驗法則不符
,且有裁判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
法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
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原持有之系爭股票
業已遺失,於申報期間無人申報權利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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