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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4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通行權爭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五號 再 抗告 人 晨曦大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孟晉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晨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通行權爭議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 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 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 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又法院以裁定命供擔保後准 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 於法院職權裁量該金額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 誤無涉。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 告,係以:伊非新竹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對該土地並無處分權,相對人對伊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當事人不適格。相對人第四期建案之建造執照完工日為民國一 ○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其就該建案即將完工,並無受有建造執照 被撤銷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無通行上開土地如原裁定附圖一 紫色斜線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之必要,倘建造執照被撤銷 ,更無通行之必要,且相對人縱通行系爭土地亦無法直達其施工 便道。原法院疏未審酌上開事項,遽謂相對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且逾越必要範圍,逕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 本案訴訟確定前,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又原法院核定之擔保金額 ,亦有未當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既阻止相對人通行系 爭土地,相對人以其為當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 自無不合。至再抗告人所陳其他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 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暨所定必要方法與酌定擔保金 額等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 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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