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五號
再
抗告 人 晨曦大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曾孟晉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晨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通行權爭議
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
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
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
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又法院以裁定命供
擔保後准
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
於法院職權裁量該金額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
誤
無涉。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
告,係以:伊
非新竹市○區○○段○○○○○○○號土地之
所有
權人,對該土地並無處分權,
相對人對伊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當事人不適格。相對人第四期建案之建造執照完工日為民國一
○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其就該建案即將完工,並無受有建造執照
被撤銷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無通行
上開土地如原裁定附圖一
紫色斜線所示部分(下稱
系爭土地)之必要,倘建造執照被撤銷
,更無通行之必要,且相對人縱通行系爭土地亦無法直達其施工
便道。原法院疏未審酌上開事項,遽謂相對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且逾越必要範圍,逕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
本案訴訟確定前,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又原法院核定之擔保金額
,亦有未當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既阻止相對人通行系
爭土地,相對人以其為當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
自無不合。至再抗告人所陳其他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
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
暨所定必要方法與酌定擔保金
額等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
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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