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
抗 告 人 文普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南華
抗 告 人 劉俊廷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程聖民等間請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事
件,
聲請退還溢收
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七三二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
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五第三項定有明文
。
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一年
度訴字第三九五二號(下稱三九五二號)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
二審
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除已撤回部分外)廢棄。㈡
上開
廢棄部分,改判①確認抗告人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有人員車輛通行權存在,並
得於該土地內埋設
暨維護水、電、瓦斯、電信及排水溝等相關管
路措施,相對人不得有任何妨礙行為。②相對人應就系爭土地,
共同出具供抗告人於同上小段六五○、六五○之三、六五一之一
、六五一之二、六五七、六五七之一、六五八、六五八之一、六
五九、六六三之一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便
章。台北地院依中華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之鑑價,核定抗告人所受之利益為新台幣(下同)八千三
百萬九千二百九十四元(三九五二號卷㈢第一三四頁),並據以
核定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金額一百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
二元,抗告人已如數繳納。抗告人
嗣於原法院審理
期間,減縮及
擴張聲明為:「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人員車輛通行權存在
,並得於該土地內埋設暨維護水、電、瓦斯、電信及排水溝等相
關管路措施,及有申請建造執照之使用權存在,相對人不得有任
何妨礙行為」,並聲請退還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認定其
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二項
準用同法第七
十七條之十五第三項規定,不影響上開裁判費之徵收,因裁定駁
回抗告人退費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伊變更後
之聲明僅餘關於通行權之訴訟標的,且難以估算其價額,其訴訟
標的利益應定為一百六十五萬元,原法院應退還溢繳之裁判費一
百零八萬七千七百三十元
云云。
惟核其所云,
乃關於其就
減縮聲
明部分依法仍應自行負擔裁判費之情形,尚無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二六應退還溢繳裁判費規定之
適用。抗告論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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