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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4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 抗 告 人 文普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南華 抗 告 人 劉俊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程聖民等間請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事 件,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七三二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 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五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一年 度訴字第三九五二號(下稱三九五二號)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 二審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已撤回部分外)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改判①確認抗告人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人員車輛通行權存在,並 得於該土地內埋設暨維護水、電、瓦斯、電信及排水溝等相關管 路措施,相對人不得有任何妨礙行為。②相對人應就系爭土地, 共同出具供抗告人於同上小段六五○、六五○之三、六五一之一 、六五一之二、六五七、六五七之一、六五八、六五八之一、六 五九、六六三之一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便 章。台北地院依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之鑑價,核定抗告人所受之利益為新台幣(下同)八千三 百萬九千二百九十四元(三九五二號卷㈢第一三四頁),並據以 核定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金額一百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 二元,抗告人已如數繳納。抗告人嗣於原法院審理期間,減縮及 擴張聲明為:「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人員車輛通行權存在 ,並得於該土地內埋設暨維護水、電、瓦斯、電信及排水溝等相 關管路措施,及有申請建造執照之使用權存在,相對人不得有任 何妨礙行為」,並聲請退還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認定其 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七 十七條之十五第三項規定,不影響上開裁判費之徵收,因裁定駁 回抗告人退費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伊變更後 之聲明僅餘關於通行權之訴訟標的,且難以估算其價額,其訴訟 標的利益應定為一百六十五萬元,原法院應退還溢繳之裁判費一 百零八萬七千七百三十元云云。惟核其所云,乃關於其就減縮聲 明部分依法仍應自行負擔裁判費之情形,尚無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二六應退還溢繳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抗告論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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