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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4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聲請閱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五號 再 抗告 人 日商田中國際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工藤德行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呂紹凡律師       高志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就日商日鐵住金微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等與韓商銘 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 請閱卷,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五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 一○五年度民專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第三人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觀諸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即明。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 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件再抗 告人向原法院聲請閱覽該院一○一年度民專訴字第一二八號(下 稱前案訴訟)卷內文書,經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 原法院以:日商日鐵住金微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新日鐵住金 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日鐵公司)於前案訴訟主張韓商 銘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矽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巨沛股份有限 公司等進口販賣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於訴訟進行中兩造均曾因 卷內文書資料涉及相關產品之營業秘密,分別具狀聲請禁止第三 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因達成和解,日鐵公司撤回訴訟而終結 。再抗告人雖主張日鐵公司與其關係企業田中電子工業株式會社 就系爭專利簽訂專利授權契約書,被授權人包括再抗告人在內, 其自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再抗告人縱為系爭專利之被授 權人,然前案訴訟已經因撤回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 十三條之規定,視同未起訴,前案兩造雖曾就系爭專利之有效性 為爭執,然法院並未為判斷,系爭專利自仍然為有效,難認前案 卷內之文書資料將影響再抗告人之法律上地位。又本件及前案均 不屬訟事件,且前案之撤回後視同自始未起訴,即不生任何法 律上效力,難認有影響再抗告人之法律上地位。此外,前案當事 人於再抗告人另案聲請閱卷時,已表示不同意等情,再抗告人既 未能釋明其與前案具有何種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未經前案當事 人同意,其閱卷之聲請,自不應准許等詞,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 抗告,經核並無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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