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五號
再
抗告 人 日商田中國際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工藤德行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呂紹凡律師
高志明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就日商日鐵住金微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等與韓商銘
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
聲
請閱卷,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五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
一○五年度民專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三人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觀諸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即明。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
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本件再抗
告人向原法院聲請閱覽該院一○一年度民專訴字第一二八號(下
稱前案訴訟)卷內文書,經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
原法院以:日商日鐵住金微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新日鐵住金
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日鐵公司)於前案訴訟主張韓商
銘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矽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巨沛股份有限
公司等進口販賣之產品侵害
系爭專利,於訴訟進行中
兩造均曾因
卷內文書資料涉及相關產品之營業秘密,分別具狀聲請禁止第三
人閱覽、抄錄或攝影。
嗣因達成和解,日鐵公司撤回訴訟而終結
。再抗告人雖主張日鐵公司與其關係企業田中電子工業株式會社
就系爭專利簽訂專利授權契約書,被授權人包括再抗告人在內,
其自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云云。
惟再抗告人縱為系爭專利之被授
權人,然前案訴訟已經因撤回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
十三條之規定,視同未起訴,前案兩造雖曾就系爭專利之有效性
為爭執,然法院並未為判斷,系爭專利自仍然為有效,
難認前案
卷內之文書資料將影響再抗告人之法律上地位。又本件及前案均
不屬
非訟事件,且前案之撤回後視同自始未起訴,即不生任何法
律上效力,難認有影響再抗告人之法律上地位。此外,前案當事
人於再抗告人另案
聲請閱卷時,已表示不同意
等情,再抗告人既
未能釋明其與前案具有何種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未經前案當事
人同意,其閱卷之聲請,自不應准許等詞,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
抗告,經核並無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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