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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四號 再 抗告 人 保瑪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桂 再 抗告 人 洛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治 共同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 國一○五年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五年度重 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 、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契約另有訂定外,依 序由有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取得。且 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仍視為存續, 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此觀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 五條、第六十六條規定自明。準此,信託關係消滅後,僅信託財 產移轉於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時,等之債權人始得對之 聲請執行。查本件相對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信昌公司)之債權人即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商銀)持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受託之中信昌公司信託財產即 嘉義縣○○鄉○○○段○○○○號等十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未登記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信託財產),經該院以一○ 三年度執字第二四九四七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後,再抗告人執確定裁判及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 該執行事件中,就除優先受償權外及地上併附拍賣之未登記建物 執行款,聲請參與分配。經嘉義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後,復 提出異議,亦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 院以:中信昌公司於民國一○○年三月三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一 順位抵押權予第一商銀,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再將之信託登記予 第一商銀,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同時為相對人間信託契約所約 定之信託財產,受託之第一商銀基於信託前存在該財產之權利或 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自得聲請執行拍賣系爭信託財產。 而再抗告人聲請參與分配所持執行名義,其上所載權利為信託登 記前之普通債權,自不得就系爭信託財產執行,縱認系爭信託契 約目的已因強制執行而無法達成,中信昌公司為受益人,於第一 商銀移轉信託財產於該公司前,信託關係尚存續,仍應受信託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 核於法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惠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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