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六號
再
抗告 人 福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欽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停止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七日、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伊對
債務人岡山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山鋼鐵公司)、王秉澤等聲請
強制執行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一○○年度司執字第
三四○九八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詎再抗告人以
拍賣公
告標別一建物標示表編號七所列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向高雄地院提起一○四年度
審訴字第二九九五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
異議之訴),並
經高雄地院以一○四年度聲字第四一二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供
擔保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五元,就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
惟並無停
止執行之必要,且系爭建物與基地合併拍賣,僅以系爭建物之價
格計算損害,亦屬過低,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
依職權
裁量定之,然應就異議之訴在
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
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
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
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
速實現等各種情形
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
債權人雙方
之利益。查再抗告人固主張系爭建物原遭拆除滅失,
嗣由再抗告
人向訴外人端麟工業社買入鋼筋、鐵材等,利用部分拆除後之鋼
骨,委由第三人搭建新建物,原始取得新建物
所有權百分之四十
五
云云,惟端麟工業社開立發票時間為九十五、九十六年間,買
受人為上正營造有限公司,與再抗告人所述於一○○年後興建並
不相符,執行法院一○二年三月十三日執行筆錄載明:王徹護〔
即永利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利泰公司)負責人之父〕稱:系
爭建物部分滅失,永利泰公司以既有之殘留鋼骨搭建修繕,又拍
賣公告備註欄八亦載明:一○○年七月七日
查封時,編號七建物
僅剩鋼架無屋頂,王徹護稱修繕後現由永利泰公司占有使用中
等
情,自無從認再抗告人原始興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百分之四十
五。另再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陳文欽前即於一○二年間,就系爭執
行事件之拍賣標的,即高雄市○○區○○○段○○○○○號建物
,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其
上訴確定。另陳文
欽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富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再於一○三年間,
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即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原法院審理時
,撤回起訴。再抗告人
復於一○四年間,就系爭建物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高雄地院一○四年度審訴字第一
○四五號審理後,撤回起訴,其聲請停止執行亦經以一○四年度
抗字第一七三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倘系爭建物為再抗告人所有,
該建物於一○○年六月十日即已辦理
查封登記,其竟未同時一併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保障權益,顯係意圖延宕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又系爭執行事件係拍賣岡山鋼鐵公司整體廠房,共四十三筆
土地、八筆建物、一筆動產,合計十九億二千六百四十三萬元,
而系爭建物拍賣底價五百六十萬元(再抗告人主張占所有權百分
之四十五),若停止系爭建物之執行,將影響其他拍賣物拍定及
價值,對債權人之利害甚大,對再抗告人損害甚小,系爭建物並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詞,因而廢棄高雄地院所為裁定,將再抗告
人第一審之聲請駁回。經核並無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原法
院係斟酌一切情形認系爭建物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再抗告人意
旨指摘原法院就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實體審查,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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