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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4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六號 再 抗告 人 福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欽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七日、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伊對債務人岡山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山鋼鐵公司)、王秉澤等聲請強制執行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一○○年度司執字第 三四○九八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再抗告人以拍賣公 告標別一建物標示表編號七所列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向高雄地院提起一○四年度 審訴字第二九九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 經高雄地院以一○四年度聲字第四一二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供 擔保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五元,就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並無停 止執行之必要,且系爭建物與基地合併拍賣,僅以系爭建物之價 格計算損害,亦屬過低,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 裁量定之,然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 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 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 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 之利益。查再抗告人固主張系爭建物原遭拆除滅失,由再抗告 人向訴外人端麟工業社買入鋼筋、鐵材等,利用部分拆除後之鋼 骨,委由第三人搭建新建物,原始取得新建物所有權百分之四十 五云云,惟端麟工業社開立發票時間為九十五、九十六年間,買 受人為上正營造有限公司,與再抗告人所述於一○○年後興建並 不相符,執行法院一○二年三月十三日執行筆錄載明:王徹護〔 即永利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利泰公司)負責人之父〕稱:系 爭建物部分滅失,永利泰公司以既有之殘留鋼骨搭建修繕,又拍 賣公告備註欄八亦載明:一○○年七月七日查封時,編號七建物 僅剩鋼架無屋頂,王徹護稱修繕後現由永利泰公司占有使用中等 情,自無從認再抗告人原始興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百分之四十 五。另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陳文欽前即於一○二年間,就系爭執 行事件之拍賣標的,即高雄市○○區○○○段○○○○○號建物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另陳文 欽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富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再於一○三年間, 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即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原法院審理時 ,撤回起訴。再抗告人復於一○四年間,就系爭建物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高雄地院一○四年度審訴字第一 ○四五號審理後,撤回起訴,其聲請停止執行亦經以一○四年度 抗字第一七三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倘系爭建物為再抗告人所有, 該建物於一○○年六月十日即已辦理查封登記,其竟未同時一併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保障權益,顯係意圖延宕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又系爭執行事件係拍賣岡山鋼鐵公司整體廠房,共四十三筆 土地、八筆建物、一筆動產,合計十九億二千六百四十三萬元, 而系爭建物拍賣底價五百六十萬元(再抗告人主張占所有權百分 之四十五),若停止系爭建物之執行,將影響其他拍賣物拍定及 價值,對債權人之利害甚大,對再抗告人損害甚小,系爭建物並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詞,因而廢棄高雄地院所為裁定,將再抗告 人第一審之聲請駁回。經核並無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法 院係斟酌一切情形認系爭建物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再抗告人意 旨指摘原法院就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實體審查,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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