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4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四號 再 抗告 人 威豐儀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璋 訴訟代理人 楊芝青律師       林家如律師       簡榮宗律師       陳冠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智慧財產 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民暫抗字第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 要之事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審 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 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 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及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亦明。本件再抗告人為繼 續使用前註冊第0000000、0000000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經該院以一○四年度民暫字第四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相對 人於確認商標使用權之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容許再抗告人實施如 該裁定附表一所示之行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系爭商標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處分撤銷,再抗告人提起訴願, 亦經駁回,其再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 訴,審酌該等判決認定及相對人之商標為著名商標,且系爭商標 係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相對人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及減損相對人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再抗告人自有侵 害情事,依商標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使用系爭商標, 其本案請求確認就系爭商標有使用權存在之勝訴可能性不高。又 相對人將因再抗告人持續使用而產生重大無法彌補之損害;再抗 告人非不得修改商標使用方式,難認有重大或急迫危險,且本件 之准駁,對公眾利益影響非鉅。因認再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未盡釋明之責,其聲請不應准許等詞, 爰廢棄第一審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混淆商標與品 牌概念,認相對人公司名稱中之著名品牌等同著名商標,且未審 酌商標法第七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主觀要件云云,乃本案判決應解 決之實體事項,非保全程序中所得審究。又再抗告人所陳其他理 由,係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事 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五 日 v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