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四號
再
抗告 人 威豐儀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明璋
訴訟代理人 楊芝青
律師
林家如律師
簡榮宗律師
陳冠州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智慧財產
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民暫抗字第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
聲請人就其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
要之事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審
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
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
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及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亦明。
本件再抗告人為繼
續使用前註冊第0000000、0000000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經該院以一○四年度民暫字第四號裁定准其供
擔保後,相對
人於確認商標使用權之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容許再抗告人實施如
該裁定附表一所示之行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系爭商標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處分撤銷,再抗告人提起訴願,
亦經駁回,其再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
訴,審酌該等判決認定及相對人之商標為著名商標,且系爭商標
係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相對人之商標,有致相關
消費
者混淆誤認及減損相對人著名商標識別性
之虞,再抗告人自有侵
害情事,依商標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使用系爭商標,
其
本案請求確認就系爭商標有使用權存在之勝訴可能性不高。又
相對人將因再抗告人持續使用而產生重大無法彌補之損害;再抗
告人
非不得修改商標使用方式,
難認有重大或急迫危險,且本件
之准駁,對公眾利益影響非鉅。因認再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未盡釋明之責,其聲請不應准許等詞,
爰廢棄第一審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經核並無
適用
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抗告意旨
所稱:原裁定混淆商標與品
牌概念,認相對人公司名稱中之著名品牌等同著名商標,且未審
酌商標法第七十條第一款規定之
主觀要件云云,
乃本案判決應解
決之實體事項,非保全程序中所得審究。又再抗告人所陳其他理
由,係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事
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再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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