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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4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九號 抗 告 人 李謝桃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建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追 加當事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裁定(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相對人被訴竊盜刑事案件【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下 稱澎湖地院)一○三年度易字第三一號】審理中,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對澎湖地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敗訴部分一部上訴,原法院刑事庭將該事件裁定移送原法院民 事庭,抗告人於原法院民事庭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追加陳志賢 、歐國田、文武營造有限公司(下合稱陳志賢等三人)為被告, 請求陳志賢等三人與相對人連帶賠償損害,經原法院裁定駁回, 抗告人抗告到院。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 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上開刑事判決 認定相對人僱用陳志賢、歐國田以怪手盜採抗告人所有坐落澎湖 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純質砂土, 且相對人係受僱於文武營造有限公司,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規定,主張陳志賢等三人應與相對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追加陳 志賢等三人為被告;就其追加被告所主張之事實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抗告人遲至原法院言詞 辯論期日前二日始提出追加書狀於原法院,原裁定認該追加有遲 滯訴訟情形,否准其追加,固非無見抗告人對原法院第二審 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另以判決廢棄,發 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則抗告人追加陳志賢等三人為被告部分,原 法院即得合併審理,已無遲滯訴訟之虞,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 棄,由原法院更為當之處置。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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