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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再 抗告 人 廣霖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有堅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傅有照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 第二七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 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 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定有明文。是僅限 於原票據權利人,並就票據法上之票據,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假 處分。又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債權人,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 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假處分,惟其 假處分之內容,應以足以達到保全本案請求強制執行之目的為必 要,方合乎該條文規範之目的。苟依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內容, 不足以保全其本案請求者,自難認有准許之必要。本件再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傅有照原為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一○三年六 月二十五日將其所有股份全部轉讓予伊現任法定代理人,其佯稱 以伊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申請領用之支票已全數遺失而 無法移交予伊,卻於一○四年八月二十日持伊名義簽發之票號D A0000000號支票,向上開銀行為付款提示,遭付款銀行 以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名義不符為由,拒絕付款。因相對人尚執有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四十九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仍未返還,為 防免相對人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將損及伊之票信及商譽, 爰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 聲請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 款之假處分(超過上開範圍之假處分聲請,經原裁定駁回後,未 據再抗告人聲明不服,不予贅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下 稱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相對人前雖持DA0000000號支票向付款人為提示,然 已遭付款人以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名義不符為由退票,拒絕付款, 足認縱相對人持有系爭支票,其亦無再為付款提示之實益。系爭 支票關於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均屬空白,係屬無效票 據,再抗告人未能釋明該等支票有何填載完成發票之事實,亦未 釋明相對人現持有該等支票,並將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致再抗告 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其聲請假處分,於法 不合。況再抗告人早於一○三年七月十日即已終止與付款人間之 支票存戶往來契約,結清銷戶,系爭支票縱經提示,亦將以存款 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及終止往來契約結清戶為由而遭退票,並 無提示兌領之風險;至再抗告人所指系爭支票如經相對人提示而 遭退票,將損及其信用商譽一節,則與再抗告人所保全之本案訴 訟(返還支票事件)日後之執行無關,再抗告人執此聲請假處分 ,難認有保護之必要等詞,因以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 告人之抗告。查再抗告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該等支票之應 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成,既為原裁定認定之事實,足見系爭支票 並非有效票據,且再抗告人為該等空白支票之發票人即票據債務 人,亦非原票據權利人,則再抗告人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 定,聲請禁止相對人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假處分,自 屬於法不合。原裁定就再抗告人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所為聲 請部分,雖疏未說明及論斷,惟其本於上述理由,否准再抗告人 之假處分聲請,其結論尚無不合,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至原裁定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 。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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