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再
抗告 人 廣霖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有堅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黃郁雯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傅有照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
第二七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
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
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定有明文。是僅限
於原票據權利人,並就票據法上之票據,始得依
上開規定聲請假
處分。又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
債權人,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
固
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假處分,
惟其
假處分之內容,應以足以達到保全
本案請求強制執行之目的為必
要,方合乎該條文規範之目的。
苟依
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內容,
不足以保全其本案請求者,自
難認有准許之必要。
本件再抗告人
主張:
相對人傅有照原為伊之
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一○三年六
月二十五日將其所有股份全部轉讓予伊現任法定代理人,其佯稱
以伊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申請領用之支票已全數遺失而
無法移交予伊,卻於一○四年八月二十日持伊名義簽發之票號D
A0000000號支票,向上開銀行為付款提示,遭付款銀行
以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名義不符為由,拒絕付款。因相對人尚執有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四十九紙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仍未返還,為
防免相對人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將損及伊之票信及商譽,
爰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
聲請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
款之假處分(超過上開範圍之假處分聲請,經原裁定駁回後,未
據再抗告人聲明不服,不予贅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下
稱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相對人前雖持DA0000000號支票向付款人為提示,然
已遭付款人以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名義不符為由
退票,拒絕付款,
足認縱相對人
持有系爭支票,其亦無再為付款提示之實益。系爭
支票關於
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均屬空白,係屬無效票
據,再抗告人未能釋明該等支票有何填載完成發票之事實,亦未
釋明相對人現持有該等支票,並將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致再抗告
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其聲請假處分,
於法
不合。況再抗告人早於一○三年七月十日即已終止與付款人間之
支票存戶往來契約,結清銷戶,系爭支票縱經提示,亦將以存款
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及終止往來契約結清戶為由而遭退票,並
無提示兌領之風險;至再抗告人所指系爭支票如經相對人提示而
遭退票,將損及其信用商譽
一節,則與再抗告人所保全之本案訴
訟(返還支票事件)日後之執行無關,再抗告人執此聲請假處分
,難認有保護之必要等詞,因以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
告人之抗告。查再抗告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該等支票之應
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成,既為原裁定認定之事實,足見系爭支票
並非有效票據,且再抗告人為該等空白支票之發票人即票據
債務
人,亦非原票據權利人,則再抗告人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
定,聲請禁止相對人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假處分,自
屬於法不合。原裁定就再抗告人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所為聲
請部分,雖疏未說明及論斷,惟其本於上述理由,否准再抗告人
之假處分聲請,其結論尚無不合,核無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事
。至原裁定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
。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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